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山旭洋无烟尘节能环保设备有限公司

鄂伦春光明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无烟尘节能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供用电(气、水)合同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内0723民初16***号
原告:鄂伦春光明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光明热电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大***。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被告:梁山旭洋无烟尘节能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梁山旭洋公司),住所地梁山水泊建材市场6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光明热电公司诉被告梁山旭洋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并于当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应自接到上述通知的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原告在预交期内未预交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第二款”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第四款”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关于当事人未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的后果”当事人逾期不按照《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没有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的,由人民法院依法按照当事人自动撤诉、撤回申请处理”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光明热电有限责任公司自动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长*娇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葛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