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21)新0104执34号之一
本院受理的申请执行人新疆华远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梁山旭洋无烟尘节能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作出的(2019)新0104民初635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执行。本案申请执行标的1083354元,已执行标的101423元,未执行标的981931元。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采取如下执行措施:
1.本院于2021年1月4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传票,执行裁定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并进行财产报告;
2.本院于2021年1月5日、2月11日、3月11日、3月22日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有价证券、财付通等财产线索发起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无互联网存款,无投资、无车辆、无证券登记等信息;
3.本院于2021年1月7日向乌鲁木齐市自然资源局不动产登记中心和农十二师不动产登记中心提交查询被执行人不动产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不动产登记信息;
4.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通过执行指挥平台委托查询,被执行人在山东省梁山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无不动产登记信息;
5.本院于2021年3月4日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及限制高消费并发布;
6.本院于2021年3月17日扣划被执行人银行存款101423元,此款已发还;
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已穷尽执行措施,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且被执行人现下落不明。申请执行人对此予以认可,且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李建忠
审判员 马卫国
审判员 李国华
书记员 裴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