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晋0824民初798号
原告***,男,1965年3月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任雨静,稷山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西省稷山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地址:稷山县城南。
法定代表人王平有,系经理。
项目部经理:王广灿。
委托代理人王广灿,男,1961年8月14日出生,汉族。
被告稷山县五金家电项目部,地址:稷山县城南。
该项目部经理王广灿,男,1961年8月14日出生,汉族。
原告***诉被告山西省稷山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稷山县五金家电项目部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文俊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任雨静、被告山西省稷山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广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处技术员,2014年8月份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每月支付原告工资7500元。原告从2014年9月9日工作至2015年1月14日共计四个月零五天,原告应得工资为31250元。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3300元,剩余17950元尚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劳动报酬款1795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被告承担诉讼费。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手机短信截图,拟证明被告所欠原告具体金额是24000元,给了13300元。
被告对以上短信的质证意见为:短信内容属实。但请看完我的全部短信,具体内容为:减去借支及回去天数工资等,反工款你自己算吧。以我的辩称意见及提供的证据为准。
被告辩称:我负责该工程项目部的全部施工工程,原告***(考勤表上为武克文)及武贵有(考勤表上为武贵友)、马心发等一共6个人管理人员,均受雇于我,该6个人的工资记工由马心发负责,本案原告武克伟的工资经我、武贵有与原告一起协商定为每天200元,以实际出勤天数为准按马心发递交的记工表,原告共出勤74天,有原始考勤表可证,共计14800元。我给原告付过2000元、3000元、1300元之后,我又通过武贵有给原告8000元,共计14300元,其中工资13800元,仪器租赁费500元(我租用原告的仪器,说好的活儿干完我给原告租赁费1000元,但原告未干完就走了)剩余的1000元我不仅不能给他,而且因为返工我花了2000元,所以原告还欠我1000元返工费。
被告提交的证据(拟证明)有:1、武贵有出具的证明及原始考勤表,证实***每天工资200元,是在武贵有河津家中原、被告双方经武贵有商定的,共干活74天;2、返工产生的费用由王振出具的收条和王广庆出具收条,共计2000元,该2000元是由于原告不操心造成的。
原告对以上2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工资的计算方法和记账表均不予认可。我认为返工的两个条子与本案没有关系,被告应当提出反诉。
另外法院当庭宣读了对武贵有所作的调查笔录,主要内容为:一、***每天工资为200元,以实际出工天数为准;二、2015年3月14日项目经理王广灿让我给付***8000元,***在我家中将该8000元拿走。
原、被告对调查笔录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处技术员,原告与马心发、武贵有等6人受雇于被告山西省稷山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五金家电项目部,王广灿系该项目部经理,原告等6人的工资及考勤情况由马心发记账。原告***、项目经理王广灿、武贵有三人在武贵有的河津家中商定原告***的每天工资为200元。2014年9月份至2015年1月份,原告累计出工74天,工资额计算应为14800元。被告给付原告13800元报酬。剩余1000元不付理由为,原告还欠其2000元返工费。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陈述和武贵有的调查笔录证明、被告处的原始考勤表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的同村工友武贵有证实了原告每天工资为200元,工友马心发记账的考勤表证实原告实际出勤74天,对于马心发记工员的身份原告也予以认可,以上2组证据证实原告的劳动报酬为14800元,原告对自己主张劳动报酬累计共计31250元所举的证据不足,不能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多次共给付原告14300元,被告认为该14300元是13800元报酬加上500元仪器租赁费,而原告认为是13300元报酬加上应该给付的1000元仪器租赁费。本院认为,原告租赁仪器给被告使用,产生的租赁纠纷,现双方达不成一致意见,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应另案处理,原告对收到1000元是“租赁费”的证据不足,故被告共给付原告工资13800元。被告提出原告不操心造成返工费用为2000元,应从原告应得的劳动报酬中扣除,现在原告对返工费不认可,被告的证据也证实不了返工费用的范围、计算方法及应扣除的总额,故该项费用双方应另案处理。另本案因被告稷山县五金家电项目部不是一个独立的法人机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山西省稷山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西省稷山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劳动报酬款1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文俊武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彭 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