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722民初6054号
原告:江苏港沃机电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海宁大道玉龙花园12-8号。
法定代表人:刘曙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高明,江苏海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海县中医院,住所地东海县牛山街道中华路。
法定代表人(时任):刘春雷,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海荣,江苏蒋海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港沃机电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东海县中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高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海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港沃机电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76550元及违约金22965元,合计9951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先后于2011年4月8日、2012年7月4日,订立了有关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和《设备买卖补充合同》,二个合同实际履行的总价款为1531000元,根据合同约定,总价款的5%即76550元,应当在电梯交付满1年内,支付给原告,而案涉的电梯,早在2014年1月28日交付给被告使用,期限早已届满,尔后原告就剩余货款于2016年5月11日诉至贵院,后于2017年11月15日撤诉,但撤诉后被告至今未履行。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决。
东海县中医院辩称:答辩人因新建门诊和病房大楼,分别于2011年4月8日和2012年7月4日于原告签订《设备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购买原告经销的德奥牌电梯八部,根据合同约定,电梯的质保期为24个月,产品因制作质量不良而发生的损坏,由原告(乙方)免费负责修复并承担相应的责任,在上述期限内因答辩人(甲方)原告造成的损坏。维修费用由甲方承担;乙方对设备的安装、维修保养、备品备件供应、技术咨询和技术培训等方面向甲方提供服务,剩余5%的货款,电梯交付满一年后,在保证电梯能够正常使用的前提下,余款一次性付清。2014年1月28日,原告将经过质监部门检验合格的电梯交付给答辩人,但是答辩人在使用后不就,发现原告销售的电梯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其中电梯经常出现的卡人、下滑、轿厢门关不上等质量缺陷故障都属于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故障,在每次故障发生后,原告却不能及时委派有资质的单位和技术人员进行维修,因此给答辩人的正常运营带来了严重的负面影响。2014年11月3日,电梯的制造商苏州德奥电梯有限公司派技术人员到达现场,对电梯进行检测,确认电梯确实存在质量问题和安全隐患,提出价值138700元的维修项目,但是,原告收到检测结果后,没有按照生产单位的要求进行维修,更没有对电梯的修理依法办理监督检验,2015年2月开始,原告不再为答辩人提供电梯的免费维护。答辩人于2015年12月向东海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履行合同约定的8部电梯免费维修保养责任并赔偿原告的损失77502元及电梯故障隐患整改并承担整改费用138700元。后法院经审理经鉴定原告的电梯因安装存在质量缺陷,判决原告赔偿答辩人的部分经济损失。答辩人认为原告没有按照约定履行电梯的保险义务,已经给答辩人造成了损失,在产品质量责任纠纷案件已经确认原告的电梯存在安装质量缺陷以后,在原告没有对全部电梯是否还存在安装质量确认作出处理的前提下,无法保证电梯能够正常使用,因此,约定的剩余货款的支付条件并未成就,原告无权主张答辩人支付剩余货款,结合相关司法鉴定结论以及答辩人因原告没有履行维护保养责任致使其他公司代为进行电梯维护保养产生费用已经超过剩余货款,要求主张答辩人支付所剩余的货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4月8日,原告(卖方)与被告(买方)签订《设备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德奥电梯5台,总金额合计89.85万元,该价格包括产品设备价、设备运输费、设备吊装就位费、安装工程费、安装调试费、当地政府部门对电梯的检验及发证费用;买方根据交货周期长短按下述约定分期付款,买方全部付清本合同规定的货款并全额到卖方帐户后,卖方开具合法有效的发票;自合同签订日起3日内(即2011年4月12日),买方向卖方支付预付款,为设备价格总金额的10%,计89850元,设备到达现场当天开箱验货后买方再向卖方支付设备总价款的50%,计449250元,此时买方负责保管责任,电梯进场安装3日内买方再向卖方支付设备总价款的20%,计179700元,电梯验收合格3日内买方再向卖方支付设备价格总金额15%的货款,计134775元,剩余5%的货款44925元,电梯交付满一年后,在保证能够正常使用的前提下,余款一次付清。