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哈密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兵1202民初187号
原告:哈密友谊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哈密地区哈密十三师红星一场红桥小区3号楼3单元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201098611378M。
法定代表人:时冬冬,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女,1982年11月11日出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志江,新疆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无烟尘节能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梁山水泊建材市场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32672202756B。
法定代表人:陈兰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务臣,男,1958年6月17日出生,住山东省梁山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保建,山东浒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哈密友谊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友谊供热公司)与被告****无烟尘节能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梁山环保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友谊供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欧志江,被告梁山环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务臣、李保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友谊供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订立的《脱尘脱硫设备制做与安装合同》;2、被告承担因其设备不能满足合同及承诺要求,退还已付款550000元,并赔偿原告因被告不能按期完工造成延迟供暖5天,及被告安装的设备自身缺陷造成停炉2天的经济损失184905.50元;3、案件受理费、实际支出等费用由被告承担;4、保留对被告在其合同履行期间支付原告的其他费用追索权,包括但不限于:被告占用原告部分材料费、水电使用费、铲车吊装费、生活住宿费用,以及因被告未能及时解决自身设备问题,导致原告邀请第三方技术专家来解决问题而产生的差旅食宿费用等。事实和理由:为使原告20T供热锅炉脱硫、脱硝、除尘改造项目顺利实施并满足环保及供热要求,原告与具有“消烟脱硫”、“消烟除尘”专利技术能满足原告脱硫、脱硝、除尘要求的被告梁山环保公司在2016年7月初签订了《除尘脱硫设备制作与安装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合同包干价为1100000元;包括吊装费、安装费及17%增值税;开工时间为2016年7月21日,竣工时间为2016年10月1日。被告不能按照约定的工期交工,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被告负责,被告负责赔偿原告因不能供暖造成的经济损失;烟尘排放浓度不达标被告退回全款,并负法律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了合同义务,为被告做了各项协助配合工作,但被告却不能正确全面履约,人员组织管理不到位,设备装运不到位,图纸设计文件不到位。至2016年9月22日被告应提前提供的脱硫除尘等主要设备均未到场,安装调试更是遥遥无期,显然已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2016年10月10日竣工验收。政府要求2016年10月1日提前供暖暂且不提,10月15日正常供暖又化为泡影,10月18日被告通知原告可先点火,待被告落实好各项安装及组织工作后,继续施工完成合同义务。2016年11月5日,被告工人在未进行验收交接情况下突然单方撤场,除尘设备不具备验收条件,经催促“完成施工竣工工作,资料设备移交工作”未果。2016年12月28日,因脱硫设备未启动且被告安装的回流烟道堵塞,造成原告锅炉燃烧正压、排烟堵塞,锅炉运行异常。为确保安全,原告迫不得已停炉1天,第二天下午5点被告从乌鲁木齐市派来的技术人员才到场,极不情愿的与原告人员清理烟道烟尘实施修复后重新启炉。1月9日,因同样原因又被迫停炉1天。12月31日,被告提交的《竣工验收证书及竣工总结》、《调试方案》、《技术方案》,以上文件或与事实不符、或与技术要求相悖,不是杜撰就是根本无法实现。因被告产品根本无法满足原告订立合同的目的,不能满足合同要求及被告承诺,在与被告无法沟通的情况下,诉至本院,请求判令所请。
