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一乌初字第209号
原告内蒙古康发机电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大学西街71号银都大厦B座1114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鉴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庆华集团阿拉善百灵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宗别立镇百灵矿区。
法定代表人哈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
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受理了原告内蒙古康发机电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发公司)诉被告内蒙古庆华集团阿拉善百灵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庆华百灵煤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发公司诉讼代理人***,被告庆华百灵煤炭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发公司诉称,2013年4月19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我公司购买空气压缩机一台,价格共计273000元。付款方式为:预付30%货款,货到后支付合同总价的30%货款,安装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价的35%货款,合同总价的5%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一年。合同签订后我公司积极组织生产,送货到被告处并履行设备安装调试义务。被告向我公司支付部分货款,下欠货款109200元经过我公司多次催要,被告仍不履行合同义务支付货款。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向我公司支付货款109200.元;二、向我公司支付逾期货款损失15288元;三、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庆华百灵煤炭辩称,对原告诉讼请求中欠款本金数额没有异议,对迟延履行的损失有异议,因为原告方计算的损失在《产品购销合同》没有依据,原告的该请求不应该得到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向原告空气压缩机一台,型号为:G200-7.5型,合同价款为:273000元。结算方式及付款期限为:预付30%货款,货到后支付合同总价的30%货款,安装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价的35%货款,合同总价的5%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一年,供货方在安装调试后15日内提供17%的增值税发票。违约责任约定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执行并约定了包装标准、运输方式”等内容。合同签订后的2013年8月15日,原告方将设备空气压缩机运输到被告安装调试完毕,原告向被告提供了三张合计价款为:273000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63600元,尚欠原告货款1092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支付货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拒绝。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一、支付货款109200.元;二、支付逾期货款损失15288元;三、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可以证明:2013年4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技术协议》各一份;二、原告向被告开具三张金额为273000元增值税发票;三、2013年8月15日,《安装报告》一份。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是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协议。合同签订后,2013年8月15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安装了型号为:G200-7.5型空气压缩机一台,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为273000元增值税发票。因此,原告已尽合同义务。被告收到原告机械设备后应按约履行付款义务,不应拖欠。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未在合同中约定不明确,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庆华百灵煤炭在判决生效后清偿原告康发公司机械设备款109200元。
二、驳回原告康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95元,由被告庆华百灵煤炭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