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恒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重庆恒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6民终10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市***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恒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鱼洞镇***256号恒泰苑。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浩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机投正街40号三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安远成智慧物流城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方坪乡新街1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重庆恒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公司),被上诉人四川浩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春公司)、广安远成智慧物流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2021)川1602民初15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案件受理***春公司、恒泰公司、远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偏袒恒泰公司作出不当认为。1.一审已认定双方法律关系,***在2018年10月31日停工之前所完工程应收劳务款为6,588,297元(除浩春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尚有2,000,000元劳务工程款待收),同时认定2019年4月7日前属于恒泰公司与浩春公司合同内的正常停工待料期,2019年4月7日至2020年7月12日期间为损失扩大期,损失扩大属恒泰公司、浩春公司、***三方共同造成,应由三方共同承担责任。2.一审法院在分摊2019年4月7日至2020年7月12日期间的损失时由***、浩春公司承担,恒泰公司却不承担责任。二、一审法院确认损失证据有违常规,确定责任主体实为不当,适用法律错误。1.浩春公司、恒泰公司、远成公司对于***在一审提交的损失证据均未提出异议,一审法院却对证据做出认可一部分或全部不认可,该行为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规定背道而驰。2.一审法院在适用法律时仅用合同相对性来做出判决,***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应适用合同下损失形成的原因判决恒泰公司承担共同责任或连带责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偏袒恒泰公司,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 恒泰公司辩称,对停工损失部分恒泰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远成公司应承担的支付责任依法应以恒泰公司欠***公司工程款为基础承担支付责任。 恒泰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重新审理认定***的停工损失金额。2.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审理查明恒泰公司欠***公司的工程款数额,重新认定远成公司对***应承担支付责任的工程款数额。3.本案案件受理费应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损失不符合客观事实。首先,案涉项目于2018年10月30日停工,***未按《会议纪要》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窝工相关费用,且停工后并不需要非管理人员闲置在工地。根据***一审提交的证据及现场实际情况,大量的矩管、钢木方能够从拆除而***拒绝拆除,故意扩大损失。其次,恒泰公司不应承担分摊责任。钢筋系恒泰公司根据合同约定购买至工地现场,钢筋施工后,其权属属于远成公司,且钢筋施工行为系浩春公司完成,其应承担拆除义务,恒泰公司无拆除义务。再次,***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主**吊进出场及租赁费用损失,人民法院已判决恒泰公司承担责任,且***诉求损失金额明显虚假。