被告梁山环保公司辩称:一、合同第三条第一款约定,本合同为包干价合同,合同金额为1100000元整;合同第三条第三款开工时间为2016年7月21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10月10日,工期82天;合同第六条第一款约定,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合同生效后7天内甲方付款给乙方总价款15%为定金;第十二条,合同生效日期为合同签署日。本合同是加工承揽合同,也就是说,只有原告给被告支付定金后,被告才开始给原告购买设备,合同才能生效。本案中,原告于2016年8月5日给被告打款165000元,按照合同第六条第一款“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合同生效后7天内甲方付款给乙方总价款15%为定金”的约定,合同生效日期应该是2016年7月30日。双方合同签字盖章时,没有注明日期,生效日期应该按照合同第六条第一款计算,合同竣工日期应为2016年10月19日。原告于2016年10月18日启用锅炉进行供暖,被告并没有延误工期。如上所述,原告陈述被告的环保设备与安装合同超出工期之事由与事实不符。二、设备的改进、改造和维修及损失处理。合同第五条第一款,设备质保期为3个供暖期,3个供暖期内除人为或自然灾害造成的质量问题除外,乙方无偿保修或保换;第七条第一款约定,甲方保证在设备安装调试成功后一个供暖期内,由甲方负责联系相关部门对设备进行检测,验收合格甲方承担相关费用,不合格由乙方负责;第七条第二款约定,产品如检测不合格,由乙方负责改进或改造,改造费用由乙方负责;合同第七条第六款约定,乙方不能按照约定的工期交工,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乙方负责;合同第九条约定,甲方保证合同履行责任,并按时付款,否则由此造成的损失或延误工期等,由甲方负责。合同在履行中,原告没有在合同签订生效后7天内付款165000元,而是推迟了9天才付款,由于原告的违约,导致被告的工期被延误,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应当承担一切经济损失;再加之原告的在线监测设备在2016年10月18日还没有安装到位,致使被告的安装调试工作无法进行,还有一点就是原告的锅炉引风机功率偏小,需要更换引风机。在合同履行中,原告不查找自己存在的问题,把一切责任推给被告,没有给被告打款支付定金,还是按照合同约定的开工时间2016年7月21日计算,原告不给钱,被告怎么去购买机械设备?怎么履行合同?现在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于法无据。综上,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应当承担锅炉环保设置的改造维修费用(更换锅炉引风机的费用由原告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友谊供热公司原有20T锅炉一套,该锅炉排放的废气达不到国家相关环保标准。在2016年7月初,由原告友谊供热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梁山环保公司作为乙方签订《除尘脱硫设备制做与安装合同》一份,约定:双方共同协商,原告友谊供热公司20T锅炉脱硫、脱硝、除尘改造设备的制作与安装项目由被告梁山环保公司承担;本合同为包干价合同,合同总金额为1100000元整;合同内容为货物到原告友谊供热公司场内的运费、吊装费、安装费及17%增值税;开工日期为2016年7月21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10月10日;被告梁山环保公司严格按照国家环保标准要求和机械行业标准制造与安装,设备的除尘技术标准达到原告及国家标准要求;设备质保期为3个供暖期,3个供暖期内除人为或自然灾害造成的质量问题除外,被告梁山环保公司无偿保修或保换;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合同生效后7天内原告友谊供热公司付给被告梁山环保公司总价的15%为定金,即165000元;主要材料运送到工地、技术人员到现场生产安装前再付合同总价款的35%,即385000元;设备安装完,验收合格后7日内,再付总价款的40%,即440000元;剩余下的10%,即110000元保修期满后10日内付清;原告友谊供热公司在设备安装完调试成功后一个供暖期内,由原告友谊供热公司负责联系相关部门对设备进行检测,验收合格原告友谊供热公司承担相应费用,不合格由被告梁山环保公司承担相关费用;产品如检测不合格,由被告梁山环保公司负责改进或改造,改造的费用由被告负责;本合同为包安全、包工、包料的包干价合同,价款中除了设备基础、老设备拆除、调离,其它均为被告梁山环保公司的承包范围;被告梁山环保公司不能按照约定的工期交工,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被告梁山环保公司负责,梁山环保公司赔偿原告友谊供热公司因不能供暖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梁山环保公司安装调试成功后保证达到烟尘排放浓度不高于50mg/m?、二氧化硫排放浓度不高于200mg/m?、氮氧化合物排放浓度不高于200mg/m?、如达不到国家环保排放标准,被告梁山环保公司愿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退回全款,并负法律责任),原告友谊供热公司保证合同履行责任,并按时付款,否则由此造成的损失或延误工期等,由原告友谊供热公司负责;本合同在原被告双方共同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合同生效日期为合同签署日。2016年8月5日,原告友谊供热公司向被告梁山环保公司支付定金165000元;2016年8月29日,原告友谊供热公司向被告梁山环保公司支付设备款385000元。