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绿民二初字第1303号
原告长春福基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长白公路西线8公里处合心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
被告吉林省妍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西新镇大开元村5社。
法定代表人范海鹰。
本院在审理原告长春福基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吉林省妍翔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提供的被告送达地址不准确,本院无法向被告送达法律文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长春福基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10.00元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春明
审判员谢薇
人民陪审员*力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