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恒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雷利、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602民初452号
原告:**,男,汉族,1976年10月29日出生,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光华,四川亚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菲,四川亚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雷利,女,汉族,1982年9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简阳市。
被告:***,男,汉族,1976年6月13日出生,住四川省简阳市。
被告:四川浩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机投正街40号三楼。
法定代表人:刘洋。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棚飞,四川元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恒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鱼洞镇石子坪256号恒泰苑。
法定代表人:耿立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宗初,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安远成智慧物流城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方坪乡新街11号。
法定代表人:雷小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荣响,男,汉族,1990年12月17日出生,住安徽省霍邱县,特别授权,系公司的员工。
原告**与被告雷利、***、四川浩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春公司)、重庆恒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公司)、广安远成智慧物流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光华、被告雷利、***、被告浩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棚飞、被告恒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宗初、被告远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荣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分别与***,雷利等人于2018年3月24、2018年4月1日签订的两份《远成.广安智慧物流城项目脚手架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书》;2、被告雷利,***,浩春公司、恒泰公司向原告**支付欠付的已完成工程价款和应退还的保证金共计805338.92元;3、被告雷利,***,浩春公司、恒泰公司、远成公司共同承担损失赔偿金2729803.2元;4、2019年7月11日后工地剩余钢管、扣件、顶托、套管所产生的费用以每天4221.92元计算至材料返还完时止,如被告不能返还,则赔偿原告相关费用3105344元;5、被告远成公司对上述金额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事实和理由:1、远成公司将其建设工程发包给重庆恒泰建筑工程有公司,恒泰公司承包后将其劳务分包给浩春公司,该公司管理人员雷利在2018年4月1日与原告**签订《远成·广安智慧物流城项目脚手架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书》,约定将由原告**承包远成·广安智慧物流城项目7#地块的脚手架分项工程。签约后,原告**即行组织人员和材料等进场施工,由于发包方缺少材料,致使原告**的人工、机械长期窝工,已在2018年10月30日全面停工至今,且雷利、***没有任何意思表示将继续履行该合同。依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2、原告已经完成建筑面积17281.43平方米脚手架劳务工程施工,按照2018年4月1日签订的《远成.广安智慧物流城项目脚手架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书》第二条约定,被告雷利、***、浩春公司、恒泰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60382.88元;另根据该合同14页注解部分关于对该期间窝工损失及材料价格上涨而对价款增加19万元,上述四被告应当支付工程价款950382.88元。2019年4月24日,原告及***、浩春公司,恒泰公司做了结算,尚欠原告**已完工部分的工程款及保证金805338.92元,依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应共同向原告支付,远成公司对上述金额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根据合同法97条的规定,在合同解除的情况下,原告**有权要求恢复原状、采取补救措施,并要求赔偿损失。脚手架劳务工程有其特殊性,建筑工程施工即便只完成了部分,搭架的材料也需按全部工程施工所需要的材料备足且搭架材料所需要的清洗费、上下车费、运输费、守护材料的人工费一直会产生。故原告主张的损失(计算至2019年7月10日)总计2869803.2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40000元,应赔偿损失2729803.21;由于已搭好的脚手架已存在建筑工程,没有施工完成部分架子无法拆除,相关损失应由被告承担。依据民事诉讼法之规定,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雷利、***辩称,二人系夫妻关系,是浩春公司的员工。在浩春公司和恒泰公司签订合同后,***代表浩春公司与原告签订《远成·广安智慧物流城项目脚手架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书》,由于第二次调价,***委托雷利与原告签订了第二份《远成·广安智慧物流城项目脚手架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书》;***在结算书上签字,是与浩春公司员工刘波一起确认的,所以是代表浩春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并未与浩春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协议;原告要求的损失是因为开发商的资金断造成的,他们不应承担。
