江苏群立世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北京荣之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江苏群立世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闸民二(商)初字第431号之一
原告北京荣之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江场西路XXX弄XXX号XXX层。
法定代表人庞钊。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应讯,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群立世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
本院于2014年3月5日根据原告北京荣之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保全的申请,依法作出(2014)闸民二(商)初字第431号财产保全的裁定,冻结被告江苏群立世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银行存款477,434.40元(人民币,下同)或查封、扣押其相等价值的财产或财产性权益。之后,本院依法冻结了被告江苏群立世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设立在华夏银行南京城东支行XXXXXXXXXXXXXXXXXX帐号内的存款。2014年4月28日,原告北京荣之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双方已和解为由申请对上述被冻结的银行存款予以解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告江苏群立世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设立在华夏银行南京城东支行XXXXXXXXXXXXXXXXXX帐号内存款477,434.40元的冻结。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