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金星鸿业电梯技术有限公司

内蒙古金星鸿业电梯技术有限公司与内蒙古帝嘉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内01民终19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内蒙古金星鸿业电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府佑小区安全厅宿舍2-1-1。
法定代表人:白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伟,内蒙古蒙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宇,内蒙古蒙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帝嘉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东二环路曙光中学对面首府观邸小区15号楼10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武拥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震兵,经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内蒙古金星鸿业电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星鸿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内蒙古帝嘉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嘉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8)内0102民初57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星鸿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伟、李正宇,被上诉人帝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震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星鸿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内0102民初5747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帝嘉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认定金星鸿业公司主张的运输费及保险费已过诉讼时效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金星鸿业公司与帝嘉公司签署的《电梯产品运输及安装合同》及就本合同签署的《补充协议一》约定的运输及保险费用应当与合同视为整体,因此在合同未过时效的情形下,合同中的运输及保险费条款也未过时效。二、原审认定金星鸿业公司与帝嘉公司之间的合同未履行完毕,且金星鸿业公司未提交证据,进而判决予以驳回,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金星鸿业公司与帝嘉公司签署的《电梯产品运输及安装合同》及《补充协议一》约定由金星鸿业公司负责帝嘉公司指定工地现场即凯莱大酒店的电梯设备供应、运输、安装工作,电梯数量为八台,电梯总价为648900元,后因更换电梯型号的安装费用增加15000元,共计价款为783900元。合同约定货到工地经双方验收合格3日内,帝嘉公司向金星鸿业公司支付电梯总价款的50%作为开工款,即人民币324450元。因此货到工地经双方验收合格帝嘉公司就应当支付金星鸿业公司人民币324450元,但是原审认为“双方合同未履行完毕,对于已施工工程价款,金星鸿业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金星鸿业公司的此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进而适用《合同法》第六十条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另,本案造成电梯未能验收的前提条件是帝嘉公司所建设的凯莱酒店项目停工烂尾,致使达不到电梯安装及验收条件。三、原审认定金星鸿业公司与帝嘉公司之间系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金星鸿业公司按照帝嘉公司的要求,完成电梯交付及安装工作,帝嘉公司给付费用,双方之间应当为承揽合同关系,而非建设工程合同关系。综上所诉,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法律适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