被告浩春公司辩称,他公司仅与***之间存在法律关系,与雷利之间无法律关系,他公司不是案涉合同的当事人,不应该承担责任;他公司与***之间系内部承包关系,但是截止至今,***未提交7号地块的相关资料,双方未对7号地块进行全面结算,不清楚谁欠谁的款项;浩春公司与***形成了委托付款协议,并不是接替了相应的债务,仅仅表明他公司代***向原告支付相关费用;刘波系他公司员工,但不是涉案7号的负责人,涉案的7号是由***负责在承包该项目的修建工作,浩春公司在2018年8月29日向***支付了50万元的费用。关于结算单,浩春公司盖章的时候,并没有**以及恒泰公司的签章,是***与刘波双方的结算,并非直接与原告进行的结算,不应当作为认定他方与原告的债权债务关系;报销单、收货单、收据是原告单方制作的,有部分报销单并没有任何人员的签字,仅有报销数额,原告在支出相应费用后应当由相应的运输公司出具正规的发票而不是收据,故对于原告的损失他公司不认可,也不应该由他公司承担。
被告恒泰公司辩称,恒泰公司作为总包单位是参与协调,他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要承担责任也是在欠付工程款中承担责任,本案中他公司已超额支付工程款,不应该承担责任;结算单上章是他公司盖的,他方仅仅对第一页进行了确认,他方不是结算的主体也不是责任承担的主体,是他方作为总包单位,同意浩春公司与班组的结算方式,结算单第2-5页浩春公司处有人说一切费用由恒泰公司承担,这些字是浩春公司后来加上去的,未得到他方确认;报销单、收货单、收据是原告单方制作的,有部分报销单并没有任何人员的签字,仅有报销数额,故对于原告的损失他公司不认可,也不应该由他公司承担。
被告远成公司辩称,他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恒泰公司,只与恒泰公司结算,他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的合同关系,结算单中没有他方签字,他方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他公司已经两次支付工程款8036613元、3755777.12元,剩余已产生未支付工程款为2193180.77元。但他公司预交于广安市广安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的500万元远成智慧物流产业项目一期(A区)项目民工工资保证金已被恒泰公司以支付民工工资为由提取,该500万元冲抵上述已产生未付工程款尚有结余,因此他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8日,被告远成公司将“远成·广安智慧物流产业项目一期(A区)总承包工程项目”发包于被告恒泰公司,并签订了《远成·广安智慧物流产业项目一期(A区)工程承包合同》。
2018年3月15日,恒泰公司(承包人、甲方)与浩春公司(劳务分包人、乙方)签订了《远成·广安智慧物流产业项目一期(A区)土建劳务清包合同》,承包工程名称:远成·广安智慧物流产业项目一期(A区)总承包工程、分包工程名称:远成·广安智慧物流产业项目一期(A区)总承包工程土建劳务清包工程,劳务分包作业地点: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官盛新区方坪乡方坪大道远成·广安智慧物流城5#、7#地块、分包工程内容:同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对承建项目合同综合单价中已经包含但不限于项目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做了补充约定。浩春公司提供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显示,资质类别及等级为模板脚手架专业承包不分等级。
2018年3月24日,被告***、案外人巫思奎(发包人、甲方)与原告**(承包人、乙方)签订《远成·广安智慧物流城项目脚手架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书》,主要约定工程名称:远成·广安智慧物流城7#地块,工程地址:广安市官盛新区,工程规模:约6.5万平方米具体以施工图为准,工程结构:框架结构;工程固定综合单价:38元/平方米;主体工程从开始基坑捡底起计算(2018年4月1日起),至外墙装饰完工为外墙脚手架拆架之日,总工期280天;乙方委派陶大政为工程现场代表,全权负责履行施工现场乙方的管理职能,包括但不限于合同的签订、履行过程及处理现场一切事物、签证、结算、领取工程款项等全部事务,该委托人的法律责任由乙方承担;乙方向甲方交纳履约保证金5000元;工程结算:工程结算单价为建筑面积综合包干单价;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方式和时间:按甲方节点拨款时间支付所建工程面积的80%支付。所剩下余款在工程完工后半月内支付总造价90%(以甲方主合同付款时间为准)其余款项在该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后半年内夫妻,所有余款付款日期不超过2019年11月30日。如甲方没在约定期限付清余款,甲方向乙方支付日利息5%的滞纳金;违约责任:单方违约导致合同已无法履行,双方协议终止合同…。合同有甲方委托代理人吴运江与乙方**的签字。
