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金星鸿业电梯技术有限公司

内蒙古金星鸿业电梯技术有限公司与内蒙古帝嘉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内0102民初5747号
原告:内蒙古金星鸿业电梯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白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宇,内蒙古蒙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禹慧文,内蒙古蒙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帝嘉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武拥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震兵,经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内蒙古金星鸿业电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星鸿业公司)诉被告内蒙古帝嘉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嘉酒店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星鸿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宇,被告帝嘉酒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震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星鸿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合同款人民币6839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因逾期付款的违约金23517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签署了《电梯产品运输及安装合同》及就本合同签署的《补充协议一》,约定:由原告负责被告指定工地现场即凯莱大酒店的电梯设备供应、运输、安装工作,电梯数量为八台,电梯总价为648900元,运输及保险合计12万元,《补充协议一》中更换电梯型号的安装费用在本合同的基础上增加1.5万元,共计价款为78.39万元,付款方式为:1、运输及保险费用12万元货到后一次性付清;2、货到工地经双方验收合格3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电梯总价款的50%作为开工款,即人民币324450元,电梯安装完毕并通过当地政府验收合格并发放准用证,原告向被告正式移交电梯设备前3日,最迟不晚于货到工地后6个月,被告向原告支付电梯总金额的50%,计人民币324450元。另,补充协议中变更了电梯型号,电梯安装费用在原费用基础上增加人民币1.5万元。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做了相关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但被告至今仅支付了10万元合同款,后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款项,但被告均拒绝履行。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帝嘉酒店公司辩称,原告不是电梯的供应方,被告不存在拖欠原告合同款的情况;原告应证明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才具有付款义务;原告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原告丧失胜诉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0月,原、被告签订《电梯产品运输及安装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运输及安装凯莱酒店电梯八台,运输及保险费合计12万元,结算方式:货到现场当日一次性付清;安装费用64.89万元;合同第二条本工程开工日期及施工周期约定:开工日期为2010年11月,施工周期为8周;合同第三条工程价款的支付及结算约定:1、货到工地经双方验收合格3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金额的50%作为开工款,计人民币324450元;2、电梯安装完毕并通过当地政府验收合格并发放准用证,原告向被告正式移交电梯设备前3日(但最迟不晚于货到工地后6个月),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金额的50%,计人民币324450元,原告收到本款后正式向被告办理电梯移交手续。合同第九条违约责任约定:2、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合同款项,原告有权顺延工期和/或调整合同金额,并且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每日按合同总金额的万分之三计算(但最高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3%)。
2010年11月,原、被告签订《电梯运输与安装辅助工程合同补充协议(一)》,约定:因原定电梯型号变更,安装费用增加1.5万元。
2012年1月12日,原告出具《收据》,收到电梯安装费10万元。
庭审中,原告认可因被告工程停工,导致原告未完成电梯安装工作,且明确表示对于已安装工程造价不申请鉴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电梯产品运输及安装合同》、及《电梯运输与安装辅助工程合同补充协议(一)》,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约定的内容,电梯安装需要原告具备相应的资质,且对于安装电梯工程应进行验收合格,并颁发准用证,故本院认定原、被告系建设工程合同关系;被告抗辩称原告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请求的合同价款包括运输及保险费2万元,及安装工程款66.39万元,对于运输及保险费,双方约定结算方式为货到现场当日一次性付清,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货物运到指定地点日期为2011年7月,原告对于运输及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时效应自2011年7月开始计算,原告于2018年9月向本院提起诉讼,已过诉讼时效,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运输及保险费2万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的安装工程款66.39万元,因原、被告之间的安装合同未履行完毕,双方对于已安装工程的价款未进行结算,原告诉请未过诉讼时效,对于被告的此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安装工程款66.39万元及违约金的诉请,原告请求按照合同约定“货到工地后6个月”支付工程款,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支付工程款的条件为“电梯安装完毕并通过当地政府验收合格并发放准用证”,现双方合同未履行完毕,对于已施工工程价款,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原告的此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内蒙古金星鸿业电梯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437元,由原告内蒙古金星鸿业电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 宇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苏君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