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新01民终1877号
上诉人梁山旭洋无烟尘节能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华远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9)新0104民初63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旭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蔷薇、被上诉人华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旭洋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华远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首先,我公司与华远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仅是为处理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账务问题。从合同中关于货物属性的普遍性、货运路程、价格以及华远公司经营范围均能看出不符合买卖合同的交易习惯和常理。我公司在一审中多次陈述双方真实的法律关系是华远公司协助我公司中标,之后从中标回款中抽取20%的好处费,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但一审判决仅依据华远公司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发货清单》,并未审理该合同是否有效以及是否实际履行,就直接认定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属认定事实不清,导致裁判错误。其次,根据双方约定,华远公司从中标回款中抽取20%好处费。由于上述两个项目均未足额回款,故我公司依约仅支付已回款的20%,即70万元,有建行回单及转账交易回单予以证实,并非一审判决认定的仅支付60万元。综上所述,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支持我公司的上诉请求。
华远公司辩称,通过我公司提交的《产品购销合同》《发货清单》、银行凭证及我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能够证实我公司与旭洋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真实、合法、有效。旭洋公司在上诉状中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无任何事实证据。旭洋公司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我公司通过法律手段追讨应得货款合情、合理、合法。
华远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旭洋公司支付华远公司货款876,192元、逾期利息134,002元,律师费73,160元,合计1,083,35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6月20日,华远公司(出卖人)与旭洋公司(买受人)签订一份《产品购销合同》。合同中约定,旭洋公司从华远公司处购买焊管124.3吨,单价2,990元,金额371,657元;卷板57.68吨,单价5,175元,金额298,494元;钢板183.25吨,单价3,820元,金额700,015元;板材21.55吨,单价4,920元,金额106,026元;合计1,476,192元。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无。标的物所有权自合同签订时起转移,但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义务的,标的物属于出卖人所有。交(提)货方式、时间、地点:买受人到出卖人库房自行提货。结算方式:提货时付货款总额的50%,剩余50%在2017年7月20日前一次性付清。违约责任:按《合同法》相关条款协商解决。其他约定事项:若买受人未按时支付货款,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路费等一切费用均由买受人承担。2017年6月25日,华远公司与旭洋公司共同出具《发货清单》,确认华远公司向旭洋公司发货焊管124.3吨、卷板57.68吨、钢板183.25吨、板材21.55吨,由落款处由华远公司与旭洋公司加盖印章并由旭洋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新光签字确认。上述合同签订后,旭洋公司向华远公司支付部分款项,分别为:2018年7月16日49,000元5笔、25,000元1笔;2018年7月30日49,000元4笔、34,000元1笔;2018年12月5日10万元,合计60万元。华远公司向旭洋公司开具发票11张,载明货物名称焊管、钢板,发票合计金额1,071,672元。另,2019年4月16日华远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1张,内容为律师费73,160元。
一审法院认为,华远公司依据买卖合同关系主张涉案款项,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旭洋公司辩称,华远公司帮其中标的喀什华兴供热有限责任公司疏勒县分公司锅炉除尘脱硫设备升级改造工程项目及新疆兵团工业设备安装公司防尘脱硫项目,应向华远公司支付上述合同总价6,048,514元的20%的好处费,为了进行抵税取得发票,双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故主张合同无效。一审法院认为,一、旭洋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合同无法证实与华远公司具有关联性,且对其辩称的上述事实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本案中,旭洋公司在一审庭审中确认其中标上述2个项目的招投标过程不存在违法行为,则其所述的“好处费”亦不存在违法情形,故即使旭洋公司抗辩的事实存在,则双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通谋虚伪行为所追求的法律效果的真意即旭洋公司向华远公司支付“好处费”1,476,192元,因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旭洋公司仍应当依据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支付相应费用。三、旭洋公司称涉案合同是为抵税而签订,应属无效。本案中,当事人均确认华远公司已向旭洋公司开具合计1,071,672元的增值税发票,涉案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旭洋公司亦未提交合同是为抵税而签订的证据。综上所述,旭洋公司的抗辩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华远公司与旭洋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及《发货清单》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依据合同约定,旭洋公司应于2017年7月20日前向华远公司给付1,476,192元款项,减去已付款项60万元,现尚余876,192元未给付。华远公司要求旭洋公司给付上述款项,符合《产品购销合同》的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旭洋公司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造成华远公司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构成违约。华远公司主张以旭洋公司逾期付款的金额及期间,按照月利率4.875‰分段计算自逾期日至2019年5月5日期间的利息合计134,002元,未过分高于因旭洋公司逾期付款造成的实际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产品购销合同》载明若旭洋公司未按时支付货款,由此产生的律师费由旭洋公司承担。华远公司为本案讼争款项委托律师诉讼,并产生律师费73,160元,上述金额未超过行业标准,且华远公司的该项主张有《产品购销合同》为据。据此,一审法院遂判决:一、旭洋公司给付华远公司余款876,192元;二、旭洋公司支付华远公司利息134,002元;三、旭洋公司支付华远公司律师代理费73,160元。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围绕旭洋公司的上诉请求和华远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旭洋公司与华远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2.华远公司要求旭洋公司支付货款、利息、律师费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结全本案现有证据,本院认定意见如下:
一、旭洋公司与华远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华远公司认为双方存在真实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而旭洋公司认为,本案系华远公司告知其项目机会,其向华远公司支付相应的“好处费”,故而双方间建立的是居间合同关系,并不是买卖合同关系。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从《产品购销合同》的订立形式来看,该合同买卖双方主体完备,合同标的物明确,合同要素完备,合同尾部签章真实,符合买卖合同的形式要件;其次,从《产品购销合同》的内容来看,合同产品名称、数量、金额等约定能够证实双方存在对涉案产品的买卖合意;第三,从合同履行情况来看,《发货清单》、增值税发票能够证实华远公司已实际履行发货的合同义务,旭洋公司已支付部分款项,买卖合同已实际履行;第四,旭洋公司提交的其与案外人签订的合同,无法证实该合同与本案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存在关联关系,也无法证明该合同的签订是由华远公司为其提供了居间服务。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本案中,华远公司的提交的证据已经形成证据链条,可以证实双方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无不当。旭洋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关于本案应系居间合同法律关系的反驳主张,故本院对旭洋公司就此提出的上诉意见不予采信。
二、华远公司要求旭洋公司支付货款、利息、律师费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的约定,旭洋公司应于2017年7月20日前向华远公司给付1,476,192元款项,减去其已支付的60万元款项,现尚欠华远公司876,192元未支付,故旭洋公司理应承担给付剩余货款的义务。旭洋公司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且给华远公司造成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故华远公司向旭洋公司主张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应得到支持。另,案涉合同第十三条约定,若旭洋公司未按时支付货款,由此产生的律师费由旭洋公司承担。华远公司因本案诉讼委托律师,并产生律师费73,160元是事实,故华远公司向旭洋公司律师代理费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旭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550.19元(旭洋公司已预交),由旭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艳萍
审 判 员 何 新
审 判 员 卫 博
书 记 员 周思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