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民终26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3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新泰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中兴通讯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张向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启晶,女,系该单位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芳,女,系该单位职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中兴通讯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深圳中兴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21)鲁0102民初126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判令深圳中兴公司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311036.97元;二、本案产生的律师费等损失由深圳中兴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的行为不属于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的行为。在公司的规章制度对劳动者有约束力的前提下,用人单位要以劳动者违反自己的规章制度为理由来解除劳动合同,依据法律的规定,劳动者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行为程度必须达到“严重”。至于什么是“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虽然一般应当由规章制度或用人单位自由裁量决定,但不论是由规章制度直接规定的,或是用人单位自由裁量的,都应当符合正常情况的一般性评判标准,而不能任意规定或裁量。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具体规定,不能成为确定劳动者违反规章制度是否达到“严重”程度的唯一准绳。本案中,***因工作原因使用公司Zmail邮箱向外部邮箱(chenzhenxxxxxxx@163.com)发送邮件违反了公司规定,但不包含公司信息,全部来自于局方(山东移动)日常工作沟通产生的邮件,没有用于非工作用途,不宜认定为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的行为。本案中,***在通过微信、邮件与山东分公司领导沟通后,及时回复了总公司的邮件调查,总公司的邮件调查中并未找出***使用公司Zmail邮箱向外部邮箱(chenzhenxxxxxxx@163.com)发送的邮件中存在有损公司利益或泄露公司秘密的任何内容,在总公司要求***从济南到深圳总部接受调查的时候,***携带本人电脑到深圳总部接受调查,并未对本人电脑的数据进行任何证据的损坏及篡改,并如实上缴本人电脑给深圳总部接受调查;***如实提交本人电脑的相关密码,并如实提交公司Zmail邮箱、外部邮箱(chenzhenxxxxxxx@163.com)的账号密码接受调查,***不服一审认定的“阻挠调查人员正常取证导致调查成本增加,包括人力成本浪费、设备损耗等”的事实情况。本案中,***2010年10月25日入职于深圳中兴公司,在公司的近十年中从事工程服务工作期间因工作原因使用公司Zmail邮箱向外部邮箱(chenzhenxxxxxxx@163.com)发送邮件经常有之,并非只有公司审计发现的2020年6月至7月使用公司Zmail邮箱向外部邮箱(chenzhenxxxxxxx@163.com)发送的7封邮件。就本案而言,深圳中兴公司就此次调查事件认定***存在“严重”违反公司制度的行为而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
本案中,***2010年10月25日入职于深圳中兴公司,从事工程服务工作,深圳中兴公司通过改变***签订合同的主体名称违法缩短***在职年限的行为严重损害了***的合法权益。
深圳中兴公司辩称,***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触犯公司信息安全红线,公司于2020年9月15日依法与***解除了劳动合同,***要求深圳中兴公司向其支付经济赔偿金及律师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的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与深圳中兴公司自2010年10月25日至2020年9月15日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判令深圳中兴公司向***支付经济赔偿金311036.97元;3.本案产生的律师费等损失由深圳中兴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0月25日,***与深圳中兴公司母公司中兴通讯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至2014年3月1日。2014年12月29日,***(乙方)与深圳中兴公司(甲方)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至2017年3月2日。2017年2月20日,双方签订自2017年3月2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从事工程服务岗位工作,转正后工资11210元,工资结构为基本工资6648、浮动工资1662、岗位绩效1700、交通补贴1200,甲方通过网上公示的方式将规章制度告知乙方,乙方可随时通过上述网址自行查询和了解甲方的各项规章制度。乙方承诺每周登陆上述网址查阅甲方公示的规章制度。双方同意在上述网址公布规章制度后七个工作日即视为向乙方履行了对规章制度的公示义务。乙方应遵守甲方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自觉服从甲方的管理。其中甲方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乙方公示的条件下,视为乙方认可并接受其约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可随时书面通知乙方解除劳动合同:……2.乙方严重违反甲方规章制度的……。2010年10月25日,***在确认书上签字,载明***确认公司制度及相关规定通过在公司内部网络的公用信息栏发布,本人有义务查询上述制度或其他相关规定。2014年12月29日,***在信息安全承诺书上签字,载明***承诺绝不泄露公司商业秘密,绝不非法占有公司商业秘密等。