最后,导致木板、木方不能再利用而产生的损失,原因与矩管、钢木方一致,系能拆除而***拒绝拆除故意扩大损失。一审法院对木板、木方的判决逻辑与矩管、钢木方未按照同一标准进行责任分摊,恒泰公司不应承担分摊责任。二、恒泰公司认同远成公司有义务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直接向***承担责任,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应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才能做出裁判。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对该条款的理解和适用中指出“对多层转包/违法分包的,法院应当查明各相对方的欠款数额,在此基础上确定发包人应向实际施工人成功单的责任。”结合本案,人民法院应依法以恒泰公司欠***公司的工程款数额为基础,判决远成公司在该欠付款项内直接向***承担责任。 ***辩称,恒泰公司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判决损失过多的主张不成立,***作为实际施工人,在恒泰公司承建7#地块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因恒泰公司超出合同约定停工待料期及后来恒泰公司未严格按照建筑法及合同法相关的规定进行编制制定、止损方案(即作出具体的拆除相关的危险建筑及钢管扣件、木方本板及矩管等),给***造成了500余万元的损失(具体见***的损失明细表),故恒泰公司要求撤销该项判决的理由与***要求撤销该项的主张是相悖的,***请求二审法院就损失承担不是280余万元,应是500余万元。对第三项恒泰公司要求撤销的理由也不成立,根据建工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发包人、分包人对实际施工人应该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而一审判决第三项判决仅判定远成公司、浩春公司、***的工程款在欠付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认为恒泰公司、远成公司均应该承担法律规定的全部责任,而不是某一公司承担支付责任,因此恒泰公司的观点与***的观点在法律上是相悖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据相关法律进行改判。 浩春公司、远成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浩春公司、恒泰公司向***支付工程欠款及各项损失共计7,468,824.71元;2.判决远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浩春公司、恒泰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用***公司、恒泰公司、远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8年2月8日,远成公司将“远成?广安智慧物流产业项目一期(A区)总承包工程项目”发包给恒泰公司,并签订了《远成?广安智慧物流产业项目一期(A区)工程承包合同》。 2018年3月15日,恒泰公司(承包人、甲方)与浩春公司(劳务分包人、乙方)签订了《远成?广安智慧物流产业项目一期(A区)土建劳务清包合同》,分包工程名称:远成?广安智慧物流产业项目一期(A区)总承包工程土建劳务清包工程,劳务分包作业地点: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官盛新区方坪乡方坪大道远成·广安智慧物流城5#、7#地块,并约定:1.劳务承包范围内凡涉及建设单位要求施工的相关内容均由甲方提供材料,乙方负责土建工程劳务人工费用;2.履约保证金100万元,5#地块占30%,7#地块占70%,在各地块基础完成后退还50%,剩余50%保证金在各地块主体结构验收合格完成后7日内无息退还;3.合同签约价款(含增值税专用发票)暂定为4700万元,服务配套用房、多层仓库、垃圾用房采用劳务清包工,单层仓库、服务配套用房、多层仓库、垃圾用房的基础及地梁钢筋、模板、钢筋混凝土、砖基础以及单层仓库内的土建砌体、抹灰等按照单项承包价格计算,采用建筑面积总和单价方式计价的,建筑面积89792.12平方米,本合同价款单价(不含税价)为426.3元每平方米,其中地上结构290元每平方米,初装修60元每平方米,其他46.3元每平方米;采用工作量清单劳务费总和单价方式计价的,不同施工项目的单价详见附件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施工中发生的零星用工单价为普工140元每日,技工249元每日;4.合同工期,5#地块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210天,7#地块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365天;工期中已包括政府规定的不可进行夜间或节假日施工因素等工期的影响;5.