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恒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劳务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申161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6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女,198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6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浩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机投正街40号三楼。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恒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鱼洞镇***256号恒泰苑。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安远成智慧物流城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方坪乡新街1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四川浩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重庆恒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安远成智慧物流城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16民终82号民事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第七项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案涉欠付工程款(劳务费)及损害赔偿金额的认定和承担问题,二审判决已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在案证据作出了充分详细的阐述,本院予以认同,理由不再赘述。***、**对此不予认可,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不予支持。 ***、**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七项向本院申请再审,但并未提交相关事实依据,故对其该项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案件受理费的负担问题,不属于民事再审审查范围,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情形,其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 审判员  李 文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杨 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