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翔鹅节能技术有限公司

昆明幸福阳光新能源有限公司、武汉东晟捷能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6民终6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昆明***光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二环西路220号云南软件园产业楼B座605室。

法定代表人:甄全朝,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声雯,泰和泰(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丽,泰和泰(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市洪山区南湖大道53号湖北农业科技研究推广中心一期大楼三楼3025、3026室。

法定代表人:杜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力国,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映雪,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翔鹅节能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环保西路199号。

法定代表人:邹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卫平,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昆明***光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明***光公司)、*****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长沙翔鹅节能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沙翔鹅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2019)川0683民初18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昆明***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保全费均由**东晟公司和长沙翔鹅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已经完成了单机调试,**东晟公司支付质保金的条件已经成就;上诉人已经完成合同全部主要义务,不应因**东晟公司违约行为受到损害,**东晟公司应当支付剩余工程款并承担违约责任;长沙翔鹅公司作为共同投资人、发包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东晟公司答辩称,昆明***光公司未全面适当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设备未交付完毕,设备和电力系统未进行安装,未进行电力设计、调试和启动,对未履行部分,昆明***光公司无权主张相应款项。昆明***光公司已履行部分,**东晟公司已经全部付款,且存在超额付款的情况,同时约定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东晟公司有权拒绝付款且不承担违约责任。

长沙翔鹅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昆明***光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东晟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反诉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保全费均由昆明***光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昆明***光公司并未履行工程设计、设备供货和安装义务,且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履行了上述合同义务,一审法院认定其履行了前述义务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昆明***光公司工程逾期,一审法院未予认定该事实属于认定事实存在遗漏。昆明***光公司未全面适当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金和损害赔偿责任。上诉人有权基于前述违约行为行使法定解除权。现案涉项目处于烂尾状态,且业主方正处于破产程序,双方合同不具备继续履行的客观条件,合同目的已经不可能实现,法院应当判决解除双方合同,并根据法律规定,对双方之间未履行的权利义务进行处理,判决昆明***光公司向上诉人返还多支付的款项。

昆明***光公司答辩称,昆明***光公司的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付款条件已经成就,**东晟公司应当支付剩余工程款。**东晟公司作为违约方,无权要求解除合同。**东晟公司要求返还已支付款项等诉请已过诉讼时效且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长沙翔鹅公司答辩称,同意**东晟公司的上诉意见。

昆明***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东晟公司、长沙翔鹅公司向昆明***光公司支付工程款188万元;2.判令**东晟公司、长沙翔鹅公司向昆明***光公司支付违约金28.35万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以188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23日暂计至2019年7月10日,实际金额计算至清偿之日止);3.判令**东晟公司、长沙翔鹅公司对以上全部款项承担连带责任;4.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由**东晟公司和长沙翔鹅公司承担。

**东晟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解除**东晟公司与昆明***光公司签订的《商务合同》;2.对案涉工程的水电费15万元进行结算;3.昆明***光公司向**东晟公司返还已付款363.52万元;4.昆明***光公司向**东晟公司支付建设工期违约金27.30万元;5.昆明***光公司向**东晟公司赔偿损失200万元;6.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昆明***光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6月26日,**东晟公司(发包方)与昆明***光公司(原昆明阳光基业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承包方)签订《商务合同》,约定**东晟公司将其承建的“四川林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1×3MW黄磷尾气发电项目及6T黄磷尾气锅炉项目”之中的“四川林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3MW黄磷尾气发电项目”发包给昆明***光公司建设。合同创设了双方权利义务,约定了标的、价格、款项支付、设计、设备和材料、施工、调试和启动、验收、质量担保、违约责任等条款;其中建设工期四个月,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11月1日,合同总价款546万元。《商务合同》付款、调试等相关条款,第4.2条“付款的进度”约定:a)工程预付款191万元;b)设备到货款136万元;c)试运合格款:全部设备安装工程完成,且经单机调试和分组试运和整套启动(并网发电)成功且经试运考核合格后的五日内,发包方向承包方支付合同总价格的30%,即164.4万元整,作为本工程进度达到试运合格节点的进度款;d)质量保证金54.60万元。第8条“调试和启动”约定:c)发包方供电、供水等生产条件的提供及其生产准备工作必须满足本项目的要求,若由于发包方生产条件和生产准备工作的延误,工期顺延;e)调试和启动过程中,相关重要设备的单体调试、分组试运和整套启动时,承包方应组织和邀请业主代表、设备厂技术人员和监理工程师全程参与见证……。第11条“保证和索赔”约定:c)发包方须保证相应土建工程施工,供电、供水和烟气等生产条件提供,以及生产准备等完工或完成的及时性,若发生发包方实际不能达到时工期顺延。《商务合同》没有约定合同解除条款,没有约定长沙翔鹅公司对案涉工程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商务合同》履行过程中,昆明***光公司已经履行案涉工程设计、设备供货及安装义务。**东晟公司表明已付工程款363.52万元,昆明***光公司自认收到工程款358万元。另,**东晟公司主张的水电费发生于2015年10月。