2016年12月,被告梁山环保公司向原告友谊供热公司提供《技术方案》、《调试方案》、《设备使用维护说明书》、《脱硫工程竣工收证书、竣工总结》,在《调试方案》中载明,本工程为红星美凯龙友谊热力公司20t/h锅炉烟气脱硫脱硝工程,采用双碱法脱硫工艺,烟气再循环脱硝工艺,系统布置在锅炉引风机之后,按一炉一塔方式建设脱硫脱硝设施,处理烟气量(实际状态)范围为60000m?/h,净化后烟气从烟囱排放。So2(二氧化硫)≤400mg/Nm?;Nox(氮氧化合物)≤400mg/Nm?,在以上四份文件中,还有部分名称及数据出现错误。2016年12月29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环境监测站对原告友谊供热公司锅炉排放的废气检测后出具《环境监测报告》一份,并于2017年2月15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环保局提出书面汇报,该汇报载明:“环保局,2016年12月29日,我站对哈密友谊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供暖锅炉进行了检测,检测结果如下表:二氧化硫标准值为300mg/m?,实测最大值为990mg/m?;氮氧化物标准值为300mg/m?,实测最大值为293mg/m?;颗粒物标准值为50mg/m?,实测最大值为634.20mg/m?。三项污染物指标的监测结果均超过《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13271-2014中标准限值。”2017年2月9日,被告梁山环保公司工程师杨海峰(亦系本案被告梁山环保公司在本院第一次开庭审理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原告友谊供热公司提交《关于红星美凯龙友谊供热公司14MW锅炉除尘脱硫设备系统存在问题及改造方案汇报》,载明:2016年与友谊供热公司合作新建的锅炉除尘脱硫设备,在供暖运行期间存在的问题,经被告梁山工程技术人员现场查找和分析,主要原因如下:一、除尘脱硫塔配套设备现状:1、锅炉引风机参数(甲方设备),流量53000m?/h、气压4600pa、功率110kw、旋向右180度;2、除尘器出口至引风机进口钢制烟道直径1000;3、脱硫塔出口烟道直径1000;脱硫塔体渗漏防腐。二、存在问题原因分析及解决方案:1、根据除尘脱硫塔设备技术参数要求,现用引风机参数不能满足需要,影响锅炉的正常运行。需更换引风机,加大流量为54000m?/h,全压为6000pa;2、除尘器出口至引风机进口钢制烟道加大,将直径1000改为直径1400;3、脱硫塔出口烟道加大,将直径1000改为直径1400;4、脱硫塔防腐重新返工处理;5、现有沉淀池宽度偏小,水流速度0.018m/s,运行大于额定水流速0.005m/s,建议考虑今后新增锅炉,扩建一个大容量的沉淀池。三、改造费用承担责任:1、除尘器出口至引风机烟道改造费用由原告承担;2、引风机更换费用先由被告垫付,待改造成功并经2017年冬季供暖运行正常,环保局测试达标后,原告在15个工作时内全额支付给被告(包括设备和安装费);3、引风机电缆及控制柜费用由原告承担;4、脱硫塔出口烟道改造费用由被告承担,防腐返工费用由被告承担。四、设备改造承诺及工程余款结算方式:1、本方案经原告确认同意,在供暖结束后进行改造施工,一个月内完工并达到交付验收条件;2、2017年供暖正常后,报经原告和师环保部门检测合格之日15个工作日内,原告需与被告结清剩余该项目设备工程款总额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于2018年3月20日前一次性付清。以上方案妥否,请贵方领导与我方共同商定。对被告的上述改造方案,原告认为已经脱离了原告原有的设备,对被告要求原告将其原有设备进行更换明确表示不同意。
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订立的《脱尘脱硫设备制做与安装合同》;2、被告承担因其设备不能满足合同及承诺要求,退还已付款55万元,并赔偿原告因被告不能按期完工造成延迟供暖5天,及被告安装的设备自身缺陷造成停炉2天的经济损失184905.50元;3、案件受理费、实际支出等费用由被告承担;4、保留对被告在其合同履行期间支付原告的其他费用追索权,包括但不限于:被告占用原告部分材料费、水电使用费、铲车吊装费、生活住宿费用,以及因被告未能及时解决自身设备问题,导致原告邀请第三方技术专家来解决问题而产生的差旅食宿费用等。
另查,原告友谊供热公司在庭审中明确表明其诉讼请求第四项,即:保留对被告在其合同履行期间支付原告的其他费用追索权,包括但不限于:被告占用原告部分材料费、水电使用费、铲车吊装费、生活住宿费用,以及因被告未能及时解决自身设备问题,导致原告邀请第三方技术专家来解决问题而产生的差旅食宿费用等,在本案中不做处理。在十三师环境监测站向十三师环保局的书面汇报中,“颗粒物”指的就是双方《除尘脱硫设备制做与安装合同》中的“烟尘排放浓度”。
再查,在被告向原告提供的《调试方案》中“Nm?”是标准立方米的意思,与m?的意思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综合分析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提供的证据及发表的质证意见和查明的案件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友谊供热公司与被告梁山环保公司订立的《除尘脱硫设备制作与安装合同》能否解除,原告支付给被告的相应款项能否返还;二、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停暖7天的损失184905.50元能否得到法院的支持。