上述货款买方均在本合同规定的时间内向卖方一次付清,买方若不按时支付,除了赔偿卖方合同总价款30%的违约金外,还应对为此给卖方造成的所有损失进行赔偿。由卖方或卖方委托安装的设备,从卖方发货日期起18个月内,其中使用期不超过24个月,产品因制造质量不良而发生损坏,乙方应免费负责修复,并承担相应责任。但是,在上述期限内,因买方原因造成的损坏,修复的费用由买方负责,卖方对设备的安装、维修保养、备品备件供应、技术咨询和技术培训等方面向买方提供系列服务。卖方须按合同规定的设备规格向买方提供合格设备。根据建设部有关规定,电(扶)梯设备的制造、安装、维修由制造厂实行一条龙服务,在签订本合同的同时,双方应签订《设备安装合同》,若买方不与卖方或其委托的一方签署安装合同,或虽签约但后又违约自行安排其他第三方进行设备的安装、调试、维护工作,则卖方只承担与产品原设计、制造相关的直接质量责任,除此以外其他任何质量和安全责任均由买方承担。买方由于非不可抗力原因不能在本合同规定的时间内支付设备价款时,买方应向卖方支付违约金,其支付办法为每延迟一日,违约金为延迟支付设备价款的万分之五,最多不超过延迟支付设备价款的百分之五。合同履行中,如买方要求变更合同,则应于合同规定交货日四十天之前以书面形式通知卖方,并征得卖方书面同意,因合同变更而增加的成本和费用由买方承担,合同变更后需重新确定交货期,合同变更的事项双方需另签合同补充协议,并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2012年7月4日,原告(卖方)与被告(买方)签订《设备买卖补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德奥电梯5台,实际成交3台,金额合计63.25万元。合同内容和2011年4月8日条款一致。自合同签订日起3日内(即2012年7月3日),买方向卖方支付预付款,为设备价格总金额的20%,计198700元,设备到达现场当天开箱验货后买方再向卖方支付设备总价款的40%,计397400元,此时买方负责保管责任,电梯进场安装3日内买方再向卖方支付设备总价款的20%,计198700元,电梯验收合格3日内买方再向卖方支付设备价格总金额15%的货款,计149250元,剩余5%的货款,计49675元,电梯交付满一年后,在保证能够正常使用的前提下,余款一次付清。其余合同内容和2011年4月8日条款一致。合同签订后,原告港沃机电公司按约为被告东海县中医院安装了8台德奥电梯。2014年1月20日,该8台电梯经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检验合格。检验合格后,原告于2014年1月28日将8台电梯正式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按约向原告支付货款1314820元,占总货款1531000元的85.88%,剩余货款216180元未支付。
双方没有签订电梯保养合同,2014年8月18日至2015年1月21日期间,由原告对上述电梯进行维护保养。被告在使用电梯过程中,8台电梯发生故障34次,主要故障为停在某一层不能运行、电梯门机皮断掉、电梯底部有积水等,其中33次故障系电梯自身原因造成的,原告免费负责维护。2015年1月21日发生故障系电梯进水引起的,不属于电梯自身原因造成的,双方签订维修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维修,被告向原告支付维修费6370元,但被告仅支付了3000元维修费,剩余3370元维修费未付。2015年1月28日后,原告要求被告按约付清货款,被告以原告未对相关质量问题进行维修、质保期为24个月尚未届满等为由,拒绝支付剩余货款。被告称因遇到电梯故障时向原告报修无果,便通过播打119联动找人维修,后期由东海县舒马克电梯有限公司进行电梯保养,该公司名称后变更为东海县旭阳电梯有限公司。被告举证了数十页《东海县舒马克电梯有限公司电梯故障急修单》和《电梯配件更换协议》,除有一份2014年3月5日的记录外,其余的均为2015年和2016年。2016年1月26日,被告的维护保养单位东海县旭阳电梯有限公司出具的八部电梯的定期检验报告显示,均为合格。
本案原告江苏港沃机电贸易有限公司曾向本院起诉,主张剩余货款及违约金等,本院作出的(2015)连东商初字第00351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该判决书认定“双方约定的免费维护保养义务为24个月,但原告在电梯交付满一年后就未履行免费维护保养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5%货款76550元(性质为质保金)的条件未成就”,并判决“被告东海县中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江苏港沃机电贸易有限公司货款139630元、维修费3370元及违约金6981.5元,合计149981.5元”。
