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川1602执异5号
案外人:重庆恒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鱼洞镇***256号恒泰苑。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男,生于1976年10月29日,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被执行人:***,男,生于1976年6月13日,汉族,居民,住四川省筒阳市。
被执行人:**,女,生于1982年9月20日,汉族,居民,住四川省筒阳市。
本院在执行**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重庆恒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本院(2020)川1602执恢650号之三执行裁定书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重庆恒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称,法院依据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16民终82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第四项:“广安远成智慧物流城有限公司应对欠付重庆恒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价款中的1539876.70元范围内向***承担支付责任”,故他公司不是该判决书确定的向***履行义务的主体,法院扣留、提取他公司的款项是错误的。请求撤销(2020)川1602执恢650号之三执行裁定书。同时,***对四川浩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享有到期债权,四川浩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他公司在法院已经调解的案件确定了:四川浩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他公司享有到期债权,建议法院向他公司发出《协助执行裁定》,要求他公司在履行《调解书》时将应当支付给四川浩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1539876.70元部份直接支付到法院。
申请执行人**称,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川16民终10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广安远成智慧物流城有限公司应对在欠付重庆恒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价款中的1539876.70元范围内向***承担支付责任。法院扣留、提取执行案款是正确的。请示驳回重庆恒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并将款项支付给他。
被执行人***、**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川16民终10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第四项为:广安远成智慧物流城有限公司应对在欠付重庆恒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价款中的1539876.70元范围内向***承担支付责任,同时本院依据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川16民终1095号民事判决书,于2021年3月17日受理了重庆恒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广安远成智慧物流城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案号为:(2021)川1602执1053号】。本院于2021年10月26日以(2020)川1602执恢650号之三执行裁定书裁定:扣留、提取重庆恒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2021)川1602执1053号执行案件中应领取工程款1539876.70元。案外人重庆恒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他公司不是该判决书确定的向***履行义务的主体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2020)川1602执恢650号之三执行裁定书。同时查明:本院依据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川16民终1095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重庆恒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广安远成智慧物流城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案号为:(2021)川1602执1053号】中,依法拍卖了被执行人广安远成智慧物流城有限公司在远成广安智慧物流产业园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所得价款依法进行了分配。
本院认为,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川16民终10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第四项为:广安远成智慧物流城有限公司应对在欠付重庆恒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价款中的1539876.70元范围内向***承担支付责任。本院在执行**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对(2021)川1602执1053号案件拍卖广安远成智慧物流城有限公司在远成广安智慧物流产业园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后重庆恒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配的案款予以扣留、提取的行为并无不妥。案外人重庆恒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称不是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16民终8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向***履行义务的主体,但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川16民终109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广安远成智慧物流城有限公司应对在欠付重庆恒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价款中的1539876.70元范围内向***承担支付责任,故此1539876.70元工程价款应当视为被执行人***的合法收入,本院予以扣留、提取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因此,案外人重庆恒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请求撤销(2020)川1602执恢650号之三执行裁定书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重庆恒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曾 华
审判员 **学
审判员 张 淞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