2019年12月11日,中兴通讯股份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通过邮件向职工代表就公司管理规章制度征集意见。2019年12月27日,中兴通讯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届职工代表大会2019年第9次会议,投票通过了《信息安全奖惩管理规定》等制度。2020年5月16日公证书,载网页保全了《00318-2020信息安全奖惩管理规定》一份共三十六页,载:涉密信息即公司涉密信息,是指公司未授权公众知悉的,在业务运作过程中产生的所有信息。8.2全员信息安全红线凡触犯红线的人员(含管理干部和员工),一经发现,一律开除。详细内容见附录A,A08.001阻挠安全时间调查——销毁或伪造证据、歪曲事实、阻挠调查人员正常取证导致调查成本增加,包括人力成本浪费、设备损耗等。
深圳中兴公司2020年9月9日向中兴通讯股份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出具《解除与***劳动合同的通知函》,请工会就***因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及劳动纪律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提出意见。同日,中兴通讯股份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出具复函称已收悉。同日,深圳中兴公司向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总工会、深圳市南山区总工会出具《解除与***劳动合同的通知函》,并通过邮寄送达。
2020年9月11,深圳中兴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称***因违规被公司开除,通知***2020年9月15日解除劳动合同。
2020年9月28日,深圳中兴公司向***出具离职证明,载:劳动合同解除时间2020年9月15日,解除原因提前解除,在职时间2010年10月25日至2020年9月15日,属于受公司开除处分。
深圳中兴公司提交信息安全调查过程材料一宗,其中1、邮件调查往来打印截图上有***本人签字按手印称“以上调查邮件是本人回复”,并显示:2020年7月27日马x向***发送信息安全调查通知单,称经审计发现,2020年6月至7月,你使用公司Zmail邮箱向外部邮箱(chenzhenxxxxxxx@163.com)发送了7封邮件,要求***三个工作日内回复上述外发邮件是否本人发送,上述邮箱是谁使用,是否还保存上述外发邮件?7月29日,***回复邮件称,上述邮件是本人发送,邮箱由外包方公司南京华苏科技有限公司耿xx使用,上述外发邮件仍保存,但不包含公司信息,全部来自于局方(山东移动)日常工作沟通产生的邮件,没有用于非工作用途。同日,马x再次发送邮件要求***回复南京华苏科技有限公司是否给员工配置办公邮箱,耿xx是否申请办公邮箱,上述个人邮箱是谁什么时间申请,耿xx为何使用你姓名命名的邮箱,你是否知道邮箱密码,如是,说明何时使用过,为什么将包含公司信息邮件发送至耿xx的上述私人邮箱,说明外发的3个文件(所需指标模板.xlsx、fdd900宽带统计.xlsx和网优中心保密自查清单-人员-质量组.xlsx)是从哪里获取的;并提醒信息安全事件调查中销毁或伪造证据、歪曲事实、阻挠调查人员正常取证导致调查成本增加,包括人力成本浪费、设备损耗等属于违反《信息安全奖惩管理规定》附录AD的部分相关规定,触犯红线,开除。次日,***再次回复称2020年3月后不再掌握上述邮箱密码,也未使用过。8月3日,马x再次邮件问询。次日,***回复。8月10日,马x邮件通知***到深圳总部配合现场调查,并强调信息安全事件调查中销毁或伪造证据、歪曲事实、阻挠调查人员正常取证触犯红线人员的处罚为开除。2、信息安全调查笔录一宗和2021年8月11日***手写的情况说明,其中在8月11日信息安全调查笔录中***承认在邮件回复信息安全调查时未能如实反映邮件外发的事实,没有据实交代163邮箱的使用情况,并称详见手写的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载因存在侥幸心理未能如实反映邮件外发的事实情况,并将个人私人邮箱备成第三方人员信息,实际情况是本人未将外网邮箱真实给三方人员使用,调查邮件到达时,外网邮箱是本人使用,7月27日后才真正给三方人员使用。当收到调查邮件时,***知将自己外网邮箱备成白名单会被开除,才隐瞒自己使用外网邮箱的真实过程。3、邮件发送记录清单5条及谷歌历史记录、cookies、下载记录中外部网易163邮箱和即时通讯工具访问日志、IE浏览器下载记录、历史记录、cookies中外部网易163邮箱和即时通讯工具下载日志、访问日志,以上均有***签字认可。***对上述2、3项内容以系复印件为由,对真实性不予认可。
2021年8月10日,***以深圳中兴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济南市历下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请求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2010年10月25日至2020年9月15日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判令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赔偿金311036.97元(2010年10月25日至2020年9月15日);3.本案产生的律师费等损失由被申请人承担。2021年8月24日,济南市历下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济历下劳人仲案字〔2021〕第1853号决定书,决定如下:对申请人***的仲裁请求,本委不予受理。