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化中天通信有限责任公司

通化中天通信有限责任公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5民终14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通化中天通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省通化市新华大街212-6层1-6号。
法定代表人:王延平,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李晨光,吉林卓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女,1974年2月19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
上诉人通化中天通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天通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2021)吉0502民初25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1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天通信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李晨光,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天通信公司上诉请求:l.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时,中天通信公司提供了公司成立时的协议书、职工入股名单、**交纳股金收据原件(注明的收款项目为“股金”),以及在2002年和2003年两年中,公司根据员工交纳股金的多少分配股利的签收明细。通过以上证据能够证明公司收取的是股金,而且公司也按入股的多少分配过股利。但一审法院仅根据中天通信公司入股人员的数量大于公司法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最高股东限制,就判决中天通信公司承担责任,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公司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由50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并不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违反此规定并不必然导致法律关系无效。二、中天通信公司是2001年电信系统改革过程中,在国家对电信企业“主辅分离”的要求下,从通化市电信实业公司中分离出来,由集体职工出资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客观上出资的员工数量确实是超过了50人,但这不能否认上诉人公司的合法性。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判断是否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根本在于违反规定是否严重侵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人数大于50人并不必然导致严重侵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反而在本案中,中天通信公司是在响应国家号召下成立的,客观上是保护了国家和集体的利益,减轻了国家的负担,增加了国有资产的价值。
**辩称,原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中天通信公司没有证据明**是其股东,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现有证据完全可以证明**对中天通信公司依法享有债权的事实,应驳回中天通信公司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天通信公司偿还给付**集资款2万元及利息(利息从立案之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中天通信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01年4月19日,因中天通信公司资金需要,向**等员工股金名义募集资金2万元。后**多次找到中天通信公司要求偿还该集资款,中天通信公司均拒绝。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恳请依法裁判。
中天通信公司一审辩称,中天通信公司是在2001年由全体职工共同出资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所主张的集资款实为公司成立时**缴纳的股金,**返还股金的要求实际上会减少了公司的注册资本,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对公司减少注册资本的情形进行了严格的限制,并制定了严格的法定程序,现答辩人无法返还股金。中天通信公司正常经营时,曾经多次按每人交纳的股金数额返还过股息,但中天通信公司从2017年已停业,现没有利润可供分配,所以无法支付股息。综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其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01年4月25日,中天通信公司向**收取了2万元,并向**出具收据,写明收**股金款。2001年5月8日,中天通信公司成立。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天通信公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设立了有限责任公司,但中天通信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将**的出资列入注册资金,也没有依法将**注册为股东,根据中天通信公司提交的入股名单,若名单上约90名职工均为股东,则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有限责任公司由二个以上五十个以下股东共同出资设立”的规定。因此,**的出资名为股金实为集资。故**要求中天通信公司支付集资款2万元,依法应予支持。对于**要求中天通信公司支付自立案之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适用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该院支持自立案之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遂判决:一、中天通信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集资款2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2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2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至全部欠款清偿时止;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中天通信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中天通信公司为证明案涉2万元是股金,而非集资款,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吉林省电信公司关于做好电信局主辅分离工作通知》,拟证明,中天公司是依据吉林省电信公司关于做好电信局主辅分离工作的要求而成立的;
