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化中天通信有限责任公司

***与吉林省联通通信有限公司通化市分公司、通化中天通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0502民初3406号
原告:***,女,1977年2月15日出生,住通化市东昌区。
被告:吉林省联通通信有限公司通化市分公司,住所地:通化市龙泉路66号。
法定代表人:王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该单位法务人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生伟,该单位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通化中天通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通化市新华大街212幢6层1-6号。
法定代表人:王延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晨光,男,吉林卓昂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与被告吉林省联通通信有限公司通化市分公司、通化中天通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吉林省联通通信有限公司通化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石生伟,被告通化中天通信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晨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解除与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的解除劳动关系;2、请求判决第一第二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40290元;3、请求判决第一第二被告支付原告基本生活保障费97960元;4、请求判决第一第二被告支付原告11个月的双倍工资34760元;5、请求判决第一第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6、请求判决决第一第二被告对第1、2、3、4、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进行赔偿。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94年12月在通化市邮电通信发展总公司工作,该公司系原通化市邮电局主办厂办大集体企业,1997年我所在部门(160信息台)被划入主业即通化市邮电局话务科,我和几位大集体员工一起来到话务科工作,1998年邮电分营后,原通化市邮电通信发展总公司变更为通化市电信实业公司,划归通化市电信局所有。后来,通化市电信局变更为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通化市分公司(以下简称网通公司),后来,网通公司注销了通化市电信实业公司,成立了通化中天通信有限责任公司。通化中天通信有限责任公司是如何注册的,注册资本由谁出的,是什么性质的公司,我们工人一无所知。2001年底大部分大集体工人已经被派往通化中天通信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原告从1994年12月参加工作至2007年11月份一直在网通公司的160信息台工作,工作其间曾多次获得网通公司优秀员工、三八红旗手等奖励,2007年11月到2009年11月调整到网通公司的清欠办工作,直至网通公司清欠办整合到市场部后,于2009年11月才被派往通化中天通信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但都未与中天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中天公司的领导继续由网通公司任命,办公场所依然由网通公司提供,公司继续依附于主办国有企业网通公司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向网通公司提供配套产品或劳务服务,中天公司虽然在形式上是有限公司,但网通公司并未对厂办大集体企业进行改制,只是原来通化市电信实业公司变更了名称而已,仍然是网通公司主办的厂办大集体企业。所以,主办企业网通公司应依法对其开办的大集体企业通化中天通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主办企业的责任。无论中天公司是不是厂办大集体企业,网通公司对厂办大集体企业未进行改制的事实都是存在的,也就是网通公司应该对同我一样的大集体工人承担责任。2012年,中国网通与中国联通合并成立了新联通,公司名称变更为吉林省联通通信有限公司通化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通化联通)。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所以,通化中天通信有限责任公司仍然是通化联通开办的厂办大集体企业。2009年11月,原告被派到中天公司工作至,2014年7月,2014年7月开始待岗,待岗期间,被告未依法向原告支付基本生活费;2018年3月开发始未给原告缴纳“五险一金”等相关费用;另外,被告中天公司于2001年4月向原告借款20000元整,至今尚未偿还。由于2013年通化联通没有按照《吉林省厂办大集体改革工作方案的通知》(吉政办发(2013)45号)文件要求对大集体企业进行改制,没有尽到主办企业的责任,导致现在中天公司经营困难,所以,通化联通公司应对中天公司拖欠我的工资、生活费及欠缴“五险一金”及借款等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另外,原告于1994年参加工作,至2014年7月一直在单位工作,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认定。补充内容:1、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日期为本次起诉的法院判决生效之日。(劳动仲裁判决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日期为2019年8月30日,此日期只为我们的劳动仲裁起诉日期,该日期到社保办理各项手续均为过期,无法办理)。请法院予以支持。2、因中天公司(被告)长期将原告放假且不发放最低工资保障,不为原告缴纳相关社保、医保等,故原告提起诉讼,并且被迫与被告中天公司解除劳动关系。
