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内06民终9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内蒙古康发机电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时敏楠,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鉴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春回石头纸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内蒙古康发机电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内蒙古春回石头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准格尔旗人民法院(2015)准民初字第19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康发公司委托代理人时敏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春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康发公司于2015年6月23日起诉请求春回公司支付剩余货款333000元。庭审时,康发公司提交贷记通知单、小马力分解合同、证明及三份试车报告(均为复印件)支持诉讼请求。庭后,康发公司向该院邮寄贷记通知单(复印件)、证明原件、康发公司时敏楠名片及试车报告三份(复印件)。
原审认为,康发公司提交的贷记通知单、小马力合同分解单、三份试车报告均为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该院不予采信。康发公司提交的名片,与案件基本事实无关,且康发公司能提交而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该院不予采纳。对于康发公司提交的证明予以采信。综上,康发公司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调试一台空压机的事实。关于买卖合同成立、生效的主要条款如价金的约定、付款期限等无证据予以证明,因此,该院驳回康发公司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内蒙古康发机电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95元由内蒙古康发机电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康发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内蒙古准格尔旗人民法院(2015)准民初字第193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货款333000元。理由是:2011年6月3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协议,由上诉人为被上诉人供应三台型号为LS16-60HAC空气压缩机,约定货款总额为370000元,上诉人在被上诉人给付10%首付款后,将三台空气压缩机运至被上诉人的生产基地,并按被上诉人的要求先行调试安装一台,由被上诉人正常使用,但被上诉人未支付剩余货款333000元。原审时,上诉人向法庭提供了贷记通知单,证明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货款37000元;提供了试车报告三份,证明为被上诉人调试设备。上诉人的证据已经形成证据链,证明被上诉人欠我公司货款333000元。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拒不出庭,应视为放弃实体答辩的权利,应承担不利后果。
被上诉人春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二审举证期间,上诉人康发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买卖合同传真件一份,证明上诉人为履行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从唐盛国际机械(昆山)有限公司购买了三台涉案设备,设备已经安装到了被上诉人的厂房内;2、春回公司厂房的打印照片两页,证明设备已经交付给被上诉人,放置在被上诉人的厂房里。被上诉人春回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康发公司在一、二审诉讼过程中均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关于双方如何协商买卖事宜,应提供相关证人或书面证据,在履行中,货物如何运输、交付、接收等均无相关证据。二审中,上诉人虽提交了其与唐盛国际机械(昆山)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传真件、春回公司厂房的打印照片两页,该组证据同样不能证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进行了供货以及货物价款、付款期限等,不能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95元由上诉人内蒙古康发机电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樊宁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包强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