对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原告友谊供热公司与被告梁山环保公司在自愿、平等基础上签订了《除尘脱硫设备制作与安装合同》,该合同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禁止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理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该合同附件中所有的设备生产厂家均为被告公司,被告亦系拥有多项实用新型专利的专门从事该项业务的施工企业,故在与原告签订《除尘脱硫设备制作与安装合同》前,被告理应现场实地察看原告现有场地、设施、设备,从实现合同目的角度出发,提出具体施工方案。在庭审中,被告以“不清楚”为由抗辩,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该合同对被告安装的设备要求进行了明确约定,即“被告设备安装调试成功后保证达到烟尘排放浓度不高于50mg/m?,二氧化硫排放浓度不高于200mg/m?,氮氧化合物排放浓度不高于200mg/m?”,但被告于2016年12月向原告出具的《调试方案》中又载明:“处理烟气量(实际状态)范围为60000m?,净化后烟气从烟囱排放。So2(二氧化硫)≤400mg/Nm?;Nox(氮氧化合物)≤400mg/Nm?”,该《调试方案》结果与双方约定的承揽要求差距较大。在庭审中,被告仅以该《调试方案》中“出现笔误”为由进行抗辩,有悖常理,由此可知被告此时亦明知在原告签订合同时的原有设备基础上,经过被告改造无法达到合同约定的要求。被告认为其于2016年10月17日施工完毕,但经十三师环境监测站于2016年12月29日的监测,仅监测指标“颗粒物”一项就超出标准值11倍多。根据合同约定,“产品如检测不合格,由被告负责改进或改造,改造费用由被告负责”,被告公司的工程师,亦系本案第一次开庭审理时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峰,于2017年2月9日向原告出具改造方案汇报,该汇报中的存在原因分析及解决方案部分明确写明“现用引风机参数不能满足需要,需要更换引风机”,但引风机设备系原告在与被告签订《除尘脱硫设备制作与安装合同》前,原告已有的设备,被告在实地察看过被告场地、设施、设备后才与原告签订的该合同,现被告提出改造方案不仅要改造被告自己安装、加工的部分,还要将原告自有设备进行更换,不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原告在开庭过程中亦明确表示不认可,故被告违反了合同约定,构成违约。在庭审中,被告辩称该汇报系被告的调解方案,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的意见,因杨海峰作为被告公司的工程师,该改造方案是其经过实地察看现场后提出的解决办法,该汇报中提出更换引风机是为了解决排放废气不达标的问题,并不是被告的调解意见,故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本案因被告梁山环保公司的违约行为致使双方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原告友谊供热公司要求解除与被告梁山环保公司订立的《除尘脱硫设备制作与安装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已经支付的550000元被告梁山环保公司理应返还。
对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原告在开庭时只向本院提交了其与案外人新疆豫商厚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哈密分公司签订的《供暖协议书》,7天供暖的异常是否是因为被告原因造成,原告的具体损失数额是多少,还需原告提交证据进一步证明,单凭《供暖协议书》无法查实,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哈密友谊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无烟尘节能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订立的《除尘脱硫设备制作与安装合同》;
二、被告****无烟尘节能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哈密友谊供热有限责任公司货款5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哈密友谊供热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49元,由原告哈密友谊供热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805.14元,由被告****无烟尘节能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负担8343.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对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每次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没有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王 圣 佳
代理审判员 古海尼沙·斯坎旦尔
代理审判员 韩 石 磊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金 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