2018年4月1日,被告***委托其妻子雷利(发包人、甲方)与原告**(承包人、乙方)签订《远成·广安智慧物流城项目脚手架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书》,对2018年3月24日的合同做了部分更改:工程固定综合单价:44元/平方米;主体工程从开始基坑捡底起计算(2018年9月1日起),至外墙装饰完工为外墙脚手架拆架之日,总工期210天;所有余款付款日期不超过2019年春节前。其余内容与原合同一直。合同有甲方雷利、吴运江与乙方**的签字。
2018年11月2日、2018年11月13日,浩春公司广安远成物流城7区项目部向浩春公司报送了一份《停工材料反映》和《工作联系函》,称自远成·广安智慧物流城7#地块四月份开工以来,长期钢筋、砼不足,使整个工程的人工机械长期干少歇多,最严重的是塔吊、钢管扣件、钢筋机械等的租金费及停工的管理人员费用,并对相关费用进行了统计。
2018年11月22日,原告**向本案五被告分别邮寄了《远成·广安智慧物流城7#地块工作联系函》,称其承包的该项目自2018年4月开工以来,6月因主材供应问题而陆续停工,10月30日全面停工,导致了大量的人工工资及材料成本。特请五被告与原告的外架班组对工程量及劳务费进行结算、支付工资及租金并接洽处理周转材料的拆除退场事宜。原告对邮寄送达该工作联系函的过程通过四川省广安市金城公证处进行了公证。
2018年10月30日,涉案项目全面停工。2019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恒泰公司、浩春公司、***及浩春公司员工刘波对远成·广安智慧物流城项目一期(A区)7#地块钢管架租赁及施工班组做了结算,《结算表》第一页确认工程劳务费为800338.92元和应退还保证金5000元,共计805338.92元;第二、三页对因合同未能正常履行造成的施工期间的损失进行了结算,共计852283.958元;第四页对项目停工期间造成的损失进行结算,共计1692258.69元;第五页标明已支付金额为290670元,予以扣除。《结算表》表结算金额共计3059211.56元。恒泰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在《结算表》首页加盖了公章,并注明:同意浩春公司与**班组的结算方式,有争议的按照各方签订的合同执行,有恒泰公司该项目的负责人郑碧流、马春签字。浩春公司魏善云签字并注明:同意支付514668.9元。浩春公司在《结算表》首页加盖了公章。被告***、刘波在浩春公司处签字,原告**在班组负责人处签字。首页底端显示,该表共五页。浩春公司在表的第二至五页标注:“同意以该方式进行损失计算,该损失金额经双方协商,认为应当有恒泰公司承担”。
2019年5月20日,恒泰公司向浩春公司发去《函告》,告知涉案项目停工以来,他公司已经超额支付了960万元工程款;因浩春公司违法分包、非法转包项目施工内容给相应班组,现场不能撤出的原因系浩春公司拖欠班组工程款,恒泰公司特通知浩春公司,与相应的班组结算应加盖公章而非资料章、应在2019年5月31日前与他公司结算中加盖公章等事宜。
同时查明,经原、被告协商后,浩春公司、恒泰公司分别向原告预付了40000元、100000元支付损失费用。远成公司已支付部分工程款,剩余已产生未支付工程款为2193180.77元。
上述事实,有《远成·广安智慧物流产业项目一期(A区)土建劳务清包合同》、《补充协议》、两份《远成·广安智慧物流城项目脚手架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书》、《停工材料反映》、《工作联系函》、《远成·广安智慧物流城7#地块工作联系函》、《结算表》、四川省广安市金城公证处《公证书》、《函告》、付款委托书、远成公司情况说明、付款发票、工程款申请支付表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脚手架分包属于专业劳务分包,原告**系自然人,并不具备相应的劳务作业资质,故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之规定,原告**和被告***、雷利分别签订的两份《远成·广安智慧物流城项目脚手架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书》依法应为无效合同。
关于被告恒泰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浩春公司资质类别及等级为模板脚手架专业承包不分等级。2018年3月15日,恒泰公司与浩春公司签订的《远成·广安智慧物流产业项目一期(A区)土建劳务清包合同》中的内容及《补充协议》中再次约定土建劳务工程项目合同综合单价中包含了机械设备、周材、耗材、模板及脚手架、所有用于本工程的所有材料、塔机的租赁和安拆、大型机械设备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施工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其他施工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施工单位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工程”、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第七条“本办法所称转包,是指承包单位承包工程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施工的行为”、第八条“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转包,但有证据证明属于挂靠或者其他违法行为的除外:(四)合同约定由承包单位负责采购的主要建筑材料、构配件及工程设备或租赁的施工机械设备,由其他单位或个人采购、租赁,或施工单位不能提供有关采购、租赁合同及发票等证明,又不能进行合理解释并提供相应证明的;(五)专业作业承包人承包的范围是承包单位承包的全部工程,专业作业承包人计取的是除上缴给承包单位‘管理费’之外的全部工程价款的”之规定,恒泰公司与浩春公司签订《远成广安智慧物流项目一期(A区)土建劳务清包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应认定为违法转包行为。
