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新0104民初6354号
原告新疆华远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远公司)与被告梁山旭洋无烟尘节能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于2019年10月2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蛟龙、被告旭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万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华远公司依据买卖合同关系主张涉案款项,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
被告旭洋公司辩称原告帮其中标的喀什华兴供热有限责任公司疏勒县分公司锅炉除尘脱硫设备升级改造工程项目及新疆兵团工业设备安装公司防尘脱硫项目,应向原告支付上述合同总价6048514元的20%的好处费,为了进行抵税取得发票故双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主张合同无效。本院认为,一、被告旭洋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合同无法证实与原告具有关联性,对其辩称的上述事实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本院不予采信。二、即使原告华远公司向被告旭洋公司介绍项目、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好处费”属实,则双方签订购销合同系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被告庭审中确认其中标上述2个项目的招投标过程不存在违法行为,则其所述的“好处费”亦不存在违法情形,故即使被告抗辩的事实存在,则双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通谋虚伪行为所追求的法律效果的真意即被告向原告支付“好处费”1476192元,因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仍应当依据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支付相应费用。三、被告旭洋公司称涉案合同系为抵税故无效,本案中,当事人均确认原告已向被告开具合计1071672元的增值税发票,涉案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亦未提交合同系为抵税签订的证据。综上,被告旭洋公司的抗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及《发货清单》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依据合同约定,被告旭洋公司应于2017年7月20日前向原告给付1476192元款项,减去已付款项60万元,现尚余876192元未给付。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上述款项,符合《产品购销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旭洋公司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造成原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构成违约。原告主张以被告逾期付款的金额及期间,按照月利率4.875‰分段计算自逾期日至2019年5月5日期间的利息合计134002元,未过分高于因被告逾期付款造成的实际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产品购销合同》载明若被告旭洋公司未按时支付货款,由此产生的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本案讼争款项委托律师诉讼,并产生律师费73160元,上述金额未超过行业标准,原告主张该项诉讼请求,有《产品购销合同》为据。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认定如下:《产品购销合同》、发货清单、增值税发票11张、建行回单12份的真实性经对方当事人认可,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律师费发票可证实原告支付律师费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据以查明案件事实。发票寄送地址及发票收条无法确认来源,故真实性不予确认。供应商发票系复印件且系案外人出具,转账交易回单、《锅炉除尘脱硫设备升级改造工程合同》、《除尘脱硫脱硝设备制作与安装合同》均系复印件,被告未提交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的证明,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7年6月20日,原告华远公司(出卖人)与被告旭洋公司(买受人)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自原告处购买焊管124.3吨,单价2990元,金额371657元;卷板57.68吨,单价5175元,金额298494元;钢板183.25吨,单价3820元,金额700015元;板材21.55吨,单价4920元,金额106026元;合计1476192元。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无。标的物所有权自合同签订时起转移,但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义务的,标的物属于出卖人所有。交(提)货方式、时间、地点:买受人到出卖人库房自行提货。结算方式:提货时付货款总额的50%,剩余50%在2017年7月20日前一次性付清。违约责任:按《合同法》相关条款协商解决。其他约定事项:若买受人未按时支付货款,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路费等一切费用均由买受人承担。
2017年6月25日,原、被告共同出具《发货清单》,确认原告向被告发货焊管124.3吨、卷板57.68吨、钢板183.25吨、板材21.55吨,由落款处由原、被告加盖印章并由被告法定代表人李新光签字确认。
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旭洋公司向原告华远公司支付部分款项,分别为:2018年7月16日49000元5笔、25000元1笔;2018年7月30日49000元4笔、34000元1笔;2018年12月5日10万元,合计60万元。原告华远公司向被告旭洋公司开具发票11张,载明货物名称焊管、钢板,发票合计金额1071672元。
另,2019年4月16日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1张,内容为律师费73160元。
一、被告梁山旭洋无烟尘节能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新疆华远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余款876192元;
二、被告梁山旭洋无烟尘节能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新疆华远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利息134002元;
三、被告梁山旭洋无烟尘节能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新疆华远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73160元。
上述款项,被告梁山旭洋无烟尘节能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50.18元(原告新疆华远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梁山旭洋无烟尘节能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负担,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艺
人民陪审员 王晓岭
人民陪审员 张惠琳
书 记 员 曹博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