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晋0802民初7193号
原告:***,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彩霞,运城市盐湖区法律援助中心志愿者。
被告:山西省稷山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宇航,山西众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
原告***与被告山西省稷山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稷山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彩霞,被告稷山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宇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工资56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日,被告***找到原告说在被告稷山建筑公司处承包了某某小区的抹灰工程,被告***说让原告找些工人干某某小区1#、3#楼的抹灰活及其它零工;当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双方约定抹灰一平米48元,其它零工价格未约定,在施工过程中再另行商量零工的价格。合同签订后,原告就找工人进场开始施工。2018年12月底抹灰完工后,原告和工友共干了51121.76平米,零工砌墙、清理等共167985元,原告找被告***结算,被告***一直不给原告进行结算。随后原告找被告***索要工钱,被告***陆陆续续给原告支付了2039845元,剩余581984元一直不付。被告***于2019年1月30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欠原告***某某工地工资约560000元,于2019年4月15日前付清工资。原告多次找被告***要工资,被告***推诿躲避;经原告了解被告***没有施工资质,现又逃避责任,被告稷山建筑公司违法将工程发包给被告***,应该承担法律责任。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稷山建筑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并未承包某某的工程,更不存在将工程发包给***之说。二、原告诉称***将抹灰工程发包给自己,且***已经与其就工程款进行了结算,那么原告应当向***主张,而不应向答辩人主张。三、原告以答辩人将工程违法发包给***,要求答辩人承担付款责任,就应当提供某某的工程系答辩人承包,且原告已经完成了与***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内容。否则,可能存在答辩人与***相互串通,通过诉讼,合谋让答辩人承担不应当承担的付款责任之嫌。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答辩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本案事实,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并追究原告的恶意诉讼行为。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2016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某某项目二次结构及装饰装修施工合同》,拟证明原告于2016年4月1日与被告***签订合同,约定单价为每平方米48元,施工地点为某某1号楼和3号楼。
二、2019年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拟证明被告***承诺于2019年4月15日前将工资56万元付清的事实。
三、零工明细单14张,拟证明原告共干零工活167985元的事实,包含在56万元内。
被告稷山建筑公司围绕自己的抗辩理由提供如下证据:
一、运城市国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书、运城市国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稷山建筑公司虽与运城市国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但因施工资质不够,施工合同并未履行。
二、《建设用砂检验报告》2张、《烧结空心转和空心砌块利力学性能检验报告》2张、《建设用卵石碎石检验报告》1张,拟证明案涉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是运城市国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单位为中建一局集团第二建筑有限公司,证明该工程实际是由中建一局建设集团第二建筑有限公司建设,与被告稷山建筑公司无关。该份证据系被告稷山建筑公司从国科公司复制。
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质证,被告稷山建筑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证据一、二未提供原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证据三由证人王凯强、李阳等人出具,但均未出庭作证,不能证明该证据的真实性,且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与其无关。原告对被告稷山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且证据二没有提供原件。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未提供原件是因为疫情原因,原告系湖北人,无法到庭参加诉讼并提供原件,但其提供了原件的照片,能够证明该证据的真实性,且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其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一有出具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且证明加盖运城市国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公章,客观真实,本院对其予以认定;证据二未提交原件,也未加盖原件保存单位的印证证明其真实性,本院对其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日,被告***找到原告,称其承包了某某小区的抹灰工程,让原告给其找工人干某某小区1号楼、3号楼的抹灰及其他零工活。当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某某项目二次结构及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承包单价为每平方米48元,施工地点为某某1号楼和3号楼,零工价格未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找工人进场施工,至2018年12月底共完成抹灰工程51121.76平方米。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39845元,剩余581984元工程款经原告催要一直未付。2019年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载明:“承诺,欠***某某工地工资约560000元,¥伍拾陆万元整,于2019年4月15日前付清工资。承诺人:***,2019.1.30”。承诺书出具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
同时查明,2015年,运城市国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稷山建筑公司签订了关于某某工程项目的施工合同,后因被告稷山建筑公司的施工资质达不到要求,运城市国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将该工程发包给被告稷山建筑公司,该施工合同并未履行,双方已实际解除了该合同。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某某项目二次结构及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合同价款,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能够证实被告***尚欠原告工程价款56万元,被告***至今未付,显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该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稷山建筑公司与被告***共同向其支付该款,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稷山建筑公司是该工程的总承包人,不能证实被告稷山建筑公司与该工程有关,且被告稷山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未承包某某的工程,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稷山建筑公司共同承担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付清工程款56万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山西省稷山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靳文革
人民陪审员 侯亚斌
人民陪审员 张慧琴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