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津0117民初44号
原告:廊坊市超能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新世纪步行街第七大街与裕华路交叉口西150米。
法定代表人:周树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峰,男,198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住天津市河东区。
被告:天津市新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区大北涧沽镇大北支路西。
法定代表人:陈宝珍,经理。
原告廊坊市超能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能净化公司)与被告天津市新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超能净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姿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超能净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445982.31元;2.请求判令因被告违约解除双方订立的合同;3.请求判令原告对承建的新姿公司位于宁河区大北涧沽镇大北支路西侧的不动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的食品包装车间彩钢及照明配电安装工程,工程造价合计2547000元,被告按照工程进度支付进度款,后双方又订立了工程增项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截至2017年底,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已施工完成工程的90%,被告共计支付工程进度款838000元,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已完工程的剩余进度款1445982.31元,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未能支付原告1445982.31元工程款。
被告新姿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超能净化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增项施工合同、4份工程款通知/确认函,用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尚欠工程进度款1445982.31元未付的事实。
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新姿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一、工程名称:天津市新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食品包装车间彩钢及照明配电安装工程;工程地点在新姿公司院内。二、工程内容:聚苯彩钢板吊顶、纸蜂窝彩钢板围体工程以及照明配电系统安装工程。四、工程造价2180000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以实际测量结果结算。五、付款方式:1.本合同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工程预付款30%,即人民币654000元;2.工程完成50%形象进度,并经甲方确认后,七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总工程款的30%,即人民币654000元;3.工程完成90%形象进度,并经甲方确认后,七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总工程款的30%,即人民币654000元;4.工程全部完工,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七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总工程款的5%,即人民币109000元,乙方开具普通工程税票;5.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一年为质保期,到期后付清5%工程尾款,即109000元。六、工程变更,在施工过程中,根据生产需要,确需对工程相关施工项目增项、减项时,由甲方书面通知,乙方报价甲方认可后,乙方方可施工;凡属于工程变更的工程造价,一并按工程进度款,付清于乙方。七、工程工期,本工程工期自签订合同起计60个工作日,每延期一天按工程款的千分之五赔偿损失。双方另就工程质量、验收方法、保修期、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合同的生效与终止事项作出了约定。甲方天津市新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盖章)、乙方廊坊市超能净化工程有限公司(盖章)。合同订立后,原告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产生工程增项,双方于2015年3月31日订立了增项施工合同,约定增项工程造价为367000元,增项工程内容为净化门、安全门、观察窗制安工程和厂房配套设施安装工程,工程付款方式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相同。原告于庭审中陈述,被告陆续支付工程进度款838000元,剩余进度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分别于2017年5月22日、2017年12月21日、2018年3月20日、2018年8月21日向被告送达工程款确认函,函告被告支付剩余进度款1445982.31元,被告分别在上述工程款确认函回执中对尚欠工程款数额进行确认并承诺付款,但被告至今未能支付1445982.31元工程进度款。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超能净化公司与被告新姿公司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否解除,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以及原告能否对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超能净化公司与被告新姿公司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增项合同建立在双方平等自愿基础之上,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对被告的工程进行施工,被告经原告多次催告后未按约定如期支付工程进度款,其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规定,被告迟延支付工程进度款,经原告四次催告后被告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向原告付款,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工程形象进度的90%,被告仅付工程进度款838000元,尚欠工程进度款1445982.31元未付,该款由原告函告后经过了被告的签章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445982.31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要求对被告对欠付的工程进度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天津市新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申明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由此产生对被告不利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445982.31元并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依法解除原告廊坊市超能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新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29日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2015年3月31日订立的增项施工合同;
二、被告天津市新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廊坊市超能净化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445982.31元;
三、原告廊坊市超能净化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天津市新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述工程欠款就天津市新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食品包装车间彩钢及照明配电安装工程(工程地点:天津市宁河区大北涧沽镇大北支路西侧)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被告天津市新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814元减半收取计8907元,由被告天津市新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依军
二〇一九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赵 旭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四条【合同的法定解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八十六条【工程价款的支付】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七条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