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康发机电工程设备有限公司

内蒙古康发机电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内蒙古庆华集团阿拉善百灵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一乌初字第209号
原告内蒙古康发机电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大学西街71号银都大厦B座1114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鉴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庆华集团阿拉善百灵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宗别立镇百灵矿区。
法定代表人哈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
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受理了原告内蒙古康发机电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发公司)诉被告内蒙古庆华集团阿拉善百灵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庆华百灵煤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发公司诉讼代理人***,被告庆华百灵煤炭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发公司诉称,2013年4月19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我公司购买空气压缩机一台,价格共计273000元。付款方式为:预付30%货款,货到后支付合同总价的30%货款,安装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价的35%货款,合同总价的5%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一年。合同签订后我公司积极组织生产,送货到被告处并履行设备安装调试义务。被告向我公司支付部分货款,下欠货款109200元经过我公司多次催要,被告仍不履行合同义务支付货款。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向我公司支付货款109200.元;二、向我公司支付逾期货款损失15288元;三、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庆华百灵煤炭辩称,对原告诉讼请求中欠款本金数额没有异议,对迟延履行的损失有异议,因为原告方计算的损失在《产品购销合同》没有依据,原告的该请求不应该得到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向原告空气压缩机一台,型号为:G200-7.5型,合同价款为:273000元。结算方式及付款期限为:预付30%货款,货到后支付合同总价的30%货款,安装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价的35%货款,合同总价的5%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一年,供货方在安装调试后15日内提供17%的增值税发票。违约责任约定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执行并约定了包装标准、运输方式”等内容。合同签订后的2013年8月15日,原告方将设备空气压缩机运输到被告安装调试完毕,原告向被告提供了三张合计价款为:273000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63600元,尚欠原告货款1092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支付货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拒绝。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一、支付货款109200.元;二、支付逾期货款损失15288元;三、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可以证明:2013年4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技术协议》各一份;二、原告向被告开具三张金额为273000元增值税发票;三、2013年8月15日,《安装报告》一份。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是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协议。合同签订后,2013年8月15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安装了型号为:G200-7.5型空气压缩机一台,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为273000元增值税发票。因此,原告已尽合同义务。被告收到原告机械设备后应按约履行付款义务,不应拖欠。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未在合同中约定不明确,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庆华百灵煤炭在判决生效后清偿原告康发公司机械设备款109200元。
二、驳回原告康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95元,由被告庆华百灵煤炭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