2017年4月24日,昆明阳光基业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变更为昆明***光新能源有限公司。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7)湘0103民初4169号案查明:林辰公司工程项目未调试和试运行。该案判决已生效。

一审法院认为,昆明***光公司与**东晟公司签订的《商务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昆明***光公司和**东晟公司应当诚信、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由此可见,当举证不能时,应当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本案中没有调试试运行的记录,没有业主代表和监理等人员见证调试试运行的记载,没有调试试运行验收合格的证明,结合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7)湘0103民初4169号案查明的相关事实,足以认定案涉工程没有进行设备单机调试、分组试运行、整套设备启动及并网发电。同时,导致案涉工程未调试试运行的因素有多种,没有证据证明系昆明***光公司的原因所致,**东晟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有关调试试运行的必要协作义务,依《商务合同》约定,工期顺延,昆明***光公司没有违约。

**东晟公司应当按照《商务合同》约定支付工程预付款、设备到货款327万元,**东晟公司向昆明***光公司实际付款数额已经满足这一额度。按照《商务合同》第4.2条“付款的进度”关于“c)试运合格款:全部设备安装工程完成,且经单机调试和分组试运和整套启动(并网发电)成功且经试运考核合格后的五日内,发包方向承包方支付合同总价格的30%,即164.40万元整,作为本工程进度达到试运合格节点的进度款”之约定,案涉工程全部设备安装完成,进行单机调试、分组试运行,整套设备启动——并网发电成功后,**东晟公司应当支付试运合格节点的进度款164.40万元。现案涉工程没有进行调试试运行,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并未成就。据此,昆明***光公司要求**东晟公司支付作为试运合格款、质量保证金的工程款及其利息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由于**东晟公司没有违约行为,昆明***光公司要求**东晟公司支付违约金,缺乏事实依据,亦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商务合同》中没有约定合同解除条款,昆明***光公司已履行了案涉工程设计、设备供货及安装义务,并无违约行为,**东晟公司不得擅自解除合同。故**东晟公司要求解除《商务合同》,并由昆明***光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返还工程款、支付违约金及赔偿损失的反诉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水电费一节。**东晟公司主张的水电费,昆明***光公司认为应于2015年10月支付,**东晟公司现在提出支付请求,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拒付。2015年10月至今历时四年,**东晟公司又没有提供诉讼时效中止、中断事由的证据,其请求权已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故昆明***光公司抗辩理由成立,**东晟公司的该项反诉请求,亦不予支持。

连带责任一节。遵循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关系只发生于特定的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根据查明的事实,长沙翔鹅公司不是《商务合同》当事人,昆明***光公司与**东晟公司也没有在《商务合同》中约定长沙翔鹅公司对案涉工程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由此,昆明***光公司要求长沙翔鹅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昆明***光公司的本诉请求、**东晟公司的反诉请求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驳回昆明***光公司的全部本诉请求;二、驳回**东晟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24108元、保全费5000元,由昆明***光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6579元、保全费5000元,由**东晟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2015年5月15日,四川林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林辰公司,作为甲方)与长沙翔鹅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四川林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1×3MW黄磷尾气发电项目及6T黄磷尾气锅炉项目工程建设、移交合同(BT)》,合同约定双方同意按“BT”模式就四川林辰集团1×3MW黄磷尾气发电项目及6T黄磷尾气锅炉项目进行工程投资建设,并以分期回购的方式进行移交。

