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中兴通讯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深圳市中兴通讯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皖17民终6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中兴通讯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高新技术产业园中兴通讯大厦A3-01、A3-02。
法定代表人:韩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梅俏,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年1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东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2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东至县,系***父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云峰线缆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濉溪路与张洼路交口星海世纪广场C座601号。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安徽省电力有限公司东至县供电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东至县尧渡镇敬慈路。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安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至县供电局,住所地安徽省东至县尧渡镇尧城路88号。
原审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池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北路290号。
负责人:***。
上诉人深圳市中兴通讯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云峰线缆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峰公司)、国网安徽省电力有限公司东至县供电公司(以下简称东至供电公司)、东至县供电局、原审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池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2018)皖17***民初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覃梅俏、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东至供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云峰公司、东至县供电局、原审被告联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兴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中兴公司无需承担***的各项损失。事实及理由:中兴公司已和云峰公司签订协议,约定了责任分摊方式,一审判决中兴公司、联通公司、云峰公司共同承担责任错误;***系电击伤,一审推定***受伤与光缆线有关错误;一审认定***误工费标准等过高,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主张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东至供电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云峰公司、东至供电局、联通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一审诉讼请求:一、中兴公司、云峰公司、东至供电公司、东至县供电局、联通公司赔偿***各项损失费125396元,具体包括:1、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24天*50元/天),2、营养费3000元(60天*50元/天),3、护理费7290元(60天*1***.5元/天),4、误工费49***2元(180天*277.4元/天),5、精神损失费5000元,6、交通费3000元(含救护车费900元),7、后续治疗费50000元,8、鉴定费3000元,9、住宿伙食费2974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中兴公司、云峰公司、东至供电公司、东至县供电局、联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6年7月3日因暴雨引发洪水,将电缆线柱子冲断致联通公司电缆线拖挂到田间,部分维修后电缆线仍然拖挂,周围未设置警示标志和防护设施,2016年8月1日***在农田干活突然触电昏迷不醒,被人发现后紧急实施人工抢救并送往安庆市立医院急救。入院诊断:急性肾衰竭、横纹肌溶解症、电击伤。2016年8月1日住院,2016年8月25日出院,住院24天,用去医疗费30110.18元。经安徽百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建议***误工期评定为180天,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事故发生期间,云峰公司支付给***亲属40000元。事故发生地上方是东至供电公司的线路,中间是联通公司的电缆线,下方是废弃的照明线路,现已拆除。该事故发生地东至县***八音村集体用电均有联通公司牵出提供。另查明,联通公司与中兴公司签订了代维工作安全责任协议,由中兴公司负责相关维护工作。中兴公司又与云峰公司签署安徽联通2014年综合代维服务合同,由云峰公司负责维护,保证池州地市联通基站及配套、本地网传输线路、固网等专业通信网络设施的安全和正常运行。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各方主要争议:1、造成***损害的原因及责任承担;2、***的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3、具体赔付标准。一、造成***损害的原因。根据查明的事实,当时事故现场只有联通公司的电缆线掉落在田间,其与上方东至供电公司线路没有接触,而下方照明电路已废弃,而医院入院及出院诊断均为电击伤,综合相关因素推定***是由联通公司电缆线掉落水中造成***伤害。联通公司如果认为***损害与其没有关联性应当提供证据。至于责任承担,联通公司作为该电缆线的权利人应当承担责任,而中兴公司、云峰公司作为该线路的维护单位,应当与联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联通公司与中兴公司签订了代维工作安全责任协议,由中兴公司负责相关维护工作。中兴公司辩称其不是该线路的管理人及维护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没有证据证明东至县供电局、东至供电公司与***的损害存在因果关系,因而东至县供电局、东至供电公司不承担责任。二、***的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本事故发生在在民法总则实施之前,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为一年。但法律同时规定,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从***提供的谈话记录及电话录音,***一直与相关方面协商,应视为诉讼时效中断,因而***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三、赔偿标准及具体数额,医疗费30110.18元,由医院相关病案材料及医疗费发票可以证明。需要说明的是,***起诉时没有提出医疗费的请求,庭审中云峰公司提出,本案事故发生后,云峰公司及时支付了***的治疗费40000元,经法庭调查后,如果云峰公司承担责任,40000元应当从中扣除,如果云峰公司不承担责任,40000元云峰公司保留追偿权。经释明***在第二次开庭时将医疗费发票提交法庭要求一并处理并进行质证,为减少当事人讼累,应一并处理。根据安徽省赔偿相关标准,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24天*30元/天),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护理费7290元(60天*1***.5元/天),精神损失费2000元,交通费2000元(含救护车费900元),鉴定费3000元。各方争议最大在于误工费标准及后续治疗费问题,鉴定结论没有对后续治疗费给出建议费用,建议后续治疗费以后期实际治疗产生的费用为准,因而本案不作处理。***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误工标准***认为其在事故发生的前后一年均外出务工,有工资表可以证明其工资标准,应按其工资277.4元/天计算,中兴公司、云峰公司、东至供电公司、东至县供电局、联通公司认为***在事故发生的那一年在家务农,应当按照农林牧渔业行业标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经审查,事故发生时***在家经营农业,没有提供固定收入的证明,因而应当按照最近三年平均收入计算,***没有提供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因而参照上一年度行业标准确定,其误工费为17818.2元(180天*98.99元/天)。以上***各项损失合计64738.3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六十九条、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池州市分公司、深圳市中兴通讯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安徽云峰线缆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各项损失64738.38元(安徽云峰线缆工程有限公司已给付40000元从中扣除);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7元,减半收取463.5元,由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池州市分公司、深圳市中兴通讯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安徽云峰线缆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兴公司对联通公司电缆线掉落在***受伤现场的事实予以确认,一审根据***当时受伤的情况、诊断证明以及东至供电公司线路、联通公司电缆线、照明电路的分布及使用状况,综合推定***受伤系由联通公司电缆线掉落所导致,并无不当。中兴公司作为联通公司电缆线的维护单位,应对***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中兴公司认为其与云峰公司已签订安徽联通2014年综合代维服务合同,云峰公司应对***受伤承担赔偿责任,其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信。一审依据***提供的谈话记录及电话录音,认定***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并考虑***受伤时的务工及治疗情况,认定***受伤所造成的各项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中兴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7元,由上诉人深圳市中兴通讯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余玮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愿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