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山旭洋无烟尘节能环保设备有限公司

濮阳市中炜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与梁山旭洋无烟尘节能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濮阳市中炜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与****无烟尘节能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6-03-02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范民初字第01610号
原告:濮阳市中炜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范县产业集聚区濮王产业园振兴路西段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河南飞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烟尘节能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梁山县梁山水泊建材市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表人:***,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表人:***,山东梁山华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濮阳市中炜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诉被告****无烟尘节能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濮阳市中炜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无烟尘节能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委托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濮阳市中炜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1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除尘脱硫设备制作与安装合同,原告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24万元,被告安装设备后不能正常使用,无法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被告构成违约,长达7个月的时间无法调试成功,已经严重影响了原告的生产经营,不能达到合同目的。诉请解除合同,被告返还原告合同款24万元,赔偿原告损失5万元。
被告****无烟尘节能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不具备解除合同的法定条件和约定条件,更谈不上赔偿损失,请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理由:1、被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提供了符合国家环保标准和行业标准的“消烟除尘净化过滤器、水幕式脱硫塔各一套,二次回风烟道10M”的设备,用于安装在原告的15T/HG锅炉上。该设备不能正常运转的原因是原告锅炉的附属设备“引风机”功率小,不能满足该环保设备的运行条件。为此,被告在2015年3月22日向原告提出了“设备改造方案”,由原告更换引风机。原告同意更换引风机后,被告为其联系了引风机生产厂家后,生产厂家为其提供了引风机机座图纸。而原告出而反而,又让被告支付引风机款。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后经双方多次电话和信函沟通均没有达成一致意见。这就是本案的事实真相。需要阐明的是:被告完全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提供了设备,而该设备不包括引风机,原告让被告支付引风机款是合同以外的无理要求。因此,被告在履行合同中并没有违约,而真正的违约方是原告,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于法无据,请依法予以驳回。2、原告不按合同约定支付设备款,构成违约,应当向答辩人补交设备款6万元。
原告提供证据如下:
1、制作与安装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对合同标准、名称、违约责任、款项等进行了约定。
2、付款凭证二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24万元合同款项。
3、被告复函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争议,被告没有达到合同标准。
被告质证意见为:对制作与安装合同真实性无异议,该合同能够证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提供了符合国家标准的环保设备,并用于安装在原告锅炉配套设备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没有违约现象,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全部设备款,尚欠6万元。对付款凭证无异议。对复函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复函证明的是2015年7月28日原告方向被告方发的律师函,其内容不实,被告向原告提供的环保设备经调试后发现原告引风机功率小,不能满足被告提供的环保设备的运行条件,建议原告更换引风机,原告方答应更换引风机,为此被告又为原告提供了****家制作的引风机底座图纸,而原告并未更换引风机,其责任完全在于原告,同时证明,如果原告更换引风机后被告提供的设备达不到目的,被告自愿承担责任,这证明了被告提供的设备达到了原告要求。
被告提供证据如下:
1、设备改造方案一份。证明安装、调试过程中发现原告锅炉的配套引风机功率小,出现正压现象,被告提出了改进措施和方案,要求更换引风机。
2、引风机底座图纸一份。证明原告接受被告提出的改造方案后同意更改引风机,被告向引风机生产厂家索要引风机底座图纸,要求原告按要求更换。
3、告知复函一份。证明被告提供的设备达到了合同标准,设备不能正常运转的原因是原告引风机功率小造成的,通知原告拿出解决方案。
4、被告向原告回信一份。证明原告确定更换引风机后,被告与****家再次协商引风机价格,并要求原告和****家直接签到引风机买卖协议,尽到了被告应尽的责任。
5、检测报告三份。证明被告向原告提供的环保设备属于国家专利产品,达到了国家和行业标准。
原告质证意见为:改造方案系被告单方面出具,不符合合同约定,原告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原告同意该改造方案;引风机底座图纸只是被告单方面提出,其证明目的不能成立,原告不予认可;告知复函也是被告单方面意思,其证明目的不能成立;回信也是被告单方面意思,其证明目的不能成立;对检测报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其中两份是2013年的,使用单位是新疆某公司,只是针对新疆某公司的特定项目,不具有普遍性,检测部门也不是官方机构,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证明设备符合国家标准。
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对方的确认,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印证,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应当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提交的证据均为己方制作未得到对方确认,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6日,原告濮阳市中炜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无烟尘节能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签订除尘脱硫设备制作与安装合同,合同款30万元。原告向被告付款24万元,被告安装了除尘脱硫设备。后经调试该设备不能正常使用,双方一致认可的原因和解决方法是新安装的除尘脱硫设备前端的引风机功率低和更换该引风机,被告已经向原告提供了引风机的型号,并保证更换引风机后除尘脱硫设备正常运行。双方争议的是更换引风机的费用由哪方承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承揽合同真实有效。本案承揽合同是否应当包括引风机的更新改造双方没有约定,造成更换引风机费用互相推脱的后果双方均有过错,被告作为专门从事该专业工程项目的公司,在承揽该工程项目的设计初期应当将引风机因素考虑在内,被告的过错大于原告。考量该引风机是原告以前使用的设备,原告是更换该引风机受益人的因素,尽管被告的过错大于原告,也应当由双方均摊更换引风机的费用。因被告已经向原告提供并保证该引风机型号适配现有设备,由被告负责购进引风机更为有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无烟尘节能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购进引风机,并先行承担引风机价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交给原告濮阳市中炜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由濮阳市中炜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负责安装,并自引风机交付之日起30日内向****无烟尘节能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引风机价款的50%(即双方均摊购买引风机的价款);
驳回原告濮阳市中炜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元5650元,由原告濮阳市中炜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和被告****无烟尘节能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各负担28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