甲方材料供应不及时、其他专业配合不到位影响乙方施工,管理不善等导致乙方停窝工,以及甲方不按合同约定支付款项等,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20000元/次,不足以弥补损失的,可以要求对方继续予以赔偿。同日,双方又签订了两份《补充协议》,对承建项目合同综合单价中已经包含但不限于项目及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乙方提供的材料和设备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木方、模板、脚手架、挑架、钢管、扣件、塔吊、搅拌机、推车等做了补充约定。浩春公司法定代表人**向恒泰公司出具了《劳务分包人结算等事宜授权书》,委托***全权负责与恒泰洽谈投标、签合同及结算事宜,该代理人在此项目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浩春公司均予以承认。 浩春公司承接前述劳务工程后,将其中的7#地块劳务分包给了***,双方口头约定浩春公司与恒泰公司签订的《远成?广安智慧物流产业项目一期(A区)土建劳务清包合同》条款直接适用于***与浩春公司之间的结算,故未再签订书面合同。2018年3月5日,***组织人工进场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由于远成公司资金链断裂,无法支付恒泰公司工程进度款,导致恒泰公司无法购买建筑材料,2018年7月2日、2018年11月13日,广安远成物流城7区项目部分别***公司报送了《工作联系函》,称自远成?广安智慧物流城7#地块四月份开工以来,长期钢筋、砼不足,使整个工程的人工机械长期干少歇多,每月7台塔吊和操作人员开支、钢管扣件租金开支、管理人员费用等每月不低于三十万元,希望能够及时解决。案涉项目后于2018年10月31日全面停工。 2019年4月7日,恒泰公司***公司发送《函告》,称因项目建设单位工程款支付拖欠,导致该项目自2018年10月31日来停工至今,鉴于该项目在可以预见的时间内无法复工,为避免损失的扩大,已多次通知贵公司撤场,但贵公司未积极回应,现再次书面函告:1.接到本函告后,立即撤出项目现场;2.撤出过程中,如有相关施工材料确有必要留置项目现场,请联系恒泰公司人员(**,电话135××××1999,或***,电话185××××2728);3.若贵公司拒绝撤场,造成的一切损失与恒泰公司无关,该自行扩大的损失与项目业主依法也没有关系。浩春公司认可此函告的真实性,并称已将此函告内容转告给***。***认可2019年4月确实接到了浩春公司撤场的电话通知,***接到该撤场通知后也及时通知了其下游班组**等及时把能够拆除的建筑设备都拆除撤场了,无法拆除的需等待恒泰公司先行拆除覆盖的钢筋材料等。后在2019年7月3日,浩春公司又向***送达《有关远成?广安智慧物流产业项目一期(A区)7#地块相关事宜的函告》,载明2018年3月,浩春公司将远成?广安智慧物流产业项目一期(A区)7#地块劳务承包于你方,现因该项目长期停工待料,短期内无法复工,为减少损失,并按照总包方(恒泰公司)相关机具、材料撤场要求,责令你方立即办理相关后续事宜:1.拆除现场剩余塔吊,并于2019年7月10日前撤场;2.现场堆积闲置模板、木方于2019年7月15日前清退;3.无法清退出场的机械材料请做好清点、拍摄影像资料存档并及时移送公司;4.再次告知移交工程全部料;5.与恒泰公司(**、***)做好停工前已完成工程量产值确认工作。2020年1月3日,恒泰公司***公司送达《关于立即止损和浩春劳务公司损失计算的回函》,载***公司于2019年12月22日的来函恒泰公司于2019年12月27日收悉,本工程土建劳务作业***公司施工,且贵公司为国家认可的独立法人组织,并依法取得国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相关经营资质,请贵公司书面提交切实可行的拆除止损方案报恒泰公司审批执行;对浩春公司单方面所报的每个月停工损失,其数量和单价以及总价恒泰公司均不予认可,建议双方派人到现场核对后计算;双方指定专人负责清理统计现场钢管及脚手架等材料的数量,型号,并现场确认实际数量,恒泰公司指定***、***专门负责此项工作。 2020年1月4日,浩春公司向***发送《催告回复函》回复称,恒泰公司无法按期支付工程进度款致使项目于2018年10月31日被迫停工,恒泰公司对项目使用的钢管等物质要求撤除止损,2019年12月19日在项目部协商,但***未作出实际止损措施,致使至今产生重大损失;现再次要求对钢管等物质进行拆除,但该项目存在严重的拆除安全隐患,不是浩春公司能决定的,最终由远成公司、恒泰公司、浩春公司、***共同编制方案决定,浩春公司不会阻挡拆除工作请***再次组织工人拆除钢管等物质。 2020年10月12日***申请了证据保全公证,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公证处于2020年10月16日出具(2020)川广市前证字第750号公证书,对7号地块项目现场内的矩管、木方、模板、机械以及材料现状予以了证据保全,附件为矩管清点统计表、木方清点统计表、模板清点统计表、杂物堆清点统计表、照片49张、U盘2个。矩管清点统计表载明钢模数量7329根,矩管数量4778根;木方清点统计表载***共计32121根;模板清点统计表载明合计13192张;杂物堆清点统计表载***37堆,层板11堆等。