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金星鸿业电梯技术有限公司

内蒙古金星鸿业电梯技术有限公司与江苏天目建设集团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内0102民初6724号
原告:内蒙古金星鸿业电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
法定代表人:白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伟,内蒙古蒙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宇,内蒙古蒙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天目建设集团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
法定代表人:王国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浩军,江苏平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内蒙古金星鸿业电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星鸿业电梯公司)与被告江苏天目建设集团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目电梯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星鸿业电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宇与被告天目电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浩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星鸿业电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安装费624,4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电梯配件款654,053元;3.判令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等相关费用。事实与理由:2010年6月20日,被告天目电梯公司委托魏永建作为项目负责人,代表被告与原告金星鸿业电梯公司签订了《电/扶梯安装协议》。协议签订后,被告提出因工程量大、施工任务紧迫以及安装人员成本费用高等理由,请求增加安装费用。经双方再次协商,魏永建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了《补充协议》。根据双方签订的安装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由被告负责按照协议约定的时间、工程内容对共计48台电扶梯进行安装施工。双方约定的合同总价款为635,000元,付款方式为被告施工人员进场前10个工作日内支付安装费用总额的40%;电梯安装完毕后,政府及厂家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50%;余款10%作为安装工程质保金,待质保期届满后10个工作日内结算。2010年6月,原告与案涉电梯销售方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迅达电梯公司北京分公司)签订了《工程项目合作合同》。双方约定原告负责为鄂尔多斯市博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开发建设的工程名为博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总部综合大楼共计18台电梯进行合作、安装以及其他内容。此电梯安装项目包含在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协议中。在原告与被告签订相关安装协议书后,原告按约定给付了被告入场费用,而截至2012年1月4日,原告超额给付被告安装费用以及应当由被告承担的材料费、值机费等款项。但即使在原告超额支付相关款项后,被告也未按协议约定期限或合理顺延期限进行施工和按期交工,并且在2012年春节前,被告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形下,就擅自停止了包括博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总部综合大楼项目在内的电梯安装工程施工工作,而且撤离了现场施工人员。后原告多次电话催告被告及魏永建,但被告仍拒不安排人员恢复进场或施工,致使双方协议约定的电(扶)梯安装工程无法继续进行,约定的工程内容无法完成,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之规定,2012年3月27日,原告采用特快专递的方式向被告发送了解除协议书的律师函,书面通知了被告解除双方签订的《电(扶)梯安装协议》以及《补充协议》,并要求被告在合同解除后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在收到原告发出的解除协议通知后,并未依法提出异议。被告擅自撤场造成包括博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总部综合大楼在内的18台电梯安装工程终止并且因安装现场无人值守,造成现场电梯未安装的配件大量丢失或损坏。同时,因被告已安装电梯部分也存在严重质量问题需要返工从而造成返工等相关损失。鉴于被告在电梯安装过程中存在的各种严重问题,原告为了减少因被告违约给包括博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总部综合大楼的电梯安装工程造成的损失继续扩大,2012年4月上旬,原告与内蒙古博大智能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项目合作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内蒙古博大智能设备有限公司接手并负责该博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总部综合大楼的18台电梯的整改以及继续安装工程,合同约定的人工费为624,400元(不包括任何设备及零部件费用);该工程内容以三方(即鄂尔多斯市博源置业开发有限公司、原告金星鸿业电梯公司、内蒙古博大智能设备有限公司)实地检查后确认《电梯未完工量及返工量确认表》的安装及整改工作为准。合同签订后,三方对博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总部综合大楼的18台电梯安装工程进行实地检查,发现电梯未安装的配件大量丢失或者损坏,并且电梯已安装部分也存在严重质量问题需要返工。为此,原告采购并支付博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总部综合大楼的18台电梯因损坏或丢失的配件款达654,053元。综上所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电梯安装义务,并且因其擅自撤场造成相关电梯安装工程停止,安装现场无人看守,导致电梯未安装的配件大量丢失或者损坏,以及电梯已安装部分存在严重质量问题需要返工,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电梯安装协议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天目电梯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没有收到原告任何合同约定的款项,原告首先违约。按照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或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在电梯安装过程中,原告极不配合,井道土建整改无故拖延半年之久,无法正常施工,电梯底坑未做防水,被告多次要求处理但无人理睬,安装人员只能边清理边安装,安装的电梯配件也因环境问题容易受潮损坏,虽然原告现场负责人宁瑞军也给业主博源公司发文要求处理,但一直没有处理结果,以上原因导致窝工长达二年之久。被告两年期间招用的在现场的工作人员的工资至少96万元,远超原被告的合同总价款,原告的行为给被告造成了极大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安装费没有任何理由,即使原告有效解除了合同,剩余电梯的安装款也不属于损失范围。协议约定共48台电梯,原告对其中30台无异议,其余18台电梯中有17台已经安装完毕,只有一台甲方不要求安装,故被告已经按照协议要求全部安装所有的电梯。