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顺联输变电有限责任公司

颜罗春诉**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阳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黔8601民初81号
原告颜罗春。
委托代理人王华,贵州心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佳。
被告***。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
负责人张小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柳,公司员工。
被告肖松。
被告贵州顺联输变电有限责任公司。
负责人沈勇,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松,公司员工。
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
负责人XX,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柯宇,公司员工。
被告王钲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分公司。
负责人张晓非,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凡,公司员工。
原告颜罗春诉被告**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贵州分公司”)、肖松、贵州顺联输变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顺联公司”)、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以下简称”鼎和财保贵州分公司”)、王钲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分公司(人民财保安顺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罗春的委托代理人王华,被告平安财保贵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柳,被告肖松,被告顺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松,被告鼎和财保贵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柯宇,被告王钲栋,被告人民财保安顺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7月9日21时50分,王超驾驶贵AB083A小型轿车沿沪昆高速安顺往贵阳方向行驶至1886km处时,与钟辉(系原告颜罗春的丈夫)驾驶的湘A7619J发生刮擦,造成车辆及路政设施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王超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同日22时10分,被告**佳驾驶贵A1465V号小型轿车,沿沪昆高速安顺往贵阳方向行驶至1886km处,与被告肖松驾驶的贵AXA253号小型专用客车发生碰撞,贵AXA253号车辆前移与被告王钲栋驾驶的贵A07P71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佳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往清镇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治疗。次日,原告转入贵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同年7月17日,原告转入长沙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被告一直未对原告进行赔偿,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诉请: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95560元(其中医疗费108585元、鉴定费1900元、后续医疗费1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0元、护理费19612元、营养费18000元、交通费3000元、误工费41794元、残疾赔偿金6376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101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平安财保贵州分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已赔付被告王钲栋59811元的商业三者险,赔付被告***车损险284800元,赔付张辉10000元交强险和4363元的商业三者险及赔付了顺联公司2000元的交强险和37651元的商业险,上述已赔偿金额应予扣除;3.不承担诉讼费;4.原告诉请各项金额过高,残疾赔偿金计算方法错误,系数应为11%,医疗费请法院核实,原告住院天数应为13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以30元/天计算,营养费以30元/天计算,误工费无异议,护理费应除以365天,被抚养人生活费缺乏事实依据。
被告肖松辩称:1、原告在事故发生时未在安全位置,而是在高速路中间隔离带,且未设置安全警示牌;2、原告诉请各项金额过高,残疾赔偿金计算方法错误,系数应为11%,医疗费请法院核实,原告住院天数应为13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以30元/天计算,营养费以30元/天计算,误工费无异议,护理费应除以365天,被抚养人生活费缺乏事实依据。
被告顺联公司辩称:1.原告在事故发生时未在安全位置,而是在高速路中间隔离带,且未设置安全警示牌;2.原告诉请各项金额过高,残疾赔偿金计算方法错误,系数应为11%,医疗费请法院核实,原告住院天数应为13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以30元/天计算,营养费以30元/天计算,误工费无异议,护理费应除以365天,被抚养人生活费缺乏事实依据。
被告鼎和财保贵州分公司辩称:1.对第一次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但其被保险人在事故中无责任,应当在无责比例分担中承担责任,不承担诉讼费;对第二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原告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2.原告诉请各项金额过高,残疾赔偿金计算方法错误,系数应为11%,医疗费请法院核实,原告住院天数应为13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以30元/天计算,营养费以30元/天计算,误工费无异议,护理费应除以365天,被抚养人生活费缺乏事实依据,只有伤残等级达到8级以上才赔付被抚养人生活费。
被告王钲栋辩称:原告在事故发生时未在安全位置,且未设置安全警示牌。
被告人民财保安顺分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其被保险人无责,应当在交强险(12000元)无责范围内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3.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佳、***均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9日21时50分,王超驾驶贵AB083A小型轿车沿沪昆高速安顺往贵阳方向行驶至1886km处,与钟辉驾驶的湘A7619J号车辆发生刮擦,造成车辆及路政设施受损,经贵州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管理支队二大队二中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超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钟辉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下车在原地等待救援。