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金星鸿业电梯技术有限公司

内蒙古金星鸿业电梯技术有限公司与江苏天目建设集团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内01民终48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内蒙古金星鸿业电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法定代表人:白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伟,内蒙古蒙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宇,内蒙古蒙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天目建设集团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
法定代表人:王国春,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浩军,江苏平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内蒙古金星鸿业电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称金星鸿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天目建设集团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江苏天目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8)内0102民初67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星鸿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宇、被上诉人江苏天目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浩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星鸿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的(2018)内0102民初6724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江苏天目公司赔偿金星鸿业公司安装费624400元,电梯配件款654053元;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江苏天目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金星鸿业公司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2010年6月20日,江苏天目公司与金星鸿业公司签订了编号为100525的《电/扶梯安装协议》及编号为100525-B01的《补充协议》。金星鸿业公司按约定给付了江苏天目公司入场费用及履行了相关义务,但江苏天目公司未按协议约定期限或合理顺延期限进行施工和按期交工。在2012年春节前,江苏天目公司在未通知金星鸿业公司的情形下,就擅自停止了包括博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总部综合大楼项目在内的电梯安装工程施工工作,而且撤离了现场施工人员。后经金星鸿业公司多次电话催告江苏天目公司及魏永建,但江苏天目公司仍拒不安排人员恢复进场或施工,致使双方协议约定的电(扶)梯安装工程无法继续施工,导致约定的工程内容无法完成、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给金星鸿业公司造成了严重的损失。2014年7月金星鸿业公司将江苏天目公司诉至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后因双方同意协商处理而撤回起诉,但江苏天目公司始终未与金星鸿业公司达成结算及赔偿方案。2016年6月16日,金星鸿业公司委托侯伟律师向江苏天目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国春发送信息进行了对债权的主张,要求对方尽快结算,该催告事实已经发生了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未认定该催告行为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认为金星鸿业公司的起诉已经超出了诉讼时效没有事实与法律部依据。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关于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的规定,以及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的规定,金星鸿业公司委托律师通过短信的方式向债务人提出请求,并已经成功送达的,则应当认定为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而不能以对方没有回复就认定没有主张成功,超过诉讼时效。
