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内0102民初5734号
原告:内蒙古金星鸿业电梯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蒙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禹慧文,内蒙古蒙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鄂尔多斯市博源豪生大酒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凡,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内蒙古金星鸿业电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星鸿业公司)诉被告鄂尔多斯市博源豪生大酒店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9日立案。原告金星鸿业公司于2018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金星鸿业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内蒙古金星鸿业电梯技术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66元,由原告内蒙古金星鸿业电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宇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