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1602财保10号
申请人:***,男,生于1976年6月13日,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东部新区。
被申请人:重庆恒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鱼洞镇***256号恒泰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20344957X6。
法定代表人:***。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重庆恒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申请人***于2021年2月1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1、对被申请人的银行账号5000××××2227、5000××××2227-1【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重庆巴南支行】、3110××××2234【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巴南区鱼洞支行】进行冻结,冻结额度以750万元为限;2、保全费由被申请人负担。申请人***提供了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分公司的保险保单(保单号:2070004852021000××××)予以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对被申请人重庆恒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开户行为中国建设银行重庆巴南支行的银行账号5000××××2227、5000××××2227-1及被申请人重庆恒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巴南区鱼洞支行的银行账号3110××××2234中的存款予以冻结,冻结金额以750万元为限。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预交。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詹 琳
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的规定,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如需继续查封、扣押、冻结,申请执行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继续冻结、查封、扣押的书面申请,办理续行冻结、查封、扣押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