吉林省联通通信有限公司通化市分公司辩称,原告曾为通化市邮电发展总公司员工,但在中国电信集团吉林省电信公司下发吉司字[2000]165号文件、2001年4月28日通化市电信实业公司与通化中天通信有限责任公司同大集体职工代表签订改制协议及印发《关于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的实施办法》的通知中已经确认,原告已经与原单位解除了劳动关系,与通化中天通信有限卖任公司订立劳动关系,与答辩人公司无关,且答辩人也从未接手过原告的分流,双方没有过用工合意,不存在用工事实,没有任何形式的劳动关系基础。综上,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基础,原告所主张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各项补偿等请求没有事实根据,请贵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通化中天通信有限公司辩称,1、同意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2.我公司于2001年5月8日成立,原告于2001年5月8日起与我公司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被告同意向原告支付19个月经济补偿金计30020元。3.被告不同意向原告支付基本生活保障费,因原告在离岗期间并没有为被告提供劳动,而被告一直为其交纳社会保险至2018年3月,要求生活保障费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4.不同意支付申请人十一个月双倍工资,因原告在2001年已到我单位工作,到2008年《劳动合同法》实施时与我单位已经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双倍工资是对用人单位采取的惩罚性措施,其性质不同于劳动报酬,因此,不能适用拖欠劳动报酬仲裁时效的规定,所以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应自用工满一个月的次日起,或者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计算,期间为一年,原告提出劳动争议仲裁时已过仲裁时效。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于2000年5月1日在通化市邮电通信发展总公司工作。2000年12月15日,通化市邮电通信发展总公司划入通化电信实业总公司。2001年4月28日,通化市电信实业公司与通化中天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根据电信体制改革精神,为了集体职工今后的发展,成立通化中天公司,该公司是由集体职工出资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完全按现代企业制度运作;通化市电信实业公司无偿给通化中天公司人民币、设备等共计140万元整,作为对原在通化市电信实业有限公司的集体职工的补偿,原通化市电信实业有限公司集体职工与原单位解除关系,同时与通化中天公司签订劳动关系,作为通化中天公司对原在通化电信实业公司工作的职的补偿;通化市电信实业有限公司将过去交纳的这部分集体职工的基本保险等社会保障基金转给通化中天公司,今后由通化中天公司承担这部分职工的一切社会保障基金。***亦在其中。通化中天公司于2001年5月8日正式成立,通化联通公司于2001年4月9日成立,***于2001年5月到通化中天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9年***向通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1、解除与被申请人联通分公司、中天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联通分公司、中天公司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40,290.00元;3、被申请人联通分公司、中天公司支付申请人基本生活保障费97,960.00元;4、被申请人联通分公司、中天公司支付申请人2016年1月至11月双倍工资34,760.00元。该委做出通劳人仲[2019]200号仲裁裁决书,一、申请人于2019年8月30日与通化中天通信有限责任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二、通化中天通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28,440.00元;三、申请人其它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不服,提起诉讼。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举出以下证据:据一、工资表。证据二、个人参保证明及养老保险缴费明细。证据三、合同制招工审批表。被告吉林省联通通信有限公司通化市分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举出以下证据:1、中国电信集团吉林省电信公司文件(吉司字[2000]165号);2、协议书一份;3、印发《关于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的事实办法》的通知(国经贸企改[2002]859号)。被告通化中天通信有限责任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举出以下证据:营业执照一份。
本院认为,原告***未能举出与被告吉林省联通通信有限公司通化市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证据,对原告请求被告吉林省联通通信有限公司通化市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院无法支持。通化中天公司不同意支付***基本生活保障费97,960.00元,因公司放假期间,***未向公司提供劳动,双方也未约定由公司支付放假期间的基本生活费,***该主张无法律依据,对原告该请求本院无法支持。原告***于2000年5月通过企业改制参加工作。2019年原告仲裁请求解除劳动关系,被告通化中天通信有限责任公司同意解除劳动关系,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协议解除劳动合同情形,至2019年8月30日与通化中天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依法应支付经济补偿。因***到通化中天公司工作时,原用人单位已将相关的费用给付通化中天公司作为对***等人的补偿,故***在通化中天公司的工作时间应连续计算,时间为19年3个月,通化中天公司对按通化市最低工资标准,即每月按1580元的标准计算经济补偿金无异议,从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通化中天公司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081万元(1,580元/月×19个半月)。原告请求双倍工资未举出有效证据,本院无法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四十六条第(二)项、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通化中天通信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81万元;
二、原告其他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按简易程序预交),由被告通化中天通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该款同上述款项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文武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杨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