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甘1102民初3830号
原告:***,男,汉族,1962年12月10日生,城镇居民,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
被告:南京贝龙通信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南京市江东中路315号818室。
法定代表人:何志刚,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龙,系该公司。
原告***与被告南京贝龙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南京贝龙通信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未侵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回对被告南京贝龙通信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因撤诉处理减半收取1970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员 李 卿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汪丽媛
书 记 员 吴桂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