帝嘉公司答辩称,第一,关于运输费和保险费的诉讼时效,一审认定正确。在双方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运费及保险费交付的时间,这与安装费不是同一笔费用,应该是分别来计算诉讼时效。第二,关于金星鸿业公司第二点上诉理由,在其上诉中所述的是电梯设备供应是电梯的生产者即迅达电梯公司,金星鸿业公司一审的请求是让帝嘉公司给付拖欠金星鸿业公司的货款,而帝嘉公司并不拖欠迅达电梯公司货款,金星鸿业公司有意混淆电梯的买卖合同还是安装合同。本案是安装合同,不是电梯买卖合同。第三,关于本案的法律关系,一审没有认定错误。综上,金星鸿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金星鸿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帝嘉公司支付拖欠金星鸿业公司合同款人民币683900元;2、判令帝嘉公司赔偿因逾期付款的违约金23517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帝嘉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0月,金星鸿业公司与帝嘉公司签订《电梯产品运输及安装合同》,约定:金星鸿业公司为帝嘉公司运输及安装凯莱酒店电梯八台,运输及保险费合计12万元;结算方式为货到现场当日一次性付清;安装费用64.89万元。合同第二条约定本工程开工日期及施工周期约定:开工日期为2010年11月,施工周期为8周。合同第三条工程价款的支付及结算约定:1.货到工地经双方验收合格3日内,帝嘉公司向金星鸿业公司支付合同总金额的50%作为开工款,计人民币324450元;2.电梯安装完毕并通过当地政府验收合格并发放准用证,金星鸿业公司向帝嘉公司正式移交电梯设备前3日(但最迟不晚于货到工地后6个月),帝嘉公司向金星鸿业公司支付合同总金额的50%,计人民币324450元,金星鸿业公司收到本款后正式向帝嘉公司办理电梯移交手续。合同第九条违约责任约定:2.帝嘉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合同款项,金星鸿业公司有权顺延工期和/或调整合同金额,并且帝嘉公司应向金星鸿业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每日按合同总金额的万分之三计算(但最高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3%)。2010年11月,金星鸿业公司与帝嘉公司签订《电梯运输与安装辅助工程合同补充协议(一)》,约定:因原定电梯型号变更,安装费用增加1.5万元。2012年1月12日,金星鸿业公司出具《收据》,收到电梯安装费10万元。庭审中,金星鸿业公司认可因帝嘉公司工程停工,导致金星鸿业公司未完成电梯安装工作,且明确表示对于已安装工程造价不申请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金星鸿业公司与帝嘉公司签订的《电梯产品运输及安装合同》、及《电梯运输与安装辅助工程合同补充协议(一)》,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约定的内容,电梯安装需要金星鸿业公司具备相应的资质,且对于安装电梯工程应进行验收合格,并颁发准用证,故一审法院认定金星鸿业公司与帝嘉公司系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帝嘉公司抗辩称金星鸿业公司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根据双方合同约定,金星鸿业公司请求的合同价款包括运输及保险费2万元,及安装工程款66.39万元,对于运输及保险费,双方约定结算方式为货到现场当日一次性付清,根据金星鸿业公司提交的证据,货物运到指定地点日期为2011年7月,金星鸿业公司对于运输及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时效应自2011年7月开始计算,金星鸿业公司于2018年9月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已过诉讼时效,对于金星鸿业公司请求帝嘉公司支付运输及保险费2万元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金星鸿业公司请求帝嘉公司支付的安装工程款66.39万元,因金星鸿业公司与帝嘉公司之间的安装合同未履行完毕,双方对于已安装工程的价款未进行结算,金星鸿业公司诉请未过诉讼时效,对于帝嘉公司的此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金星鸿业公司请求帝嘉公司支付安装工程款66.39万元及违约金的诉请,金星鸿业公司请求按照合同约定“货到工地后6个月”支付工程款,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帝嘉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条件为“电梯安装完毕并通过当地政府验收合格并发放准用证”,现双方合同未履行完毕,对于已施工工程价款,金星鸿业公司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金星鸿业公司的此诉请,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内蒙古金星鸿业电梯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437元,由内蒙古金星鸿业电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金星鸿业公司提交了内蒙古弘艺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帝嘉公司于2011年8月5日出具的说明一份,内容为:由于帝嘉公司的工商营业执照不允许对内蒙古凯莱大饭店项目投资、立项及相关手续的办理,因此自2011年的7月5日起,内蒙古凯莱大饭店的投资及相关手续将由内蒙古弘艺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以帝嘉公司名义签订的合同仍然具有法律效力)。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金星鸿业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运输费、保险费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二、帝嘉公司是否应当按照约定向金星鸿业公司支付相应的电梯安装及相关费用?三、本案中双方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如何确定?
