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康发机电工程设备有限公司

内蒙古康发机电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诉内蒙古东达蒙古王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康发机电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诉内蒙古东达蒙古王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内01民终2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内蒙古康发机电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大学西街71号银都大厦B座1114室。******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时敏楠,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鉴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东达蒙古王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呼伦南路119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内蒙古康发机电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内蒙古东达蒙古王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5)赛民初字第000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代理审判员****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康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时敏楠、***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东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康发公司与东达公司之间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康发公司虽提交了一份购货清单,但未经东达公司盖章或签字确认。依据康发公司提供的“呼和浩特市商业销售裁剪发票记账联”(20张)所显示的内容,康发公司共向东达公司开具1998000元的商业销售裁剪发票,开票时间均为2007年6月18日。另康发公司提交了5张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和1张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贷记通知单。其显示的内容为:自2006年11月至2007年4月期间,东达公司陆续向康发公司支付发电机供货安装款999800元;2007年6月4日,支付698500元;2013年12月7日,支付安装调试款10万元。现康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东达公司向康发公司支付货款191500元,并承担迟延支付货款损失80430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康发公司与东达公司之间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而从东达公司的转账付款记录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业务关系。但付款凭证的时间自2006年持续至2013年,与康发公司诉称的合同成立的时间不能完全符合,因此,该院无法认定上述付款记录是只因本案的买卖合同而产生。基于东达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没有书面买卖合同,仅凭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双方之间的业务关系或买卖合同关系什么时间成立、是否履行、如何履行、履行至哪个阶段、合同总价款数额以及双方之间有无其他业务关系或经济往来。康发公司虽提交了价值1998000元的商业销售裁剪发票记账联,但该票据只是作为康发公司内部的入账记录,其不等同于全国增值税统一发票,因此,不能依据记账联而确定合同总价款。与此同时,康发公司交付货物的行为是否完成亦无法核实。综上,康发公司显然未尽到合理的举证责任,未能通过有效证据说明其所述事实。依据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康发公司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内蒙古康发机电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79元(康发公司已预交),由康发公司自行承担。******
上诉人康发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书,判决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货款191500元、迟延支付货款损失80430元。事实和理由:2007年6月上诉人为被上诉人供应电机设备一套,合同总价款为1998000元。一审诉讼过程中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20张发票,被上诉人分六次给付我公司货款1798300元,尚欠上诉人货款191500元。上诉人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为:发票20张,证明总价款为1998000元;银行进账单6张,证明被上诉人付款1798300元;被上诉人会计签名的支出凭单、工程材料进度款流转单,证明被上诉人认可欠款191500元。上诉人的证据已经形成证据链,证明被上诉人欠上诉人货款191500元。一审诉讼过程中,被上诉人拒不出庭,应视为放弃实体答辩的权利,应承担案件不利后果。******
被上诉人东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以下事实:上诉人康发公司向本院提出调查取证申请,请求法院到被上诉人东达公司处调取20张发票的入账情况以及***的身份情况。本院于2016年4月6日到东达公司处对东达公司财务部负责人***进行了询问,***承认***系其公司会计,且承认东达公司曾经从康发公司处购买发电机设备,并有欠款未付。另,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致电东达公司会计***并进行了电话录音,***确认康发公司出具的支出凭证上是其本人签字,并承认东达公司账目显示欠康发公司货款191500元未付。******
上述事实有对***的询问笔录、与***的通话录音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康发公司虽然未能提供与被上诉人东达公司双方的书面合同,但康发公司出具的发票、银行进账单、来账凭证等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康发公司与被上诉人东达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买卖合同关系,对此,东达公司的财务部负责人***予以了证实。同时,康发公司提交的支出凭证上标明“即付内蒙古康发机电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柴油发电机货款191500元”,该支出凭证于2015年1月27日经过了东达公司会计***的签字确认并标明“与账相符”,经过本院调查,东达公司会计***对其签字予以认可,并表示东达公司确实欠康发公司货款191500元,东达公司财务部负责人***亦承认了欠款事宜。综合上述事实,并结合康发公司出具的发票、银行进账单、来账凭证等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被上诉人欠上诉人货款191500元的事实存在。被上诉人东达公司经原审法院和本院的合法传唤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拒不进行质证,且不提交答辩状等予以反驳,应视为其放弃举证及答辩的权利,应当承担案件的不利后果。综上,本院对上诉人康发公司主张东达公司欠付货款1915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但因康发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对于付款期限进行了约定,故其主张被上诉人迟延付款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康发公司要求东达公司给付迟延支付货款损失8043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康发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5)赛民初字第00087号民事判决;******
二、内蒙古东达蒙古王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内蒙古康发机电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91500元;******
三、驳回内蒙古康发机电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0758元(康发公司已预交),由内蒙古东达蒙古王置业有限公司负担8260元,内蒙古康发机电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49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