2020年10月21日,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公证处出具(2020)川广市前证字第750号补正公证书,对原公证书附件矩管清点统计表中统计出来的钢模根数、矩管根数的总长度予以了计算,得出钢模总长度为24240.15米,矩管总长度16449.9米,钢模和矩管总长度为40690.05米。 2020年6月19日,***(甲方)与**(乙方)签订《远成物流项目7号地块钢架拆除协议》,约定乙方系浩春公司下的班组,为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签订协议,甲方作为拆除主体,拆除内容主要为7号地块建筑无附着的钢筋、楼盖、钢架、模板等,拆除的钢管、扣件、顶托、套管等物件属于乙方财产。2020年6月23日,***与李成立签订《远成物流七号地块架管、模板拆除协议》,约定由李成立拆除远成物流七号地块场内的支模、架体,拆除后的钢管、扣件、顶托、套管、木板分类堆码,综合单价9.5元每平方米。同日,***与何刚签订《钢筋回收协议》,约定由何刚拆除远成物流***A区七号地块场内钢筋。2020年7月4日,***又与***签订《钢筋回收拆除协议书》,约定由***回收远成物流***A区七号地块场内的钢筋,需自行拆除,每吨2000元,必须在2020年7月12日前完工。 2020年12月14日,广安区人民法院发布公告,决定拍卖登记在远成公司名下位于广安市广安区宗地及宗地附着物,责令广安市广安区临港都市产业园区D01-01号宗地及宗地附着物交由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处置。案外人有财产存放该宗地上的,请于2021年1月15日前主动将其搬离。 2021年3月18日,***与***对远成广安智慧物流城项目一期(A区)7#地块劳务及停工损失进行了结算,***确认***案涉劳务施工工程总款为6,588,297元(庭审中,双方确认尚欠工程款为2,000,000元),停工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5,468,825元(其中管理人员及塔机操作人员工资1,080,000元,矩管租金1,693,578.6元,塔吊租赁及进出场费114,000元,租赁机械台班损失556,500元,材料损失1,874,036元,住宿集装箱租金22,920元,其他损失127,790元),并提交了每项损失对应的计算明细表及附件合同、收据、银行付款记录、送货单等,恒泰公司对***与***确认的损失计算表不予认可,认为双方存在串通的可能。 一审法院认为,必须在2020年7月12日前完工。2020年12月14日,广安区人民法院发布公告,决定拍卖登记在远成公司名下位于广安市广安区宗地及宗地附着物,责令广安市广安区临港都市产业园区D01-01号宗地及宗地附着物交由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处置。案外人有财产存放该宗地上的,请于2021年1月15日前主动将其搬离。 2021年3月18日,***与***对远成广安智慧物流城项目一期(A区)7#地块劳务及停工损失进行了结算,***确认***案涉劳务施工工程总款为6,588,297元(庭审中,双方确认尚欠工程款为2,000,000元),停工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5,468,825元(其中管理人员及塔机操作人员工资1,080,000元,矩管租金1,693,578.6元,塔吊租赁及进出场费114,000元,租赁机械台班损失556,500元,材料损失1,874,036元,住宿集装箱租金22,920元,其他损失127,790元),并提交了每项损失对应的计算明细表及附件合同、收据、银行付款记录、送货单等,恒泰公司对***与***确认的损失计算表不予认可,认为双方存在串通的可能。 一审法院认为,该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相关法律规定。 ***无承揽建设工程的建筑业施工企业资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规定,***实际已经对案涉项目投入资金及人力进行了施工,工程现已全面停工,浩春公司已对***已完工工程进行清点,未提出质量异议,***可以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款。 关于***工程款的支付责任的主体、金额问题。***系从浩春公司处承接的7号地块的劳务工程,应当***公司承担相应的支付责任,未付工程款金额双方已共同确认为2,000,000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主张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恒泰公司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本案案涉工程发包人远成公司与总承包人恒泰公司之间已经结算确认尚欠工程款87,000,000余元,故远成公司对浩春公司应向***给付的工程款本金2,000,000元在欠付恒泰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向***承担支付责任。 