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准民初字第1938号
原告内蒙古康发机电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呼和浩特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鉴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春回石头纸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内蒙古康发机电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发公司)诉被告内蒙古春回石头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发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春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发公司诉称,2011年6月3日,原告康发公司与被告春回公司达成协议,约定由原告康发公司为被告春回公司供应三台型号为LS16-60HAC空气压缩机,货款总额为370000元。被告春回公司给付10%首付款后,原告康发公司将三台空气压缩机运至被告春回公司的生产基地,并按被告春回公司的要求先行调试安装一台,由被告春回公司正常使用。但被告春回公司至今未支付剩余货款333000元。因此原告康发公司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春回公司给付货款333000元。
被告春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康发公司于2015年6月23日在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春回公司支付剩余货款333000元。庭审时,原告康发公司提交贷记通知单、小马力分解合同、证明及三份试车报告(均为复印件)支持请求。庭后,原告康发公司向本院邮寄贷记通知单(复印件)、证明原件、原告康发公司时敏楠名片及试车报告三份(复印件)。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证明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康发公司提交的贷记通知单、小马力合同分解单、三份试车报告均为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康发公司提交的名片,与案件基本事实无关,且原告康发公司能提交而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康发公司提交的证明,本院予以采信。综上,原告康发公司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调试一台空压机的事实。关于买卖合同成立、生效的主要条款如价金的约定、付款期限等无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驳回原告康发公司的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内蒙古康发机电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295元(原告预交6295元),由原告内蒙古康发机电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秦丽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蔺倩
本案援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五条第一款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