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民申535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市洪山区南湖大道**湖北农业科技研究推广中心**大楼****。
法定代表人:杜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炜嘉,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琴,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昆明***光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二环西路**云南软件园产业楼****div style="margin: 0.5pt 0cm; 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
法定代表人:甄全朝,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长沙翔鹅节能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环保西路**style="margin: 0.5pt 0cm; 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
法定代表人:邹琼,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晟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昆明***光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明阳光公司)及二审被上诉人长沙翔鹅节能技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06民终6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东晟公司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错误认定昆明阳光公司已履行合同主要义务,滥用公平原则免除其合同义务错误。2.二审法院错误认定本案与(2017)湘0103民初4169号民事判决之间的逻辑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昆明阳光公司按照其与**东晟公司签订的《四川林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3MW黄磷尾气发电项目承包工程商务合同》完成了案涉工程的设计、设备采购及建设安装等绝大部分义务,未能进行设备调试、试运行及并网发电系因业主方四川林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导致整个案涉项目无法完成后续的设备调试及竣工验收,而非昆明阳光公司不履行合同义务。在昆明阳光公司已经履行合同义务已达四年之久且已过质保期的情况下,二审依据双方合同约定的价款546万元扣减已支付的358万元、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5.52万元、未完成的系统启动试运费15万元、职工培训费3万元,判决**东晟公司还应向昆明阳光公司支付工程款164.48万元并无不当。
综上,**东晟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周 钰 冰
审判员 杨 军
审判员 陈 书 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周丽平(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