2015年5月15日,长沙翔鹅公司(甲方)与**东晟公司(乙方)签订《项目合作协议》,双方就四川林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1×3MW黄磷尾气发电项目及6T黄磷尾气锅炉项目合作一事达成合作协议,主要约定:本项目总投资1500万元,双方共同出资,其中甲方出资1200万元,乙方出资300万元,双方按投资比例承担项目风险及分享项目投资收益。乙方作为本项目技术、实施、售后服务的主体方,甲方仅作为项目的投资方,项目设备采购及建设均由乙方负责完成。甲方将1160万元(按出资为1200万元,由于甲方不需要乙方提供增值税票,实际结算总额为1160万元)的项目投资款付给乙方,乙方收款后用于建设施工。协议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预付款600万元,项目主要设备发货前甲方支付360万元,剩余200万元在项目通过用户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给乙方。

2015年6月26日,**东晟公司(发包方)与昆明***光公司(承包方)签订《商务合同》,其中第2条约定,发包方委托承包方以工程总承包的方式承担案涉工程项目的工程建设及相关技术服务工作。具体承包内容包括:工程设计、设备采购、材料采购、设备安装、调试启动和竣工验收。施工范围主要包括化学水系统、循环冷却水装置、电气系统、仪表自控系统等设备安装;上述设备的单机调试;上述设备所组构系统的分组时运、整套启动、工程试运行及现场培训和生产指导。相关工程水电费等由承包方承担。第3条约定,合同总价格546万元,其中工程设备费(含材料费)431万元、建安工程费60万元、工程服务费(含设计、调试和启动)55万元。第4.2条付款进度约定,质量保证金为合同总价格的10%,即54.60万元,待本工程质量担保期届满后,在此期间无质量问题后30天内,在扣除因承包方质量担保违约的相应违约金后,由发包方一次性支付给承包方。第10条质量的担保约定,属承包方范围内的工程设备、工程材料和工程施工等,承包方自工程试运考核合格之日起向发包方提供12个月的质量担保。承包方向发包方提供自工程试运考核合格之日起12个月或者自项目主体设备现场交货起18个月的质量担保,实际质量担保到期时间为上述最先条件为准。该《商务合同》附件为工程估算汇总表,详细列明了工程总价546万元的组成,其中分系统及整套启动试运费为15万元,职工培训费为3万元。

2015年12月21日,**东晟公司(甲方)与昆明***光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一、前期100万元的借款自2015年8月17日转为林辰项目的合同预付款。超过应付预付款的19万元从8月17日起至12月17日,仍视同乙方向甲方的借款,但自2015年12月17日转为林辰项目的合同进度款。二、截止2015年12月17日,甲方应向乙方支付的林辰项目合同预付款191万元已付清,同时相应合同进度款也已经支付19万元。至此,乙方共应支付甲方借款利息5.52万元,双方同意,该款项在后续合同进度款中扣除,乙方无需单独支付。”

2016年3月9日,**东晟公司与昆明***光公司就案涉项目实施过程中遇到的设计、施工、资金等问题进行沟通交流。会议形成以下纪要:1.**东晟公司于3月14日前赴昆明***光公司进度款80万元;2.昆明***光公司收到进度款后,在4月14日前完成合同约定的必须完成的合同界面内的所有工作,达到验收标准(汽轮机侧除外);3.昆明***光公司做好施工单位的复工安排,在3月18日前完成复工安排;4.昆明***光公司清理采购的未到场材料、设备清单,编制《未到场材料、设备进场安排》,《未到场材料、设备进场安排》作为会议纪要的附件严格执行;5.汽轮机组励磁部分需**东晟公司协助解决,完成相关资料的收集,昆明***光公司配合完成汽轮机的调试工作;6.如果由于昆明***光公司的原因未能达成以上目标,除执行原合同条款外,需另行追加延期一天罚款一千元,罚款总额不超过三万元。

