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山旭洋无烟尘节能环保设备有限公司

鄂伦春光明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与梁山旭洋无烟尘节能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内0723民初1107号
原告鄂伦春光明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下简称光明公司)与被告梁山旭洋无烟尘节能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下简称梁山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潘志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人民陪审员刘根赤、人民陪审员王毅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光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山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并拒绝本院安排的视频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法形成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双方为解决工程质量和因工程质量而导致的各项损失问题,通过协商形成新的合同关系,即双方于2017年12月21日签订的《协议书》。该《协议书》内容是经双方协商后形成,并经法定代表人签字和公司盖章加以确认,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应认定该《协议书》合法有效。因被告梁山公司没有在《协议书》第二项约定的期限内履行相应的义务,所以使《协议书》第五项的约定得以成就,故原告光明公司要求被告梁山公司按《协议书》第五项的约定,给付各项损失合计4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山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同时对本院安排的视频开庭,不予配合,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力的放弃,并承担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 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被告与原告签订《除尘脱硫脱硝一体化设备制作与安装合同》一份,工程总造价为3630000元。2016年11月末,完成该项目工程项目安装,但工程设备进行五次调试,经历17天,因设备问题未通过自检,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原告光明公司已支付被告梁山公司工程款总计2011628.5元,调试过程中原告发生调试药品支出200000余元,大烟囱造成腐蚀修复费用因药品泄漏致烟囱严重腐蚀产生维修费用人民币510000元,因工程未能正常使用市、旗环保局对原告数次行政罚款合计490000元,以及通过沈阳信诚环境技术有限公司重新签订合同,新建脱硫脱硝系统改造工程,造成的超额支出1300000元。为处理上述损失,光明公司于2017年起诉被告梁山公司,双方于2017年12月21日签订《协议书》一份,就工程建设损失分担达成协议,《协议书》由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协议书》对因该工程给光明公司造成的损失4000000元予以确认,同时《协议书》第二条“因该项建设中甲方已拨付乙方工程款2011628.5元,乙方同意于2018年2月1日前返还已收工程款人民币1000000元并存入甲方账户;乙方同意于2018年2月1日前向甲方开具人民币1011628.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交付给甲方”。第五条“在本协议第二条成就的前提下,甲方应撤回已向法院提起的诉讼。如乙方未约定期限内履行协议第二条的合同义务,甲方有权继续向乙方主张承担因本工程建设给甲方造成的全部损失4000000元”。上述协议签订后,甲方撤回了诉讼,但乙方并未在期限内履行合同义务。
被告梁山旭洋无烟尘节能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鄂伦春光明热电有限责任公司欠款人民币40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800元,由被告梁山旭洋无烟尘节能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潘 志 人民陪审员 王 毅 人民陪审员 刘根赤
书 记 员 吴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