2.2001年,中天通信公司入股人员名单,拟证明,公司成立时共有89名员工入股,共161万元,其中,冯艳丽、葛华宇、**、张英杰在此份名单中,因为张春阳所在的邮电宾馆在中天公司成立后并入公司,在中天通信公司一审时提交的2002年4月15日的股东名册中有记录,张春阳入股2万元;
3.《验资报告》和缴存股金款存款凭证,拟证明,中天通信公司在收到员工入股金161万元后,与通化电信实业公司给付的70万元共同存入公司账户做为公司的实收资本,并进行了验资;
4.公司账册001号《会计凭证》,证明,公司财务帐的第一份凭证,记为职工入股实收资本231万元;
5.中天通信公司资本金清单,拟证明,因在公司成立后,邮电宾馆等单位并入公司,又有新的职入股,2002年1月6日,公司对当时的公司资产进行了统计,公司共有资本金244万元,包括公司成立时的职工入股161万元,后加入职工入股金13万元和通化电信实业公司给付的70万元,以及实务资本70万元;
6.2015年2月15日经理办公会会议纪要,拟证明,公司因为经营面临问题,管理层决定员工从2015年6月1日起陆续开始放假。
**质证认为,对证据1、证据6均是复印件并且证据1并非完整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其中“王文华、王延平、梁红艳、陈照新、宋善清、王晓红、孟庆凤、朱亚夫、林长满”等人的集资款已经退还,如果中天通信公司认为是股金,为何在同一名册当中分别对待。对证据3恰恰说明了本案股东为张娟、王文华等10人,没有本案的各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验资报告》已详细说明10名股东的出资比例,在此强调本案中的10名股东也没有和本案任何一名当事人签订股份代持协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凭证并非是审计和验资凭证,是中天通信公司自己记录的凭证,并且只写了231万元,没有载明各被上诉人的具体姓名。对证据5是中天通信公司自行出具,没有经办人签字并盖章,对真实性有异议。
本院认为,基于**等人对2001年4月28日《协议书》《收据》、收到股利等基本事实的认可,虽然**对中天通信公司提交的6份书证均提出了不同的意见,但是,这些证据来源于中天通信公司的档案记载,能够真实体现中天通信公司成立的前提、人员组成、资金来源和公司现状,与本案待证的事实具有切实的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纳。
本院二审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1年,中国电信集团吉林省电信公司作出吉司字[2001]32号《关于加强领导,精心组织,积极稳妥地做好县(市)电信局的主附、主辅分离工作的通知》,通知的主要目的是,为进一步完善主附、主辅剥离工作和使全省实业公司体系完备,就县(市)电信主辅剥离及多经企业清理规范做出安排。2001年4月28日,通化市电信实业公司(甲方)与中天通信公司股东(乙方)签订《协议书》。主要内容:根据电信体制改革精神,为了集体职工今后的发展,成立了中天通信公司,该公司是由集体职工出资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完全按现代企业制度运作。经甲乙方协商,就有关问题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无偿给乙方人民币柒拾万元整、三菱越野车一台价值人民币叁拾万元整、通信设备厂一处(含设备,地点在通化县)价值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和江南花窖价值壹拾万元整,总计人民币壹佰肆拾万元整,作为对原在甲方中的集体职工的补偿。二、原甲方中的集体职工与甲方解除劳动关系,同时这部分集体职工与乙方签订劳动关系,作为乙方中的职工。甲方将过去交纳的这部分集体职工的基本保险等社会保障基金转给乙方,今后由乙方承担这部分集体职工的一切社会保障基金,甲方不再承担这部分集体职工的就业、保险等一切事宜。三、甲乙双方互用的职工,双方互相结算劳务费。四、甲乙双方互相占用的资产,双方互相结算占用费。甲方通化市电信实业公司,签字盖章。乙方中天通信公司86名股东签字。其中,包括本案当事人**。中天通信公司于2001年4月25日为**出具《收据》,载明,“人民币贰万元整,系**交股金款。”2001年4月30日,通化诚信会计师事务所为中天通信公司出具通验字[2001]A第050号《验资报告》。该报告显示,中天通信公司已经收到其股东投入资本231万元,其中实收资本231万元。中天通信公司成立日期为2001年5月8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231万元。2001年5月15日,中天通信公司《收款凭证》显示,一级科目银行存款,职工入股款,实收资本23l万元。2002年1月,**收到股份2万元的股利714.52元。中天通信公司2002年2月1日的《付款凭证》显示,当月付员工股利50274.75元。2003年1月,**收到股份2万元的股利6745元,扣税1349元,实发5396元。中天通信公司2003年1月23日的《付款凭证》显示,当月付员工股利466288.85元。中天通信公司自2015年6月1日起处于全员放假状态。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确定的本案案由为合同纠纷。**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返还集资款,故本案案由应确定为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交纳的2万元是集资款还是股金,是否应当返还。本案基本事实发生在2001年4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司法解释来研判本案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1999年修正)第十九条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股东符合法定人数;(二)股东出资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三)股东共同制定公司章程;(四)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五)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公司的设立规定了严格的条件。本案不争的事实是,中天通信公司是在整个电信系统体制改革,为了保障集体职工今后发展的大背景下设立的。本案从公司成立的背景、最初86名股东共同决定成立中天通信公司、上级公司对新设立公司的出资、每名股东出资、中天通信公司固定资产账、向每名股东发放股利款等一系列的客观事实看,**对交纳2万元的性质是明知的,并非其主张的集资款,而是设立公司时的股金。虽然在公司设立过程中,存在公司章程没有显示**股东身份、没有具体代持协议等瑕疵,但不能否认其公司真实股东的身份。另外,**虽然已经与天通信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但股东身份却没有因此而丧失,其股东权利仍然存在。**可以依据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解决其股东权利问题。**要求返还所谓集资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中天通信公司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2021)吉0502民初259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50,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合计45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  明  伟
审判员     吴兴彦
审判员     王立武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