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云0622民初3286号
原告:***,男,生于1974年3月11日,云南省***人,住云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中兴通讯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61997108E。
地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高新区社区高新南四道028号中兴研发大厦31层。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被告:云南***科技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072481915L。
地址:云南省昆明市经开区经开路3号昆明科技创新园2D1—6室。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民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昭通市分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312288776,
地址: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团结路54号。
负责人:**。
被告:中兴捷维通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64247217F。
地址: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天智路5号同创科技园3幢六层。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深圳市中兴通讯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兴公司)、云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昭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分公司)、中兴捷维通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捷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488,699.6元;2.请求判决***公司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76,691.90元(自最后一笔工程款支付之日2019年9月4日起以488,699.6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3.45%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暂计算至2023年9月25日,后续利息计算至被告支付完毕之日止);3.请求判决中兴公司、捷维公司对上述工程款项及资金占用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联通分公司将昭通巧家片区2016年、2017年光缆线路施工项目发包给被告中兴公司;被告中兴公司又将工程转包给被告捷维公司;被告捷维公司将该工程项目转包给被告***公司。2016年10月27日,***昭通分公司与原告***签订《云南***科技有限公司昭通分公司2016年度施工合作框架协议书》。协议约定,***昭通分公司将昭通联通***公司的光缆施工灾后重建、技改迁改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工程施工单价为:新建杆路光缆10,000元/公里,附挂(新敷设钢绞线)2600元/公里;加挂、墙卡、敷设管道光缆:1800元/公里,市政二水厂72芯2800元每公里、新立光交箱2个每个2000元;付款方式为:经客户方(联通分公司)区县经理验收合格且材料平衡后15天内支付所有工作量结算金额。协议订立后,原告完成了所承建的工程。经被告***公司和联通分公司双方组织初验、竣工审计结算、试运行、终验,现该工程质保期已过,且已投入使用。本案中,原告案涉合同款项总额为779,936.6元,其中包括工程款740,566.6元、自购材料费26,370元、垫付租赁费13,000元;至今为止,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291237元。尚有488,699.6元未支付。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支付,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项,被告拒不支付工程款的行为严重损害到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联通分公司、中兴公司、捷维公司系案涉工程的发包方对未付工程款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其与被告***昭通分公司签订的案涉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工程单价具体,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现拒绝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到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受理后,云南***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2021)云0602民初8195号民事判决书,以及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云06民终1599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中兴公司提交了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云06民终1599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均认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符合重复起诉的构成要件,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法院应裁定驳回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于2021年12月3日就与被告***公司、云南***科技有限公司昭通分公司(以下简称“***分公司”)、***、联通分公司、中兴公司、捷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至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请求:1.判决***公司、***、***分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462,329.6元,并支付自工程竣工之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照同期贷款利率;2.判决中兴公司、捷维公司对上述工程款项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责任;3.判决联通分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保全保险费用由被告承担。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的诉讼请求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并于2023年3月16日作出了(2021)云0602民初81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不服上诉至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23年5月25日作出了(2023)云06民终15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诉讼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原告在本案中虽未将***分公司及***列为被告,但***分公司系被告***公司的分支机构,***系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在本案中对***分公司、***不再起诉,不影响对当事人相同的认定。前诉判决生效后,未发生新的事实,***再次提起诉讼,系对同一争议事实再次起诉,构成重复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727.00元,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