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722民初591号
原告:东海县中医院,住所地东海县牛山街道中华路。
法定代表人***,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港沃机电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海宁大道玉龙花园12-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戴高明、**,江苏海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海县中医院与被告江苏港沃机电贸易有限公司产品质量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后因案情复杂,依法变更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履行合同约定的8部电梯免费维修保养责任至2016年1月27日并提供一年的电梯延期免费维修保养责任;2、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因未按约履行电梯免费维修保养责任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77502元;3、依法判决被告对电梯故障隐患进行整改并承担整改费用13870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因新建门诊和病房大楼,分别于2011年4月8日和2012年7月4日与被告(原名称为:连云港亚通商贸有限公司,2013年3月20日变更为现名称)签订《设备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根据合同约定:原告(甲方)分二次累计购买被告经销的德奥牌电梯8部,总价款为153.1万元,上述价格包括产品设备价、设备运输费、设备吊装就位费、安装工程费、安装调试费、当地政府部门对电梯的检验及发证费用等等;质量保证为:电梯的质保期为24个月,产品因制造质量不良而发生的损坏,由被告(乙方)免费负责修复并承担相应的责任,在上述期限内因原告(甲方)原因造成的损坏,修费用由甲方承担;乙方对设备的安装、维修保养、备品备件供应、技术咨询和技术培训等方面向甲方提供服务;根据建设部有关规定,电(扶)梯设备的制造、安装、维修由制造厂实行一条龙服务,在签订本合同时、甲乙双方应签订《设备安装合同》,对于不属于乙方或其委托的一方安装的设备,乙方将不承担免费保养的责任。等等(具体内容详见《设备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2014年1月28日,被告将经过质监部门检验合格的电梯交付给原告,但是,原告在使用不久,发现被告销售和安装的电梯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其中,电梯经常出现的卡人、失控下滑、轿厢门关不上等质量缺陷和故障都属于安全装置失灵、有严重事故隐患的故障,在每次故障发生后,被告却不能及时委派有资质的单位和技术人员进行维修,因此,给原告的正常使用和正常开展医疗服务带来了严重的负面影响。2014年11月3日,在原告的强烈要求之下,电梯的制造厂苏州德奥电梯有限公司派技术人员到达现场,对电梯进行检测,确认电梯确实存在质量问题和安全隐患,提出了价值138700元的维修项目,并要求被告按照其提供的维修整改清单进行整改,但是,被告收到检测结果后,没有按照生产厂的要求进行维修和整改,更没有对电梯的修理依法办理监督检验。2015年2月开始,被告违反承诺,不再为原告提供电梯的免费维护和保养服务,因此,导致8部电梯没有按期进行年度安全监测,被行政管理部门处以6万元的罚款。由于电梯出现故障时,被告不能及时委派人员进行维修,平时拒绝对电梯进行正常的维护和保养,致使原告在电梯出现故障时,为了及时排除电梯故障,被迫请求119应急联动的急修单位对电梯进行应急维修,因此导致原告损失了维修费用高达11102元,现在,随着时间的推移,该项费用还在继续增加。
由于被告所销售和安装的电梯设备存在安全隐患并且不能保证正常使用,原告被迫以拒付剩余货款和保修金,要求被告履行合同约定的保修责任,但是,被告不仅对原告的合理要求置之不理,还通过诉讼追索剩余的货款。鉴于被告销售的电梯存在明显的质量缺陷和安全隐患,在保修期间实施的重大修理也没有依法办理监督检验,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不仅应当承担电梯质量不合格的责任,还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原告造成损失的,还应当赔偿损失。鉴于原告销售的电梯质量缺陷客观存在,并且已经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原告于2015年2月开始,擅自和不具备维护保养资质的东海县舒马克电梯有限公司(后更名为东海县旭阳电梯有限公司)建立维保关系,而该东海县舒马克电梯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以舒马克电梯(张家港)有限公司名义在连云港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备案,导致被告无法就涉案的电梯维护保养继续提供服务,原告的行为系单方面违约。根据双方之间合同(2011年4月8日订立及2012年7月4日订立补充协议)第六条第7款“根据建设部有关规定.....或虽签约但后又违约自行安排其他第三方进行设备的安装、调试、维护工作,则乙方只承担与产品原设计、制造相关的直接质量责任,除此以外其他任何质量和安全责任均由甲方承担”之约定,故被告不承担任何责任。另外,涉案的电梯在被告维护的期间(安装后正式移交时间2014年1月28日至2015年2月期间)均通过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检验,结果均为“合格”。原告在诉状中描述的现象,无论存在与否,和被告无关。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1年4月8日,原告(买方)与被告(卖方)签订《设备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德奥电梯5台。2012年7月4日,双方又签订《设备买卖补充合同》,原告向被告购买德奥电梯5台,实际成交3台。