2016年5月22日,四川林辰公司(作为建设单位)与长沙翔鹅公司(作为投资单位)、**东晟公司(作为设计、施工单位)签署《1×3MW黄磷尾气发电项目及6T黄磷尾气锅炉设备移交清单及工程确认单》,确认四川林辰公司已经接收主合同附件中的主要设备清单,即6T黄磷尾气锅炉本体一台,发电锅炉辅机一套,锅炉控制系统一套,锅炉本体管道及阀门仪表一套,锅炉本体筑炉及保温一套,水处理系统一套,发电系统一套,循环水冷却塔一套,DCS控制系统、线缆、桥架一套,变压器一台,尾气净化系统一套,煤气管道、仪表、阀门一套,20T配套工程安装。上述设备在交付后四川林辰公司至今未投入使用。

**东晟公司向昆明***光公司支付款项情况为:2015年7月7日支付预付款60万元、2015年7月11日支付预付款50万元、2015年8月17日支付预付款100万元(该款项为6月16日借款转为预付款)、2015年12月17日支付进度款30万元、2016年1月5日支付设计费20万元、2016年1月22日支付安装费3万元、2016年3月15日支付货款223391.22元、2016年3月21日支付进度款576608.78元、2017年5月27日支付工程款15万元。

另查明,2017年7月19日,昆明***光公司与案外人四川华川基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就案涉项目中的机电设备安装内容进行了结算,签订《设备安装、非标制安及设备调试工程合同结算协议》,该协议第一条和第二条载明:“一、本工程截止本结算协议签订之日,本工程已完成、未完成的合同工作内容及签证,最终结算总价为人民币71万元。二、本工程如果需继续完成,承包方(四川华川基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按合同内容继续完成未完成部分最后工作,不再另行增加任何费用。”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7)湘0103民初4169号民事判决书载明,长沙翔鹅公司在2017年以四川林辰公司、四川省绵竹市泰中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为被告向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四川林辰公司支付设备款1650万元及延期付款违约金686.5万元;2.判令被告四川省绵竹市泰中机械施工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确认原告对两被告所有的一台数控机床和一台汽轮机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全部差旅费。本院认为部分载明:“本案中原告的主要义务为按照规划设计、施工设计规范要求施工,确保工程进度和质量,负责本合同范围内的全部工程的建设,并承担建设工程的费用和风险,现原告和被告四川林辰公司、工程设计施工单位*****能科技有限公司三方已经对1×3MW黄磷尾气发电项目及6T黄磷尾气锅炉设备移交及工程安装进行了书面确认,事后原告向被告四川林辰公司开具了金额为275万元的发票要求付款,四川林辰公司也已经签收了发票,说明双方已经认可该项目已经达到了付款的条件,否则四川林辰公司不可能签收发票,本案系套用BT模式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项目合同,全部建设费用实际上属于原告垫资,相对于被告四川林辰公司原告存在较大风险,根据一般常理,原告在完成施工建设安装等绝大部分义务的情况下不可能对后续的部分扫尾工作拒绝完成,故应当认定原告已经履行了主要的施工建设义务,被告四川林辰公司应当分期支付项目回购款。”“原告长沙翔鹅公司未在合同约定建设期内完成建设义务且未完成设备调试义务,原告属于瑕疵履行,四川林辰公司可以在其具备生产条件时另行要求原告继续完成调试等后续扫尾义务。”判决主文部分载明:“一、被告四川林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长沙翔鹅节能技术有限公司支付2016年5月22日至2017年5月22日4个季度的设备移交及工程安装回购款1100万元;二、确认原告长沙翔鹅节能技术有限公司对四川林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凝汽式汽轮机一台(型号N3-2.45,位于四川林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厂房内)以及被告四川省绵竹市泰中机械施工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落地铣镗数控机床一台(型号TX6920,位于四川省绵竹市泰中机械施工有限公司厂房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长沙翔鹅节能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四川林辰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但其未在法院规定的时间内预交诉讼费用,亦未依法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故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2日作出(2018)湘01民终471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按上诉人四川林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2018年11月26日,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作出(2018)川0683破申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申请人肖某某对四川林辰公司的破产申请。