关于***主张的停工损失责任及金额确定问题。一审庭审中,***明确主张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处理本案。***与浩春公司建立了分包合同关系,***认为系远成公司和恒泰公司的原因导致工程停工造成其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应由合同相对方即浩春公司向***承担违约损失赔偿责任,浩春公司承担责任后可向恒泰公司等追偿。故对***要求恒泰公司、远成公司承担停工损失责任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停工损失的金额,虽然浩春公司与***已经核对并确认了各项损失的金额,但作为后期会被追偿的恒泰公司,对双方确认的损失提出了质疑,故一审法院认为有必要对***主张的各项损失逐一进行审查认定。 关于应***公司承担责任的停工期间的认定。***主张从进场至2018年10月31日,零星停工累计3个月,并提交了《远成?广安智慧物流产业项目施工周报》。从施工周报的内容看,2018年5月26日至6月1日期间,存在因远成公司通知采用常规方式开挖基础,恒泰公司调整作业班组,造成7号地块基础延期开工30天。6月2日至7月中旬,每周存在不同时间的停工,载明的原因多是中考、高考及环保督察以及下雨天等所致材料不能及时供应导致的零星停工,期间还存在远成公司对空心箱拖延核价、进度款迟延支付导致材料无法采购进而导致停工。9月20日的公报显示因远成公司未支付进度款,工程已经停工待料处于半停工状态。结合该公报的内容,一审法院酌情综合认定2018年10月31日前,应***公司承担责任的停工的期间为45天,对于因中高考、环保督察、大雨暴雨等不可抗力因素引起的停工期间,由各方各自承担自己的损失。2018年11月1日至2019年4月7日期间为全面停工期间,证据显示恒泰公司于2019年4月7日才通知浩春公司撤场,***认可2019年4月也收到了浩春公司要求撤场的通知,故此期间应认定为浩春公司应承担责任的停工期间,为157天。后续停工期间根据各项实际损失具体情况进行认定。 一、管理人员及各班组人员停工期间工资损失。***提交的管理人员及塔机施工人员停工损失的表格中,主张了10名综合管理人员、2名钢筋班管理人员、3名木工班主人员、5名塔机师傅、4名塔机信号工,分别在2018年10月30日前零星停工累计3个月的损失和2018年11月1日至2019年4月或实际离职期间的损失共计1,080,000元。***提交了2019年2月3日向***、***、***、***、***、古建国、***的银行转款记录,备注为广安工资,但未注明是什么期间的工资,对各管理人员的工资标准无法确认,一审法院酌情按每人6000元每月计算,管理人员为7人,表格中无银行转款记录证明的人员,不予认定。2018年10月31日前停工期间为45天,7名管理人员工资为63,000元;2018年11月1日至2019年4月7日期间,5人于2019年1月31日离职,该5名管理人员工资为90,000元;另2名人员中,古建国工资计算至2019年4月7日为31,400元;***作为留守人员,需一直看管工地,***主张计算至2019年8月31日符合情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工资为60,000元。对***主张的钢筋班、木工班、塔机师傅、塔机信号工人员,因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考虑到实际肯定存在相应工作人员,一审法院酌情考虑共按10人,每人每月4000元标准计算,2018年10月31日前工资为60,000元,2018年11月1日至2019年1月31日计算2人,工资为24,000元,另8人计算一个月为32,000元。 以上管理人员、班组人员工资损失共计为360,400元。 二、矩管、钢木方租赁损失。根据***与出租人的结算单,显示2018年10月31日时租赁的矩管、钢木方总数量为181055米,按日0.017元每米的单价计算至2019年4月7日,租金为483,235.8元;2019年4月7日后,恒泰公司已经通知撤场,***也收到了浩春公司的撤场通知,因此***应及时拆除退还相关租赁物,未及时拆除导致的扩大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相应责任。***称收到撤场通知后已将能够拆除的租赁物予以拆除退还,剩余未能拆除的部分系因恒泰公司的钢筋等未能先行拆除导致其无法拆除部分租赁物。从***提交的恒泰公司代表***后续安排拆除钢筋等事宜的协议看,确实存在恒泰公司、浩春公司、***未能积极协商安排好设备拆除事宜,导致了损失的扩大,对扩大部分的损失,三方应共同承担责任,故一审法院酌情认定2019年4月7日后至2020年7月12日钢筋拆除完毕之日,***矩管、钢木方的租赁损失共计661,901.35元,由***自行承担220,633.79元,其余***公司承担,为441,267.58元。对***主张的矩管、钢木方丢失赔偿费用,系因其自身没有看管好租赁设备导致的损失,应由***自行承担,故一审法院对该部分不予支持。 以上矩管、钢木方租赁损失共计924,503.38元。 三、塔吊进出场及租赁费用损失。