合同的质量保证条款约定:1.“由卖方或卖方委托安装的设备,从卖方发货日期起18个月内,其中使用期不超过24个月,产品因制造质量不良而发生损坏,卖方应免费负责修复,并承担相应责任。但是,在上述期限内,因买方原因造成的损坏,修复的费用由买方负责,卖方对设备的安装、维修保养、备品备件供应、技术咨询和技术培训等方面向买方提供系列服务。”
……7.“根据建设部有关规定,电(扶)梯设备的制造、安装、维修由制造厂实行一条龙服务,在签订本合同的同时,双方应签订《设备安装合同》,若买方不与卖方或其委托的一方签署安装合同,或虽签约但后又违约自行安排其他第三方进行设备的安装、调试、维护工作,则卖方只承担与产品原设计、制造相关的直接质量责任,除此以外其他任何质量和安全责任均由买方承担。”
庭审中,双方一直认可买卖合同中包括了电梯的安装。后被告对电梯进行安装,在使用过程中,发生质量问题。原告申请对八部电梯的质量问题进行鉴定,本院根据原告申请,组织双方选取了鉴定机构,后在鉴定过程中,原告放弃了其中6部电梯的鉴定,只申请了对其中的两部电梯质量问题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为:两部电梯存在质量缺陷,皆因安装与维护不到位所致;每台电梯维修、保养所需费用大约14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4万元。
双方没有签订电梯保养合同,开始由被告对原告的电梯进行维护保养,原告提供了三十余页被告对电梯保养记录《乘客电梯、载货电梯日常维护保养项目》,最后一次时间为2015年1月21日。后原告又找东海县舒马克电梯有限公司进行保养,该公司名称后变更为东海县旭阳电梯有限公司。原告在使用电梯的过程中,发生故障,请电梯公司进行维修,原告提供的几十页《东海县舒马克电梯有限公司电梯故障急修单》和《电梯配件更换协议》除2014年有一份2014年3月5日的记录外,其余的均为2015年和2016年。2016年1月26日,原告的维护保养单位旭阳公司出具的八部电梯的定期检验报告显示,均为合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设备买卖合同》及补充合同、《乘客电梯、载货电梯日常维护保养项目》、《东海县舒马克电梯有限公司电梯故障急修单》和《电梯配件更换协议》、《东海县旭阳电梯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电梯定期检验报告》等证据予以证明。
关于原告放弃其他6部电梯的鉴定,被告在代理意见中发表了如下意见:原告无权在就剩余的6部电梯,再申请鉴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第二款规定,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在本案中,原告在申请鉴定后,放弃其他6部电梯鉴定且未预交该6部电梯鉴定费用,因此,原告无权再从新申请重新鉴定其他6部电梯。
本院认为:关于涉案电梯的质量问题。根据原告申请,本院组织双方选择了鉴定机构,该鉴定机构对电梯质量问题进行了鉴定,鉴定程序、鉴定机构及人员的资质等方面均不存在违法违规情形,对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应当认为存在的问题系安装及维护保养不到位造成。
关于被告是否有责任及责任的大小问题。双方均认可买卖合同签订时包括了被告对电梯进行的安装,那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认真履行合同,履行好电梯的安装义务,但被告没有履行好该义务,其安装不到位的行为系导致电梯产生故障的原因之一,故被告应当承担部分违约责任。关于维护保养问题,双方的买卖合同第六条质量保证条款中,明确约定因设计、制造质量不良,卖方才承担直接的质量责任,负责免费维修;双方虽没有另行签订电梯维护保养协议,但电梯安装后到2015年2月前被告事实上负责了对电梯的维保,应当认为系被告履行合同的附随义务,被告没有履行好该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后原告自行更换电梯维护保养机构,而电梯的故障问题也大多数出现在2015年和2016年,故因被告的维护保养不到位而导致电梯的故障的原因力和参与度较小。原告擅自更换维护保养机构也应当承担部分责任。综上,本院酌定因电梯安装和维保不到位造成的质量问题,被告承担60%的责任,即16800元(14000元×60%×2台)。鉴定费由4万元由被告承担2.4万元(4万元×60%),原告负担1.6万元(4万元×40%)。关于其他6部电梯,原告放弃了鉴定,不能证明存在质量问题,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港沃机电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给原告东海县中医院因电梯安装、维护保养不当造成的损失168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债务人未在上述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71元、保全费1270元、鉴定费4万,合计43541元,由原告负担16324元,由被告负担27217元(已由原告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71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
审判员吴鹏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霍学聪
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