关于焦点一,金星鸿业公司主张其与帝嘉公司签署的《电梯产品运输及安装合同》及就本合同签署的《补充协议一》约定的运输及保险费用应当与合同视为整体,因此在合同未过时效的情形下,合同中的运输及保险费条款也未过时效。对此,本院认为,虽然讼争的运输费、保险费与安装费的内容系在同一份合同中进行约定,但两项费用产生的原因、时间、结算方式等均不相同。运输费、保险费系金星鸿业公司为帝嘉公司购买的电梯设备代办运输所支出的费用,双方约定该费用于“货到现场当日一次性付清”。故在案涉电梯设备到达帝嘉公司指定的工地现场时,本案双方就讼争运输费、保险费所形成的债务不论在履行方式、债务金额还是履行期限均已经确定,该笔债务与双方就合同中关于电梯安装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互相分离、各自独立,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的同一债务。因此,一审认定金星鸿业公司在本案中主张2万元运输费、保险费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并无不当。金星鸿业公司的这一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根据双方《电梯产品运输及安装合同》第三条工程价款的支付及结算约定:1.货到工地经双方验收合格3日内,帝嘉公司向金星鸿业公司支付合同总金额的50%作为开工款,计人民币324450元;2.电梯安装完毕并通过当地政府验收合格并发放准用证,金星鸿业公司向帝嘉公司正式移交电梯设备前3日(但最迟不晚于货到工地后6个月),帝嘉公司向金星鸿业公司支付合同总金额的50%,计人民币324450元,金星鸿业公司收到本款后正式向帝嘉公司办理电梯移交手续。关于第一个50%即开工款的给付条件为“货到工地经双方验收合格”,金星鸿业公司提交了送货回执及提货单,以证明其已将货物送达工地并经帝嘉公司工作人员签收,帝嘉公司辩称金星鸿业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是帝嘉公司的工作人员签收货物。对此,本案一、二审庭审中审判员均对帝嘉公司是否收到案涉货物进行询问,要求帝嘉公司对该事实作出明确答复,帝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对审判员的提问以“不清楚是否收到货物”进行答复,对该事实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本院认为,帝嘉公司作为本案当事人,对于与案件相关的事实有如实陈述的义务,以配合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公正裁判。然而帝嘉公司在本案答辩以及法庭审理过程中,刻意隐瞒真实情况,不配合人民法院对案件事实的查明,帝嘉公司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本院对金星鸿业公司已将案涉货物送至工地且帝嘉公司已收到货物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货物是否经双方验收合格,根据双方《电梯产品运输及安装合同》约定,甲方(即帝嘉公司)权责包括参与产品的开箱点件,又根据金星鸿业公司的陈述及其提交的施工现场照片,金星鸿业公司已经进行了部分电梯安装工作,帝嘉公司对此也予以认可。帝嘉公司已收到案涉货物并同意金星鸿业公司开始安装,且直至金星鸿业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帝嘉公司并未对所收到货物的数量及质量提出异议,可视为帝嘉公司已经对案涉货物验收合格。综上,本案双方约定的帝嘉公司向金星鸿业公司支付合同总金额的50%开工款的条件已经成就,本院对金星鸿业公司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帝嘉公司未按照约定向金星鸿业公司支付合同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双方约定,帝嘉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合同款项,帝嘉公司应向金星鸿业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每日按合同总金额的万分之三计算(但最高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3%)。金星鸿业公司于2011年7月9日将货物送至工地,按照合同总金额的万分之三计算违约金已超过合同总金额的3%,应当按照合同总金额的3%计算违约金。至于剩余50%的安装费,因双方在《电梯产品运输及安装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条件为“电梯安装完毕并通过当地政府验收合格并发放准用证”后支付,现电梯并未按照完毕,剩余款项的付款条件未成就,金星鸿业公司的该部分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本案中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的性质如何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本案中,根据双方签订的《电梯产品运输及安装合同》内容,金星鸿业公司的义务既包括对案涉电梯的运输,也包括对案涉电梯的安装,即金星鸿业公司向帝嘉公司交付工作成果,帝嘉公司向金星鸿业公司支付报酬,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更符合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本案双方的法律关系确定为承揽合同更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金星鸿业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8)内0102民初5747号民事判决;
二、内蒙古帝嘉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内蒙古金星鸿业电梯技术有限公司电梯安装款324450元并支付违约金2351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437元(金星鸿业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内蒙古金星鸿业电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2763元,由内蒙古帝嘉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67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874元(金星鸿业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内蒙古金星鸿业电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5525元,由内蒙古帝嘉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34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白雪松
审判员   吴 芳
审判员   靳宝维
 
二〇一九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石永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