***提交的塔吊租赁合同及租金支付协议,显示7台塔吊中,有5台塔吊的进出场费每台为16,000元,另两台进出场费为18,000元每台,共计为116,000元,***主张进出场费为114,000元,以***主张的总金额为准,但进出场费原本属于施工成本,应包含在***的工程款内,但由于案涉项目停工,导致***未能实际对全部工程施工完毕,降低了其利润,而塔吊的进出场费确依旧全额产生,故应适当分摊该部分费用由责任人承担,一审法院酌情确定该费用的三分之二部分***公司承担,金额为76,000元,该费用的三分之一部分视为包含在已施工的工程价款中由***自行承担。 塔吊的租金损失,2018年10月31日前,先进场的5台(每台每月8500元),停工期间为45天,租金损失为63,750元;5月进场的塔吊(每台每月12500元)停工期间酌情考虑40天,租金损失为16,666.67元;6月进场的塔吊(每月每台12500元)酌情考虑停工期间35天,租金损失为14,583.34元;2018年11月1日至2019年1月15日退场的一台租金损失为31,250元,2019年4月25日退场的四台塔吊租金损失为204,000元,2019年4月30日退场的一台塔吊租金损失为75,000元,虽2019年4月7日通知了撤场,但后续存在零星使用塔吊情况,故租金计算至实际退场之日符合情理。 以上损失费用共计481,250元。 四、采购的木板、木方材料损失经过公证机关公证留存在案涉工程工地的木板、木方材料不能再行利用产生的损失应***公司承担,其中木板13192张,单价52元每张,木板损失685,984元;木方中,3米以内的均按2米的规格计量根数,3米以上的按3米的规格计量根数,根据公证书统计的数据,2米规格的木方应计算为8576根(10元每根),损失为85,760元,3米的木方(16元每根)应计算为23,730根,损失为379,680元。 扣除***实际已进行回收减少的损失98,000元,以上损失费用共计1,053,424元。 五、集装箱租赁损失。2018年10月31日前,***租赁的集装箱酌情考虑3个集装箱停工45天,每天租金6元,租金损失共计为810元,2018年11月1日至2019年4月7日期间3个集装箱租金损失为2826元,2019年4月7日后用于留守人员的集装箱酌情考虑为1个,其余集装箱应由原告撤离退还,留守人员最多留守至恒泰公司钢筋拆除完毕、***其他租赁设备等拆除完毕之日2020年7月12日,未及时撤离的扩大的损失由***自行承担,此部分集装箱租赁损失为2772元。押金会被退还,不会造成损失,不予支持。 以上集装箱租赁损失共计为6408元。 六、办公用品及住宿用品损失。***主张的办公桌、文件柜、凳子、电脑、打印机等办公用品,本属于***的施工成本,应包含在工程款内,虽停工造成***不能实际全部施工,但该部分物品均属可搬离再利用物品,***可以进行搬离使用减免该部分损失,故对***主张的该部分损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前所述,以上六项停工损失金额合计认定为2,825,985.38元。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一、浩春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支付尚欠工程款2,000,000元;二、浩春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支付停工损失2,825,985.38元;三、远成公司对浩春公司应向***给付的2,000,000元工程款在欠付恒泰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向***承担支付责任;四、驳回***本案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4,082元,保全费5000元,由四川浩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46,407元,***负担22,675元。 二审中,恒泰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关于与塔吊租赁损失有关证据:(2021)川1602民初1015号民事判决书、(2021)川16民终1047号民事调解书、(2020)川1602民初3733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未发生“与塔吊租赁有关”的损失。案涉塔吊损失均由恒泰公司租赁,且恒泰公司已直接和塔吊出租方解决,不存在***租赁塔吊的基本事实,一审判决的该部分损失不成立。 第二组证据:《会议纪要》,拟证明:***未发生与“管理人员及班组人员有关”的损失。停工的损失各方达成了一致,由此证明一审法院确定的相关人员损失并不客观存在,***也没有证据以及符合各方会议纪要一致的证据来证明存在相关人员损失。 第三组证据:银座银行网上银行交易凭证复印件1张、浙商银行客户电子回单复印件1张、协议书1份。拟证明:恒泰公司在调解书后支付了浩春公司2,000,000元案款,仅欠1,539,876.70元。 ***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2021)川1602民初1015号民事判决是未生效的判决书;(2021)川16民终1047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侵犯了***因支付塔吊公司应付的款项向恒泰公司主张损失的权利,因***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塔吊损失是556,500元,该主张有合同及相关转款凭据作为依据。