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稷山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山西省稷山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稷山县国土资源局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稷商初字第12号
原告山西省稷山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地址稷山县城南西街17号。
法定代表人王平有,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建刚,山西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稷山县国土资源局,地址稷山县振兴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乔彦民,系局长。
委托代理人冯吉矿,男,197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稷山县。稷山县国土资源局法律顾问。
原告山西省稷山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安装公司)诉被告稷山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稷山国土局)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常晋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筑安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建刚、被告稷山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冯吉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筑安装公司诉称:2010年稷山县国土资源局根据县委、县政府安排,需修稷山县环城路,经和原告协商,双方于2010年5月10日签订了环城路简易路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地点:原洗煤厂到电厂西;工程量:1260m;承包形式:包工包料;承包范围:路基处理、基层、面层;道路红线宽为14m;路面结构为:原土夯实+30cm厚原土压实基础+20cm厚石灰、土、碎石基层+4cm厚粘土砂石简易路面。开工日期:2010年5月30日,竣工日期:2010年7月10日,施工天数为40天,工程总价款为48.5万元,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付15万元,路基完工后付10万元,基层完工后付15万元,交付使用后付5.8万元,剩余3万元作为质保金,一年后付清。因工期短,任务重,合同签订后,原告便一鼓作气,昼夜加班,垫资于2010年7月10日前顺利竣工,并验收合格,但被告借口不能付款,向县上打报告拨款等等事由一推再推,后因法定代表人更换,至今分文未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48.5万元及竣工之日至给付之日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施工合同、环城路简易路工程预算表、国土局资金请示报告书、国土局情况说明书、竣工验收报告、请示报告、反映材料各一份,证明是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原告应依合同履行自己的全部义务,工程并经验收合格,且早已交付使用,被告欠我公司工程款48.5万元,分文未付,被告应予归还。
被告稷山国土局辩称:原告所述我局与原告签环城路简易路施工合同,即欠工程款属实,我局签合同是受县政府委托,我局并没有修路的行政职责,所欠工程款应由县政府支付。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原告建筑安装公司与被告稷山县国土局签环城路简易路施工合同,即欠工程款属实。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提交的上述证据可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2010年5月10日原被告签订环城路简易路施工合同,有原、被告公司盖章。原告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施工,并按约定的时间竣工。竣工后有被告及相关单位的验收盖章,故被告应在工程竣工给付原告建设工程款。关于被告辩称:“签合同是受县政府委托,我局并没有修路的行政职责,所欠工程款应由县政府支付”。被告没证据提供,不能证明签合同是受县政府委托。故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稷山县国土资源局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山西省稷山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48.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竣工之日起算至给付之日止)。
如被告稷山县国土资源局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80元,减半收取4290元,由被告稷山县国土资源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常晋川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武甜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