原告的诉讼请求均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6月20日,原告金星鸿业电梯公司与被告天目电梯公司签订《电(扶)梯安装协议书》,协议载明被告承揽原告电/扶梯安装工程并作如下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分别为内蒙古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包头天龙演艺广场、鄂尔多斯市博源置业开发有限公司工程鄂尔多斯博源大厦、鄂尔多斯伊泰准东铁路项目部、锡林浩特德客隆置业开发有限公司工程明盛时代广场;工程预计最晚竣工日期为2010年9月中旬。二、电/扶梯型号及基本参数:共计48台电/扶梯。六、违约责任:当发生下列情况时,原告保留采取终止本安装委托、停止所有在建和待建工程委托、取消被告与原告合作进行电/扶梯安装的资格、追究直接/间接经济损失等措施的权利:6.4由于被告原因未履行或未全部履行本协议中被告应尽义务。七、经济责任:7.1在安装施工过程中,如被告不能保证配套材料及时供应、人员及时配合或提供不适当的材料并因此造成工期延误,产生的相应损失由被告承担;如致使原告向客户承担责任的,原告可将有关费用从根据本协议应付的合作安装费中扣除,如合作安装费仍不足以弥补该等费用的,原告可向被告追偿。九、质量处罚、9.4被告通过原告检验合格(以通过政府验收、厂验合格、原告维保部门检验合格为检验合格的条件)后,原告按期支付合同规定的款项。如不按合同支付,被告有权不办电梯移交手续。十、价款及付款方式:10.1本工程合作安装工程款361,800元。同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增加费用计273,200元,其他条款不变。2010年6月20日,被告天目电梯公司出具《签约授权委托书》,授权魏永建代表被告与原告签署上述两份协议。上述两份协议落款处均有甲方原告金星鸿业电梯公司合同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以及乙方被告天目电梯公司委托人魏永建签字。
2010年7月12日至2012年4月25日期间,原告陆续向魏永建以及蒋海元付款722,808元。
2010年8月4日,原告金星鸿业电梯公司与迅达电梯公司北京分公司签订《工程项目合作合同》,合同载明原告承揽迅达电梯公司北京分公司电/扶梯安装工程并作如下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为博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总部综合大楼。二、电/扶梯型号及基本参数:共计18台电/扶梯。五、付款方式:5.1本工程合作安装工程款总计649,572元。合同落款处载有甲方迅达电梯公司北京分公司公章及负责人签字以及乙方原告金星鸿业电梯公司合同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
2012年3月27日,原告向被告以EMS专递的形式发出《律师函》,该函载明被告因未按协议约定期限或者安装工程顺延后的合理期限进行施工,并于2012年春节前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形下擅自中止施工、撤离施工人员,致使协议约定的工程内容无法完成,故原告特致函被告解除双方之间的《电(扶)梯安装协议书》以及《补充协议》并要求承担相应责任。
2012年8月8日,原告向被告以EMS专递的形式发出《撤场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截止2012年8月被告承揽的所有电/扶梯安装工程都未能达到政府部门及厂家(迅达电梯公司)内部检验验收标准,客户由于电梯运行质量差等原因多次向迅达电梯公司投诉,2012年春节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完成该项目的安装及整改工作,被告只是派两个员工在现场并未解决问题。由于被告严重违约,原告被要求更换其他队伍进场对电梯重新安装或整改,故通知被告现场人员于2012年8月10日前撤场并承担相应责任”。
2012年4月,原告金星鸿业电梯公司与内蒙古博力智能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力设备公司)签订《工程项目合作合同》,合同载明博力设备公司承揽原告电/扶梯安装工程并作如下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为鄂尔多斯市博源置业开发有限公司工程鄂尔多斯博源大厦。二、电/扶梯型号及基本参数:共计18台电/扶梯。三、合作内容:以三方实地检查后确认的《电梯未完工量及返工量确认表》的安装及整改工作为准(只包含人工费用,不包括任何设备及零部件费用),并达到国家验收标准。八、付款方式:本合同款项(施工及整改人工费,不包括任何设备及零部件费用)由原告向博力设备公司按以下约定支付:1、本工程合作安装工程款总价624,400元。合同落款处载有原告合同专用章以及博力设备公司公章。
2013年1月15日,原告金星鸿业电梯公司与上海喜联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联贸易公司)签订《配件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喜联贸易公司向原告出售配件,总价为183,680元,于合同签订后15个工作日到货。2014年6月20日,喜联贸易公司向原告开具183,680元的发票。此外,原告金星鸿业电梯公司与迅达电梯公司北京分公司签订《抵账协议》,协议载明双方于2010年8月4日所签订的博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总部综合大楼《工程项目合作合同》,电梯部件丢失,原告向迅达电梯公司北京分公司购买所丢失的电梯部件,截止2013年2月所采购的电梯部件费用为470,373元,该费用从原告的安装分包费中抵扣。
2014年7月,原告金星鸿业电梯公司将被告天目电梯公司诉至本院,2014年8月4日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作出(2014)新商初字第48-1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2016年6月16日,侯伟律师代表原告向被告法定代表人王国春发送一条短信息,请求与被告尽快结算,但该信息无被发送人王国春的回复。
本院认为,庭审中被告辩称,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赔偿安装费及电梯安装款的权利均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本院经过对原被告所出示证据的核实,发现原告曾于2014年在本院向被告提起诉讼,主张过电梯的安装费及赔偿费用,2014年8月4日原告自愿申请撤诉,本院依法作出(2014)新商初字第48-1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从本院作出民事裁定书之日起原告对被告主张赔偿安装费及电梯安装款的诉讼时效应重新计算。按照2017年7月1日前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原告应当从裁定书作出之日起2年内向被告主张权利,但原告直至2018年10月30日才再次向本院起诉,向被告主张赔偿安装费及电梯安装款,此时起诉确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虽然原告为证实诉讼时效未过期而向本院出示了一份短信记录截图,以此来证实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曾在2016年6月16日向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王国春发送过结算催告信息,诉讼时效应当发生中断的法律效果。但本院认为,原告只向本院出示了短信记录截图的复印件,而且该短信发送的收件人的名称仅显示为“王国春”,并无具体号码等信息来印证原告发出信息的号码即是被告法定代表人王国春实名印证的手机号码,短信发送后也没有被发送人“王国春”的回复,因此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告向被告主张赔偿安装费及电梯安装款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内蒙古金星鸿业电梯技术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8,153元,由原告内蒙古金星鸿业电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菊蓉
 
二○一九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张晓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