***不服,在法定期限内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本案中,***先后与中兴通讯股份有限公司、深圳中兴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即***自2010年10月25日起与中兴通讯股份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自2015年1月1日起与深圳中兴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要求确认与深圳中兴公司自2010年10月25日至2020年9月15日存在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认定***与深圳中兴公司自2015年1月1日至2020年9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请求支付经济赔偿金311036.97元的诉讼请求。***诉称,深圳中兴公司无合法理由单方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应支付经济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本案中,深圳中兴公司在案提交了劳动合同、确认书、信息安全承诺书、《信息安全奖惩管理规定》公证书及其征求意见邮件截图、会议表决文件等证据,已证实***在劳动合同及确认书、安全承诺书中均承诺随时查询并遵守深圳中兴公司各项规章制度,公司公布规章制度7日后视为向***履行了公示义务,而《信息安全奖惩管理规定》已于2019年12月27日经法定程序表决通过,2020年5月16日公证网页保全时已在网站公布,应视为***收到并知悉该《信息安全奖惩管理规定》。另深圳中兴公司在2020年7月27日在发现***存在外发邮件行为启动信息安全调查过程中再次特别提醒了***违反《信息安全奖惩管理规定》处罚为开除。深圳中兴公司提交了信息安全调查的全部文件,包括邮件调查往来记录、调查笔录、***自书的情况说明和相关外发邮件的详细清单等证据材料,证实***在邮件调查过程中的回复与调查笔录及情况说明中不一致,***在最后一次调查笔录和情况说明中承认存在未如实反映情况、伪造私人邮箱由他人使用的情况,***以相关调查笔录、情况说明、清单等属于复印件不认可,一审法院认为,深圳中兴公司提交的证据已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存在违反《信息安全奖惩管理规定》中歪曲事实阻挠安全事件调查的行为,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故***主张深圳中兴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系违法解除,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认可。***要求深圳中兴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与深圳市中兴通讯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自2015年1月1日至2020年9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深圳市中兴通讯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提交保险缴存记录和委托合同各一份,拟证明其在职年限应从2010年开始,而不是一审法院认定的2015年,离职证明上也是写的从2010年到2020年。深圳中兴公司质证称,该证据可以看出***和深圳中兴公司的母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期间是2010年10月至2014年3月,社保证明也显示交到了2014年底,后面是中智公司缴纳。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与深圳中兴公司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二是深圳中兴公司是否应当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
关于焦点问题一,2010年10月25日,***与深圳中兴公司母公司中兴通讯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至2014年3月1日。2014年12月29日,***与深圳中兴公司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至2017年3月2日。2017年2月20日,双方签订自2017年3月2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对以上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均无异议,深圳中兴公司与中兴通讯股份有限公司系独立法人单位,***主张其与深圳中兴公司自2010年10月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与深圳中兴公司自2015年1月1日至2020年9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焦点问题二,深圳中兴公司作出与***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所依据的规章制度系经过民主程序制定,且已经履行了向***的告知义务。一审法院综合全案证据认定***存在《信息安全奖惩管理规定》中歪曲事实阻挠安全事件调查的行为并无不当,且深圳中兴公司已将解除劳动合同的事由通知了工会,符合法定程序。综上,***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驳回***相关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曾庆姝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孙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