而恒泰公司与案外人达成的支付金额为360,000元及利息30,000元,以此来否定***作为塔吊租赁费用支付人再向恒泰公司主张租赁塔吊损失的权利,该调解书侵犯了***的合法权利,对***不发生法律效力;(2020)川1602民初3733号民事判决书的质证意见与(2021)川16民终1047号民事调解书的质证意见一致,不能以此来否定***代恒泰公司租赁机械所产生的费用。 对第二组证据:对《会议纪要》真实性、合法性不予确认,但是能够证明恒泰公司未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将涉及***实际施工的7#地块中的内架拆除具体方案(止损方案)送达给***及浩舂公司。故不能证明恒泰公司就***的相关损失作为发包人不承担责任的抗辩意见、理由及证据。 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三份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三份证据中涉及的当事人虽然在协议书中记载有恒泰公司与浩春公司因案涉工程有债权债务关系,不能证明其按协议履行或者按照协议中的调解书进行履行,没有***公司唯一的账号进行还款。从两份银行交易凭证来看,该交易凭证均是与本案无关的人员之间的汇款记录。不能证明恒泰公司已经履行应履行的付款义务。 ***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2020年7月5日新都区***建翔建筑设备租赁站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拟证明:***在承担案涉工程后租赁的周材用于案涉工地支付的租赁费及周材损失190余万元。 恒泰公司方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看不出和***、案涉工程有任何关系。其包括了租金和损失两部分,损失的数字是45万余元,而租金是***的施工成本。房屋是否已经用于抵款从证据中无法反映,即无法证明***有无产生损失及损失金额。 浩春公司、远成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否达到当事人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综合全案案情予以认定。 二审查明,2020年11月27日,恒泰公司与浩春公司在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2020)川1602民初492号一案中自愿达成调解:恒泰公司最迟于2022年9月10日前将所欠浩春公司工程款3539876.7***。恒泰公司广安远成项目部(甲方)与浩春公司(乙方)于2021年1月4日签订《协议书》,第一条第1款约定:甲方应当在乙方向广安区法院提交《申请书》,申请解除对位于巴南区界石的两处房产解除查封,并广安区法院实际解除查封后,立即向乙方支付广安区人民法院(2019)川1602民初492号《民事调解书》案款100万元整。第2款约定:甲方应当在2021年2月10日前向乙方支付《民事调解书》案款100万元,于2021年7月15日前向乙方支付《民事调解书》剩余案款1539876.70元整。第四条第2款约定:乙方确认本协议款项的收款账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翁路支行6216××××6024。该协议甲方处签名:**全,乙方处有四川浩春建筑有限公司**,乙方法定代表人处签名:***。恒泰公司确认案外人**全为其案涉项目权利人。案外人**全分别于2021年1月5日、2月10日向指定账户(***6216××××6024)转款两笔1000000元,共计2000000元。***也确认浩春公司已收到该2000000元。故,恒泰公司欠***公司工程款1539876.70元。 关于损失问题,恒泰公司在二审中自认:1.关于管理人及各班组停工期间的工资损失。恒泰公司可按《会议纪要》确认3人的数量依照一审判决书认定的对应的时间和工资标准确认金额。2.矩管、***租赁损失。恒泰公司确认愿承担一审判决认定的924,503.38元的三分之一金额。3.塔吊进出场及租赁费用损失。恒泰公司认为已经全部承担,浩春公司没有损失。4.采购的木板、木方材料损失。恒泰公司愿意承担一审判决认定的1,053,424元的三分之一金额。5.集装箱租赁损失。恒泰公司愿意承担一审判决认定的租赁损失6408元。6.办公用品及住宿用品损失。恒泰公司认可按一审判决的不予支持。恒泰公司认为,针对其确认的金额,浩春公司可在本案结束后直接找恒泰公司主张其认可金额。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恒泰公司、浩春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欠付***的工程款2,000,000元及损失5,468,824.71元。2.