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内0102民初1475号
原告:内蒙古金星鸿业电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
法定代表人:白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宇,内蒙古蒙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子岳,内蒙古蒙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呼和浩特市润源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李精龙,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秀荣,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内蒙古金星鸿业电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星鸿业公司)与被告呼和浩特市润源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润源物业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星鸿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宇、被告润源物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秀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星鸿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电梯维保费6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8,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主张权利产生的律师费5,000元及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等。事实与理由:原告金星鸿业公司为被告润源物业公司的电梯提供维保服务,经双方确认截至2017年9月1日,被告润源物业公司尚欠原告金星鸿业公司电梯维保费95,000元。经协商,双方达成还款协议书约定:被告润源物业公司分三期偿付原告金星鸿业公司欠款,分别于2017年9月25日前支付35,000元,2017年10月10日前支付30,000元,2017年10月30日前支付30,000元。该协议第四条约定:甲方(润源物业公司)逾期支付的,从逾期之日起,甲方每日应按逾期付款金额的10%向乙方(金星鸿业公司)支付违约金,且乙方主张权利产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执行费等)由甲方承担。另《还款协议书》第五条约定,协议履行期间产生的纠纷,由施工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综上所述,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平等基础上订立还款协议书,截至起诉之日被告润源物业公司仅支付第一期欠款,剩余欠款经原告金星鸿业公司多次催告仍未偿还,现已超过合同约定最终还款期限,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润源物业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电梯维护保养合同关系,要求被告提供双方盖章确认的维保合同、维保记录及被告对其服务质量签字认可的纸质证明,以证明原告提供过维保服务并取得认可;被告未接受过原告实际提供更换电梯配件的服务,要求原告提供更换配件的明细及所更换的电梯的编号及更换记录;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其损失,请求法院降低违约金的金额。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8月5日,原告金星鸿业公司与被告润源物业公司签订《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在XXX的电梯提供日常维护、保养和抢修服务,服务期限自2013年8月5日至2014年8月4日,维护保养费45,000元,被告应在每个维保期的半期到期前15日内一次性支付维保费22,500元,同时约定原被告双方的义务及违约责任。该合同落款载有原告与被告公章。
2013年9月5日,原告金星鸿业公司与被告润源物业公司签订《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在XXX的电梯提供日常维护、保养和抢修服务,服务期限自2013年9月5日至2014年9月4日,维护保养费60,000元,被告应在每个维保期的半期到期前15日内一次性支付维保费30,000元,同时约定原被告双方的义务及违约责任。该合同落款载有原告与被告公章。
原告金星鸿业公司在维保期内对被告润源物业公司位于XXX、XXX的电梯进行了维修保养,并存有《曳引电梯日常保养报告单》、《扶梯/人行道日常保养报告单》,该报告单上均载有作业人员及被告工作人员签名。
2017年9月,原告金星鸿业公司与被告润源物业公司签订《还款协议书》,载明经双方对账,截至2017年9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维保费95,000元,双方协商一致的解决办法为:被告分期偿付原告欠款,2017年9月25日前支付35,000元;2017年10月10日前支付30,000元;2017年10月30日前支付30,000元。如被告逾期支付,从逾期之日起,被告每日应按逾期付款金额的1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因主张权利产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执行费等)由被告承担。协议签订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维保费35,000元。
本院认为,庭审中原告对电梯维护事宜进行了陈述,被告对双方签订的《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还款协议书》上被告公章的真实性认可,对《曳引电梯日常保养报告单》、《扶梯/人行道日常保养报告单》中电梯维保服务确认人“徐忠财”为其工作人员也认可,据此可以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服务合同法律关系,且原告已经履行维修保养电梯的义务,被告应按《还款协议书》的约定向原告支付服务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服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问题,原、被告在《还款协议书》中约定如被告逾期支付维保费,从逾期之日起,被告每日应按逾期付款金额的1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庭审中被告抗辩称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损失,应予调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损失’”的规定,因被告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现原告主动调整违约金至18,000元,但仍高于其损失的30%,故本院将予以调整,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关于律师费问题,依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还款协议书》约定,原告因主张权利产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执行费等)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向本院出示其与内蒙古蒙杰律师事务所签订的《法律服务合同书》,但并未提交相关交费凭证,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呼和浩特市润源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内蒙古金星鸿业电梯技术有限公司电梯维保费60,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呼和浩特市润源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内蒙古金星鸿业电梯技术有限公司违约金7,384元;
三、驳回原告内蒙古金星鸿业电梯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93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内蒙古金星鸿业电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28元,被告呼和浩特市润源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慧颖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晓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