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川市耀州易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

铜川市耀州易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与铜川市唐家人餐饮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陕0204民初221号
原告:铜川市耀州易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邢磊,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符军杰,陕西司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铜川市唐家人餐饮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阴锦丽,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少东,男,1974年5月9日出生,汉族,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城镇居民。
原告铜川市耀州易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易源电力公司)与被告铜川市唐家人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唐家人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源电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符军杰、被告唐家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少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易源电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房屋及场地租赁费共计1235000元;2、被告支付2013年12月起拖欠至今水费200000元;3、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原告当庭表示在本案中暂不主张第二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06年,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其公司3号综合楼出租于被告,租赁期限为10年,后将租期变更为2008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止,年租金180000元。2009年2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其公司位于铜川市耀州区药王路92号院内办公楼出租于被告,租赁期限从2009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年租金50000元。2013年1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其公司院内旧办公楼前场地及3号综合楼的16个停车位租赁于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从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截止2017年12月31日,共下欠原告房屋及场地租赁费共计1235000元。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唐家人公司承认原告易源电力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原告易源电力公司与被告唐家人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易源电力公司将其公司3号综合楼出租于被告,租赁期限为10年,后将租期变更为从2008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止,年租金180000元。2009年2月3日,原告易源电力公司与被告唐家人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易源电力公司将其公司位于铜川市耀州区药王路92号院内办公楼出租于被告唐家人公司,租赁期限从2009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年租金50000元。2013年1月4日,原易源电力公司与被告唐家人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易源电力公司将其公司院内旧办公楼前场地及3号综合楼的16个停车位租赁于被告唐家人公司使用,租赁期限从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年租金20000元。截止2017年12月31日,被告唐家人公司共下欠原告易源电力公司房屋及场地租赁费共计1235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铜川市唐家人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铜川市耀州易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给付下欠的房屋及场地租赁费123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79元,减半收取8839.50元,由被告铜川市唐家人餐饮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敏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文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