同日22时10分,被告**佳驾驶贵A1465V号小型轿车,沿沪昆高速安顺往贵阳方向行驶至1886km处,与被告肖松驾驶的贵AXA253号小型专用客车发生碰撞,导致贵AXA253号车辆前移与被告王钲栋驾驶的贵A07P71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后导致贵A07P71前移撞伤颜罗春,并致使贵AXA253号车辆上的乘客张辉受伤,经贵州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管理支队二大队二中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佳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告肖松、王钲栋无责任。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往清镇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治疗,花费医疗费1290.85元。次日,原告转入贵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右足距、跟骨开放性骨折;2、右腓骨下段开放性骨折;3、右腓骨、短肌腱、第2-5趾趾长伸肌腱完全离断;4、右足背动脉破裂;5、左内踝皮肤裂伤;6、全身多处软组织伤。为此,原告共住院7天,花费医疗费33130.04元。同年7月17日,原告转入长沙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右足皮肤软组织缺损并骨肌腱外露;2、右小腿皮肤软组织缺损;3、右足皮肤软组织坏死;4、左足及左踝皮肤组织挫裂伤并坏死;5、右足多发骨折术后并跟骨、距骨及骰骨部分缺损。为此,原告住院129天,花费医疗费73933.52元。同年11月26日,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需人民币13000元左右,误工期10个月,护理期6个月,营养期6个月。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1900元,检查费230元。
另查明,原告颜罗春为城镇居民,其与钟辉系夫妻关系,并育有钟英赐(男,1999年10月27日出生)一个子女。
还查明,被告肖松所驾贵AXA253号车辆在被告鼎和财保贵州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事故发生在所投保险有效期间。被告王钲栋所驾贵A07P71号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安顺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所投保险有效期间。
被告**佳驾驶的贵A1465V号车辆所投保的平安财保贵州分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张辉10000元,赔付顺联公司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1000000元)赔付被告王钲栋59811元,赔付张辉14363.1元,赔付被告顺联公司37651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笔录、身份证、工商公示信息、户口簿、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疾病诊断证明书、病历、医疗发票、鉴定意见书、收入证明、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只要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人员人身伤亡,保险公司就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赔偿,而不应分责任计算赔偿限额,限制受害人的利益。本案中,被告**佳驾驶贵A1465V号车辆与被告肖松驾驶的贵AXA253号小型专用客车发生碰撞,贵AXA253号车辆前移与被告王钲栋驾驶的贵A07P71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使颜罗春受伤,且被告**佳负全部责任,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主张的原告事发时未处在安全位置且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原告应当承担部分责任的抗辩,因其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不予采纳。对本案原告的损失,未超出交强险的,应由被告平安财保贵州分公司、鼎和财保贵州分公司、人民财保安顺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不分责不分项进行赔偿。
对于原告颜罗春的诉请,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情况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如下:1.医疗费108585元,经本院核实,实际金额为108584.41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后期医疗费13000元,原告提供了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0元,经本院核实,实际住院天数为137天,本院参照贵州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计算,即137天100元/天=13700元;超出部分,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19612元,本院参照2014年度贵州省居民服务及其它服务行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进行计算,即34214元/年÷365天180天=16872.66元;超出部分,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5.营养费1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3000元,原告未提供正式发票予以证实,但考虑到此费用实际发生,综合考虑原告住院时间、转院情况等因素,本院予以支持1000元;7.鉴定费1900元,原告提供了原始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8.误工费41794元,因被告对此无异议且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9.残疾赔偿金63768元,原告参照湖南省上一年度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合法,但系数应为11%,即26570元/年20年11%=58454元;超出部分,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10.被抚养人生活费2101元,原告参照上一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计算合法,但系数应为11%,即15254.64元/年÷365天(365天2+108天)11%÷2=1926元;超出部分,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11.精神抚慰金10000元,本院结合原告受伤严重程度、侵权人过错等因素,认为此主张过高,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上述损失共计278231.07元,未超出被告平安财保贵州分公司、鼎和财保贵州分公司、人民财保安顺分公司的交强险限额,可由上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不分责不分项进行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颜罗春赔偿92743.69元;
二、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颜罗春赔偿92743.69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颜罗春赔偿92743.69元;
四、驳回原告颜罗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67元,原告颜罗春负担131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分公司各负担912元(此款原告颜罗春已预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颜罗春)。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凤飞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杨宇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