关于被告***与浩春公司的关系,依据双方出示的证据,不足以认定***系浩春公司员工,也不足以认定为表见代理。浩春公司称与被告***系内部承包关系,但未出示相关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以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第十一条“本办法所称违法分包,是指承包单位承包工程后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把单位工程或分部分项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施工的行为”之规定,浩春公司系将其承建的涉案项目以劳务分包的方式违法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自然人***。
关于远成公司是否承担清偿责任,原告陈述因发包方缺少材料、项目长期处于停工状态,远成公司未提出异议,被告雷利、***、恒泰公司亦予以认可。远成公司称涉案工程中已产生未支付工程款为2193180.77元,其辩称预交的500万元涉案项目民工工资保证金已被恒泰公司提取,予以冲抵以后不欠任何工程款。此系两件事由,无法进行冲抵,且未出示任何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远成公司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关于原告**的劳务费,被告***委托雷利与原告签订合同,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承担。双方签订的虽为无效合同,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合同约定的保证金5000元,被告***应退还原告。原告自身存在一定过错,本院酌定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760322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之规定,原告**有权就享有的工程款(劳务费)向违法分包人主张权利,被告恒泰公司、被告浩春公司作为违法转包人、分包人应对欠付的原告的工程款(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恒泰公司、被告浩春公司就欠付工程款(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远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劳务费)内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费用问题,2019年4月30日以前的损失费用,原告已与被告***、浩春公司员工刘波进行结算确认,双方确认损失金额为2544542.65元,扣除已经支付的290670元及浩春公司、恒泰公司支付的140000元,应付损失金额为2113872.65元。被告***应予支付,在支付后可向相关责任人追偿。关于2019年4月30后的相关损失,系原告**根据相关合同单方面计算得出,未得到被告的确认,且相关金额尚未实际产生支付,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第七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向原告**退还保证金5000元;
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劳务费)760322元,被告重庆恒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浩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广安远成智慧物流城有限公司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三、被告***向原告**支付损失赔偿金2113872.65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受理费58283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63283元,由原告**负担36071.31元,被告***负担27211.69元(被告广安远成智慧物流城有限公司、重庆恒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浩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分别向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 竞
人民陪审员  郑守伦
人民陪审员  秦官明
二〇一九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陈 莹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
《最高人民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程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施工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其他施工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施工单位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工程”、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
第七条本办法所称转包,是指承包单位承包工程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施工的行为”
第八条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转包,但有证据证明属于挂靠或者其他违法行为的除外:(四)合同约定由承包单位负责采购的主要建筑材料、构配件及工程设备或租赁的施工机械设备,由其他单位或个人采购、租赁,或施工单位不能提供有关采购、租赁合同及发票等证明,又不能进行合理解释并提供相应证明的;(五)专业作业承包人承包的范围是承包单位承包的全部工程,专业作业承包人计取的是除上缴给承包单位‘管理费’之外的全部工程价款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