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金星鸿业电梯技术有限公司

内蒙古金星鸿业电梯技术有限公司与鄂尔多斯市博源豪生大酒店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内0102民初5734号
原告:内蒙古金星鸿业电梯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蒙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禹慧文,内蒙古蒙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鄂尔多斯市博源豪生大酒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凡,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内蒙古金星鸿业电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星鸿业公司)诉被告鄂尔多斯市博源豪生大酒店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9日立案。原告金星鸿业公司于2018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金星鸿业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内蒙古金星鸿业电梯技术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66元,由原告内蒙古金星鸿业电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宇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