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东晟公司与昆明***光公司签订的《商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合同约定,昆明***光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是工程设计、设备采购、材料采购、设备安装、调试启动等。通过查明的事实可知,**东晟公司与四川林辰公司、长沙翔鹅公司三方已经在2016年5月22日对案涉工程的设备移交及工程安装进行了书面确认,此后,**东晟公司于2017年5月27日向昆明***光公司支付工程款15万元。因业主单位四川林辰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导致整个案涉项目无法完成后续的设备调试及竣工验收,而非昆明***光公司迟延履行或故意不履行合同义务,且根据一般常理,昆明***光公司在完成工程设计、设备采购及建设安装等绝大部分义务的情况下不可能对后续的设备调试等部分扫尾工作拒绝完成,故应当认定昆明***光公司已经履行了主要的合同义务。因此,本案中昆明***光公司履行了主要合同义务,后续设备调试等附随义务未完成非其自身原因导致,且**东晟公司的主要合同目的已得以实现,**东晟公司主张解除《商务合同》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设备调试义务,**东晟公司可以在具备生产条件时另行要求昆明***光公司继续完成调试等后续扫尾义务。

关于剩余工程款支付条件是否成就问题。本院认为,现有证据可以证明案涉工程项目未能进行设备调试、试运行及并网发电并非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责任,案涉工程设备自2016年5月22日移交业主单位至今已有4年多时间,在昆明***光公司已履行了《商务合同》绝大部分主要义务的情况下,如果继续以设备未调试、未试运行为由认定付款条件未成就,势必会导致昆明***光公司的权利义务失衡,有违公平原则,也与生效的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7)湘0103民初4169号民事判决认定相矛盾。另,关于质量保证金问题,根据《商务合同》第4条和第10条的规定,质量担保期到期时间以工程试运合格之日起12个月或者自项目主体设备现场交货起18个月最先条件为准,因案涉工程设备现场交货至今已经超过18个月,故质量担保期已经届满,保证金的支付条件也已经成就。因此,**东晟公司应就昆明***光公司已完成的合同义务支付相应工程款。根据《商务合同》第3条及附件工程估算汇总表约定,合同总价款为546万元,扣减已实际支付的358万元及双方《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借款利息5.52万元,再扣除未完成的分系统及整套系统启动试运费15万元和职工培训费3万元,**东晟公司还应向昆明***光公司支付工程款164.48万元,对昆明***光公司超出该部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付款条件未成就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昆明***光公司主张的违约金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昆明***光公司尚未完成项目设备调试、试运行及现场培训、生产指导义务,也未致函催告**东晟公司后续扫尾工作的安排,存在瑕疵履行行为。本案中**东晟公司逾期付款系违约行为,但昆明***光公司也存在前述瑕疵履行的违约行为,双方均存在违约行为,故对昆明***光公司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长沙翔鹅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问题。本院认为,根据长沙翔鹅公司与**东晟公司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约定,长沙翔鹅公司仅是项目投资方,不负责项目的具体施工管理经营。且与昆明***光公司签订《商务合同》的只有**东晟公司,长沙翔鹅公司并非《商务合同》的相对人,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昆明***光公司要求长沙翔鹅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水电费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商务合同》第2.5条的约定,案涉工程水电费由承包方,即昆明***光公司承担。本案中,**东晟公司主张15万元的水电费,仅提交了业主单位四川林辰公司缴纳电费的两张发票及**东晟公司向案外人游某某转账付款77756元的银行付款回单,且该回单摘要备注为“工程款”,不能证明昆明***光公司在案涉项目中产生水电费15万元的事实,故对**东晟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东晟公司的其他反诉主张。本院认为,如前所述,昆明***光公司已完成了合同主要义务,**东晟公司主张解除《商务合同》的理由不成立,故其主张昆明***光公司返还已付款项的请求亦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昆明***光公司虽未在合同约定建设期内完成设备调试、试运行及现场培训、生产指导等后续扫尾工作,但该违约行为是因业主单位四川林辰公司停产停业,进入破产程序导致,非昆明***光公司原因,因此,**东晟公司主张建设工期违约金及损失赔偿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昆明***光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上诉人**东晟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2019)川0683民初186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二、撤销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2019)川0683民初186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昆明***光新能源有限公司的全部本诉请求”;

三、*****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昆明***光新能源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64.48万元;

四、驳回昆明***光新能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24108元、保全费5000元,由昆明***光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4505元,由*****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4603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26579元、保全费5000元,由*****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8216元,由昆明***光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4505元,由*****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371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费元汉

审判员  陈洪斌

审判员  吴 剑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肖 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