本案被告东海县中医院曾向本院起诉产品质量责任纠纷一案,该案庭审中,原告申请对八部电梯的质量问题进行鉴定,本院根据原告申请,组织双方选取了鉴定机构,后在鉴定过程中,原告放弃了其中6部电梯的鉴定,只申请了对其中的两部电梯质量问题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为:两部电梯存在质量缺陷,皆因安装与维护不到位所致;每台电梯维修、保养所需费用大约14000元。本院作出的(2016)苏0722民初591号民事判决书酌定因电梯安装和维保不到位造成的质量问题,江苏港沃机电贸易有限公司承担60%的责任,东海县中医院承担40%的责任,并判决江苏港沃机电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给东海县中医院因电梯安装、维护保养不当造成的损失
16800元。双方因不服(2016)苏0722民初591号民事判决,分别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8年5月16日作出(2018)苏07民终39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15)连东商初字第00351号民事判决书、(2016)苏0722民初591号民事判决书、(2018)苏07民终391号民事判决书、《设备买卖合同》及补充合同、《乘客电梯、载货电梯日常维护保养项目》、《东海县舒马克电梯有限公司电梯故障急修单》和《电梯配件更换协议》、鉴定意见书、《电梯定期检验报告》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主张支付剩余货款能否成立;2.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是否成立,如果成立违约金应当如何确定。
关于原告主张支付剩余货款能否成立的问题。原告主张的剩余货款系质量保证金合计76550元。双方约定“电梯交付满一年后,在保证能够正常使用的前提下,余款一次付清”。关于付款期限,本院(2015)连东商初字第00351号民事判决书已根据“双方约定的免费维护保养义务为24个月”进行调整,2016年1月27日该期限已届满。关于付款条件,双方产品质量责任纠纷一案审理期间,本院曾委托鉴定机构对其中两部电梯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等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两部电梯存在质量缺陷,皆因安装与维护不到位所致;每台电梯维修、保养所需费用大约14000元。原告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电梯均是合格产品,但并不能排除其在安装过程中存在缺陷,因此,该案判决书按照鉴定意见判决原、被告分别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涉案电梯中的2部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在质量保证期间内未及时解决质量问题而影响其使用效果,本院根据原告对质量问题应承担的责任,扣减质保金8460元[(141000+141000)×5%×60%=846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问题。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苏07民终39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涉案电梯中的2部存在质量问题,被告以电梯存在质量问题拒付质量保证金的辩称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构成违约。但其余6部电梯的质量保证金付款期限已于2016年1月27日届满,原告逾期付款构成违约,应当按约定支付违约金。原告主张按照欠付货款的30%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以买卖合同第七条规定的违约责任确定违约更为妥当,即“买方由于非不可抗力原因不能在本合同规定的时间内支付设备价款时,买方应向卖方支付违约金,其支付办法为每延迟一日,违约金为延迟支付设备价款的万分之五,最多不超过延迟支付设备价款的百分之五”。其余6部电梯的尾款为62450元[(1531000-282000元)×5%],按不超过延迟支付设备价款的百分之五计算违约金共计3402元[(76500-8460)×5%]。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海县中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江苏港沃机电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质量保证金68040元,违约金3402元。
二、驳回原告江苏港沃机电贸易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8元,减半收取1144元,由原告负担323元,被告东海县中医院负担821元(已由原告预付,被告东海县中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88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也可到农行东海县支行营业厅交款。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 判 员 孙方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张庆
书 记 员 李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