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恒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川1602民初514号之一 原告:**,男,1975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 原告:***,男,1973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 以上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国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6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 被告:**,女,198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 被告:四川浩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重庆恒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广安远***物流城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远成集团遂宁西部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四川浩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重庆恒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安远***物流城有限公司、远成集团遂宁西部物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1日立案。 原告**、***诉称,2018年4月,原告**与***两人合伙共同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分包从被告四川浩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处承包的广安市广安区远成·××××××项目的框架结构门式钢架基础工程,当月原告便组织施工队入场施工。自2018年10月30日起,因开发商资金链断裂原因远成·××××××项目工程整体停工。被告***与原告**就远成·×××××七区钢筋组工程量单进行签字确认,**施工完成总计金额1833299元,借支90000元。经劳动监察行政部门协调又支付11103245元劳务费,尚欠632975元至今未支付给原告。经了解,远成·××××××项目的发包方为被告广安远***物流城有限公司,工程总承包方为被告重庆恒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重庆恒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总承包后,将案涉工程劳务分包给被告四川浩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被告***、**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管理案涉工程。被告广安远***物流城有限公司属一人公司,被告远成集团遂宁西部物流有限公司系其全资股东。原告认为:被告***将其承包的案涉工程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个人施工,其口头协议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因此被告四川浩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重庆恒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安远***物流城有限公司均应在其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被告***、**欠付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清偿责任。被告远成集团遂宁西部物流有限公司应对第一、二项诉讼请求与被告广安远***物流城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一、判决被告***、**共同向原告交付欠付工程款632975元;二、判决被告***、**共同向原告交付欠付工程款利息75979.54元【以632975元为基数暂时自2018年11月30日起至2022年1月10日止(实际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年计算】;三、判决被告四川浩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在欠付被告***、**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四、判决被告重庆恒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在欠付被告四川浩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五、判决被告广安远***物流城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在欠付被告重庆恒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六、判决被告远成集团遂宁西部物流有限公司对以上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与被告广安远***物流城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七、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函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四川浩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重庆恒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安远***物流城有限公司、远成集团遂宁西部物流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已于2019年12月29日受理了被告远成集团遂宁西部物流有限公司的破产重整案【案号为(2019)川0903破申1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之规定,本案应由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管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条“当事人在答辩期间届满后未应诉答辩,人民法院在一审开庭前,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