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502民初324号
原告:***,男,1963年4月24日,汉族,现住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泓旭(系***儿子),男,1989年2月15日生,汉族,现住通化市东花园B区1号楼2单元202室。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立案,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通化中天通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通化市东昌区。
法定代表人:王延平,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通化中天通信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泓旭、被告通化中天通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延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1991年-2000年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判决被告为我补交1991年-2000年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事实与理由:我于1991年2月6日到被告处,从事装潢管理工作,因档案缺失,1991年-2000年没有招工手续及劳动合同,被告也没有为我缴纳养老保险,但事实上,在1991年-2000年本人确实在被告处上班,并有相关年度的工资发放表作为依据,现档案中只有2000年招工手续,本人于2018年12月31日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现特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1991年-2000年存在劳动关系并为我补交1991年-2000年期间的社会保险费。
通化中天通信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公司成立2001年5月8日,原告确系我公司员工,在此之前由于本公司是厂办大集体,原告请求的确认劳动关系的时间确实在我单位工作,由于历史原因,当时为什么没有交纳社保不清楚。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1991年2月开始在通化邮电局劳动服务公司工作,通化邮电局劳动服务公司于1993年变更为通化市邮电通信发展总公司,又于2001年变更为通化中天通信有限责任公司。2018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合同,原告因为劳动待遇事宜于2021年3月11日向通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2021年3月11日通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通劳人仲(2021)3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1、通化市邮电聘用临时性用工合同书一份;2、通化市邮电发展总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3、96年至99年的邮电通信发展总公司工资发放表一份;4、通化市电信实业公司与通化中天通信有限责任公司签署的协议;5、原告的个人用工档案;6、通劳人仲(2021)3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主张在1991年2月至2000年4月期间在被告处工作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补交1991年至2000年的社会养老保险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费法》第七条“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不属法院受案范围。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费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通化中天通信有限责任公司在1991年2月至2000年4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系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单晓惠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范文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