江苏天目公司辩称,首先,一审认为本案超过诉讼时效是正确的,本案的金星鸿业公司有两次起诉,第一次是2014年的7月份向新城区法院起诉,第一次诉讼江苏天目公司在答辩的时候认为金星鸿业公司的起诉当时也是超过了诉讼时效。庭审笔录调查的时候,因为根据金星鸿业公司讲的就是2012年春节前,就是江苏天目公司撤场的。金星鸿业公司起诉的时候是2014年的7月份明显已经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第二次起诉时,第二次起诉应该是2018年10月30号,金星鸿业公司是2014年8月份撤诉,然后到2018年的10月份再起诉已经隔了4年的时间,这也明显超过了诉讼时效。金星鸿业公司在一审的时候,仅仅递交了一个照片,是复印件也没有与原件核对,江苏天目公司也没有收到短消息,江苏天目公司认为,一审认定超过诉讼时效是正确的。其次,金星鸿业公司说支付了江苏天目公司入场费,履行了相关义务,江苏天目公司没有收到金星鸿业公司该项目的任何费用。本案签订的合同总共是48台电梯,而现在金星鸿业公司提出有争议的有18台电梯。江苏天目公司也和相关负责人核实了情况,只有一台没有安装,是对方要求不进行安装,其他的都安装完成。请法庭查明事实驳回金星鸿业公司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金星鸿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江苏天目公司赔偿金星鸿业公司安装费624400元;2.判令江苏天目公司赔偿金星鸿业公司电梯配件款654053元;3.判令江苏天目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等相关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6月20日,金星鸿业电梯公司与江苏天目公司签订《电(扶)梯安装协议书》,协议载明江苏天目公司承揽金星鸿业公司电/扶梯安装工程并作如下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分别为内蒙古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包头天龙演艺广场、鄂尔多斯市博源置业开发有限公司工程鄂尔多斯博源大厦、鄂尔多斯伊泰准东铁路项目部、锡林浩特德客隆置业开发有限公司工程明盛时代广场;工程预计最晚竣工日期为2010年9月中旬。二、电/扶梯型号及基本参数:共计48台电/扶梯。六、违约责任:当发生下列情况时,金星鸿业公司保留采取终止本安装委托、停止所有在建和待建工程委托、取消江苏天目公司与金星鸿业公司合作进行电/扶梯安装的资格、追究直接/间接经济损失等措施的权利:6.4由于江苏天目公司原因未履行或未全部履行本协议中江苏天目公司应尽义务。七、经济责任:7.1在安装施工过程中,如江苏天目公司不能保证配套材料及时供应、人员及时配合或提供不适当的材料并因此造成工期延误,产生的相应损失由江苏天目公司承担;如致使金星鸿业公司向客户承担责任的,金星鸿业公司可将有关费用从根据本协议应付的合作安装费中扣除,如合作安装费仍不足以弥补该等费用的,金星鸿业公司可向江苏天目公司追偿。九、质量处罚、9.4江苏天目公司通过金星鸿业公司检验合格(以通过政府验收、厂验合格、金星鸿业公司维保部门检验合格为检验合格的条件)后,金星鸿业公司按期支付合同规定的款项。如不按合同支付,江苏天目公司有权不办电梯移交手续。十、价款及付款方式:10.1本工程合作安装工程款361,800元。同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增加费用计273,200元,其他条款不变。2010年6月20日,江苏天目公司出具《签约授权委托书》,授权魏永建代表江苏天目公司与金星鸿业公司签署上述两份协议。上述两份协议落款处均有甲方金星鸿业公司合同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以及乙方江苏天目公司委托人魏永建签字。
2010年7月12日至2012年4月25日期间,金星鸿业公司陆续向魏永建以及蒋海元付款722,808元。
2010年8月4日,金星鸿业电梯公司与迅达电梯公司北京分公司签订《工程项目合作合同》,合同载明金星鸿业公司承揽迅达电梯公司北京分公司电/扶梯安装工程并作如下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为博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总部综合大楼。二、电/扶梯型号及基本参数:共计18台电/扶梯。五、付款方式:5.1本工程合作安装工程款总计649,572元。合同落款处载有甲方迅达电梯公司北京分公司公章及负责人签字以及乙方金星鸿业公司合同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
2012年3月27日,金星鸿业公司向江苏天目公司以EMS专递的形式发出《律师函》,该函载明江苏天目公司因未按协议约定期限或者安装工程顺延后的合理期限进行施工,并于2012年春节前在未通知金星鸿业公司的情形下擅自中止施工、撤离施工人员,致使协议约定的工程内容无法完成,故金星鸿业公司特致函江苏天目公司解除双方之间的《电(扶)梯安装协议书》以及《补充协议》并要求承担相应责任。
2012年8月8日,金星鸿业公司向江苏天目公司以EMS专递的形式发出《撤场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截止2012年8月江苏天目公司承揽的所有电/扶梯安装工程都未能达到政府部门及厂家(迅达电梯公司)内部检验验收标准,客户由于电梯运行质量差等原因多次向迅达电梯公司投诉,2012年春节后金星鸿业公司多次要求江苏天目公司完成该项目的安装及整改工作,江苏天目公司只是派两个员工在现场并未解决问题。由于江苏天目公司严重违约,金星鸿业公司被要求更换其他队伍进场对电梯重新安装或整改,故通知江苏天目公司现场人员于2012年8月10日前撤场并承担相应责任”。
2012年4月,金星鸿业公司与内蒙古博力智能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力设备公司)签订《工程项目合作合同》,合同载明博力设备公司承揽金星鸿业公司电/扶梯安装工程并作如下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为鄂尔多斯市博源置业开发有限公司工程鄂尔多斯博源大厦。二、电/扶梯型号及基本参数:共计18台电/扶梯。三、合作内容:以三方实地检查后确认的《电梯未完工量及返工量确认表》的安装及整改工作为准(只包含人工费用,不包括任何设备及零部件费用),并达到国家验收标准。八、付款方式:本合同款项(施工及整改人工费,不包括任何设备及零部件费用)由金星鸿业公司向博力设备公司按以下约定支付:1、本工程合作安装工程款总价624400元。合同落款处载有金星鸿业公司合同专用章以及博力设备公司公章。
2013年1月15日,金星鸿业公司与上海喜联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称喜联贸易公司)签订《配件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喜联贸易公司向金星鸿业公司出售配件,总价为183680元,于合同签订后15个工作日到货。2014年6月20日,喜联贸易公司向金星鸿业公司开具183680元的发票。此外,金星鸿业公司与迅达电梯公司北京分公司签订《抵账协议》,协议载明双方于2010年8月4日所签订的博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总部综合大楼《工程项目合作合同》,电梯部件丢失,金星鸿业公司向迅达电梯公司北京分公司购买所丢失的电梯部件,截止2013年2月所采购的电梯部件费用为470373元,该费用从金星鸿业公司的安装分包费中抵扣。