远成公司是否对浩春公司应向***给付的2,000,000元工程款在欠付恒泰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向***承担支付责任。 本案中,浩春公司应当承担向***支付工程款2,000,000元及损失5,468,825元的责任。理由为:1.合同的相对方是浩春公司,而并非恒泰公司。浩春公司将案涉7#地块劳务违法分包给了***,***于2018年3月5日组织人工进场进行施工。案涉项目于2018年10月31日全面停工。2.***和浩春公司关于案涉项目的工程款及损失的结算,恒泰公司并未确认。2021年3月18日,***与***对远成广安智慧物流城项目一期(A区)7#地块劳务及停工损失进行了结算,***确认***案涉劳务施工工程总款为6,588,297元(一审庭审中双方确认为2,000,000元),停工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5,468,825元。本案诉讼中,恒泰公司对***与***确认的损失计算表不予认可。3.2021年3月18日,***与浩春公司法定代表人***就案涉项目7#地块劳务及停工损失进行了结算,确认***案涉劳务施工工程总款为6,588,297元(一审庭审中,双方确认为工程款为2,000,000元),停工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5,468,825元。经询问,结算双方对结算金额及票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是双方真实结算的意思表示。但本院认为该结算金额对签订结算双方之外的第三人没有约束力。同时对本案各方当事人若诉讼期间经协商、调解而履行的支付义务,可自行品迭扣除。故,在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浩春公司的结算行为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第三人利益的前提下,一审法院不必对结算双方已确认的金额再行重新确定为2,825,985.38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而本案中***、浩春公司与恒泰公司并未对存在连带责任进行约定,也不存在恒泰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依据。故对于***要求恒泰公司对工程价款及各项损失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远成公司是否对浩春公司应向***给付的2,000,000元工程款在欠付恒泰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向***承担支付责任。本案案涉工程发包人远成公司与总承包人恒泰公司之间已经结算确认尚欠工程款8700万余元,浩春公司与***结算确认应给付的工程款2,000,000元。经二审查明恒泰公司欠***公司工程款为1,539,876.70元。故,远成公司应对在欠付恒泰公司工程价款中的1,539,876.70元范围内向***承担支付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四川浩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2021)川1602号民初150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2021)川1602号民初1504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 三、四川浩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支付停工损失5,468,825元; 四、广安远成智慧物流城有限公司应对在欠付重庆恒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价款中的1,539,876.70元范围内向***承担支付责任; 五、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债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4,08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69,082元,由四川浩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59,082元,***负担1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4,082元,由四川浩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60,000元,***负担408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蒋 濒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九日 法官助理  陈 雪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