2014年7月,金星鸿业公司将江苏天目公司诉至一审法院,2014年8月4日金星鸿业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撤回对江苏天目公司的起诉,一审法院作出(2014)新商初字第48-1号民事裁定书准许金星鸿业公司撤回起诉。
2016年6月16日,侯伟律师代表金星鸿业公司向江苏天目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国春发送一条短信息,请求与江苏天目公司尽快结算,但该信息无被发送人王国春的回复。
一审法院认为,庭审中江苏天目公司辩称,金星鸿业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赔偿安装费及电梯安装款的权利均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一审法院经过对金星鸿业公司、江苏天目公司所出示证据的核实,发现金星鸿业公司曾于2014年在一审法院向江苏天目公司提起诉讼,主张过电梯的安装费及赔偿费用,2014年8月4日金星鸿业公司自愿申请撤诉,一审法院依法作出(2014)新商初字第48-1号民事裁定书,准许金星鸿业公司撤回对江苏天目公司的起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从一审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之日起金星鸿业公司对江苏天目公司主张赔偿安装费及电梯安装款的诉讼时效应重新计算。按照2017年7月1日前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金星鸿业公司应当从裁定书作出之日起2年内向江苏天目公司主张权利,但金星鸿业公司直至2018年10月30日才再次向一审法院起诉,向江苏天目公司主张赔偿安装费及电梯安装款,此时起诉确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虽然金星鸿业公司为证实诉讼时效未过期而向一审法院出示了一份短信记录截图,以此来证实金星鸿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在2016年6月16日向江苏天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国春发送过结算催告信息,诉讼时效应当发生中断的法律效果。但一审法院认为,金星鸿业公司只向一审法院出示了短信记录截图的复印件,而且该短信发送的收件人的名称仅显示为“王国春”,并无具体号码等信息来印证金星鸿业公司发出信息的号码即是江苏天目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国春实名印证的手机号码,短信发送后也没有被发送人“王国春”的回复,因此该证据的真实性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金星鸿业公司向江苏天目公司主张赔偿安装费及电梯安装款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对于金星鸿业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内蒙古金星鸿业电梯技术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8153元,由内蒙古金星鸿业电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经查证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金星鸿业公司与江苏天目公司因履行涉案《电(扶)梯安装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产生的承揽合同纠纷。江苏天目公司在一审中抗辩称金星鸿业公司的诉请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一审法院审查确认该事实后,作出驳回金星鸿业公司诉请的判决。本案二审中,审理的争议焦点仍为金星鸿业公司的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014年7月金星鸿业公司曾就双方纠纷向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提起诉讼,后又于2014年8月4日撤回起诉。至本案诉讼金星鸿业公司未再就该纠纷提起诉讼主张其权利。自2014年至本案一审起诉(2018年10月30日)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保护期间。金星鸿业公司上诉称曾于2016年6月16日向江苏天目公司法定代表人发送过主张涉案请求的短信,本案诉讼时效存在中断的情形。本院对此认为,涉案的短信信息并未提供原始载体以证实其真实性,且涉案短信无法证实是向江苏天目公司法定代表人发送的,本院对金星鸿业公司诉称的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中金星鸿业公司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驳回金星鸿业公司诉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内蒙古金星鸿业电梯技术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306元,由内蒙古金星鸿业电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段惠智
审判员   吴 芳
审判员   卜 芳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石永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