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贝龙通信科技有限公司

***、***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1125民初497号
原告:***,男,汉族,1982年6月1日出生,住江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江宁,系湖南兆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汉族,1970年1月13日出生,住祁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高翔,系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南京贝龙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东中路315号818室。
法定代表人:何志刚,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龙,系江苏法德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湖南省瑞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友谊路332号青园一期2栋708房。
法定代表人:黄镇,职务: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南京贝龙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贝龙公司)、第三人湖南省瑞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镇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12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江宁,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高翔,被告南京贝龙通信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龙到庭参加诉讼,2021年5月12日,被告***向本院提出反诉,2021年6月11日,被告***自愿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反诉,本院依法准许。在诉讼过程中,本院追加湖南省瑞镇科技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将本案转入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于2021年8月1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江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京贝龙通信科技有限公司,第三人湖南省瑞镇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和被告南京贝龙通信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劳务费426241.81元;2、判令被告***承担逾期付款责任并赔偿损失;3、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2017年-2018年为被告在永州移动(江永)全业务的工程项目提供劳务,期间共产生劳务费用1855400.61元,被告先后支付原告劳务费用1379158.8元,项目完工后,原告***与被告***、南京贝龙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17日签订结算《协议书》,该协议书明确了未支付的劳务费用为426241.81元,原告多次追款未果,遂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与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理由如下:1、原告诉请支付的款项计算错误,未包含应退还的材料款项。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5月26日签订《2017年工程施工协议》,约定由原告负责承建由业主方或者项目方提供材料的答辩人在永州移动(江永)全业务工程[2017],结算方式与单价按业主方的要求进行。施工完毕后,双方于2017年5月17日签订《协议书》,即工程款结算协议,经原告配合业主方及项目方进行材料盘点后,发现原告所承建的工程所领用材料(主要是三种不同型号的芯光缆)数量较之所批复的施工量所需用到的材料数量,有重大出入,依据业主方(即移动公司)的采购单价计算,该部分材料的价值为507528.43元。原告作为该项目工程的实际施工负责人,即工程所领用材料的经手人与使用人,应对项目工程所领用的材料未用完的部分及时入库,以备业主方或者项目方进行材料的盘点,对于领出而又未及时入库、或者经相关单位催促,依旧未入库的材料,应视同为原告私自处置了,且因原告未退回材料,项目方或者业主方在与被告***结算时,进行了相应的款项扣除,因此,原告应当照价赔偿该部分损失。如果原告不认可业主或者项目方有关材料的入库结算,但依其自认的从被告***江**项目的借支的189公里材料应归还给被告***,根据移动公司的采购单价折合为294274.44元;2、原告诉请的款项中未包含其施工期间的施工人员的赔偿责任款项。周启松在原告所负责的夏层铺镇上甘棠村意外触电死亡,该事故被认定为工亡,共计赔付了102万元,工伤保险只赔付了705900元,尚有314100元的款项未明确责任主体,依据双方于2020年5月17日所签订的《协议书》,原告只因工程相关问题承担了5万元的责任,依据通俗的理解,工程相关问题一般是指工程进度问题(迟延施工或者完工)、工程质量问题等相关事项,不包含安全生产,故该被扣除的5万元未涵盖周启松事件的处理,依据双方于2020年5月26日签订《2017年工程施工协议》的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原告是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应承担安全生产事故的全部责任,工伤保险赔偿之外的314100元的款项应由原告进行支付,应从原告应结算款项中先行扣除该款项后再支付;3、若法院认可原告应得的劳务款项如其诉请,因付款条件尚未成就,被告***可以暂时不予支付,亦无需承担逾期付款及损失赔偿责任,双方在2020年5月17日所签订的《协议书》的第三条明确约定,劳务费用待永州移动公司报账回款后再支付,现被告***未收到款项,故付款条件未成就,本诉中,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有明确的实际损失,同时原告亦未举证证明被告***收到了款项而拒不支付,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被告南京贝龙通信科技有限公司辩称,1、案涉工程劳务分包公司是南京贝龙公司发包给了湖南瑞镇科技有限公司,该公司的曾用名湖南睿腾网络通信工程科技有限公司,至于瑞镇公司分包给了哪个公司、哪个自然人贝龙公司不清楚;2、案涉工程款的审计尚未结算和支付,审计没有完成;3、希望本案查明劳务的主体和工程的结算情况。
第三人瑞镇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有:《2017年工程施工协议》、《协议书》、贝龙公司声明。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小区批复文件、专线批复、2017年工程施工协议、材料的出库单据汇总表及单据、14份永州移动公司工程造价审核定案表、实物出入账载明的材料数量单据、2017年11月2日、11月12日、11月28日、12月29日出库单、证明、周启松的赔偿协议书、南京贝龙公司支付周启松家属款项的银行流水凭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周启松赔偿款项给南京贝龙的银行流水凭证。被告南京贝龙通信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有工程劳务合作框架协议。
经审查,本院认证认为,《2017年工程施工协议》、《协议书》、小区批复文件、专线批复等证据符合“三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贝龙公司声明、工程劳务合作框架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关联性不予认定;对2017年11月2日、11月12日、11月28日、12月29日出库单、证明、周启松的赔偿协议书、南京贝龙公司支付周启松家属款项的银行流水凭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周启松赔偿款项给南京贝龙的银行流水凭证等证据,因被告***撤回了对原告***的反诉,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综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7年5月26日,湖南华时讯通信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鑫瑜淳通信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签订《2017年工程施工协议》,约定华时讯公司负责承建鑫瑜淳公司在永州移动(江永)全业务工程(2017年)。
2020年5月1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书》,内容为:“甲方:***,乙方:***;一、经核实2017年-2018年江永县移动公司全业务(家宽、专线项目)应支付给***劳务费用总计:壹佰捌拾伍万伍仟肆佰陆角壹分(1855400.61元),截止2020年5月13日已支付劳务费用壹佰叁拾柒万玖仟壹佰伍拾捌元捌角(1379158.8元),还需支付劳务费用:肆拾柒万陆仟壹佰肆拾壹元捌角壹分(476241.81元),所有相关工程已完工交维,后续相关费用与***、南京贝龙无关。二、因工程相关问题扣除***费用为伍万元整(50000元),最终结算劳务费用为:肆拾贰万陆仟壹佰肆拾壹元捌角壹分(426141.81元)。三、付款时间与方式:2017年-2018年江永全业务***的劳务费用在17年储备工程2-5批永州移动公司报账中回款后支付***第一笔款贰拾万元整(200000元),在17年一阶段1-5批永州移动公司报账中回款后支付***第二笔款贰拾贰万陆仟贰佰肆拾壹元捌角壹分(226241.81元)。南京贝龙公司收到永州移动公司此2笔报账款到达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给***。四、本工程劳务公司确认上述最终结算劳务费用(肆拾贰万陆仟贰佰肆拾壹元捌角壹分426241.81元),无误。确认人:周红。五、南京贝龙负责督促***打款给***,若***逾期未交付,我司将在后续应支付给本工程劳务公司的外包款中等额扣除,直接支付给***,确认人:南京贝龙通信科技有限公司、罗永贵。”因被告***未依约支付工程劳务费,原告向本院起诉。
另查明,南京贝龙公司是湖南移动2017年-2018年全业务施工项目的总承包方,2017年7月1日,南京贝龙公司与湖南睿腾网络通信工程科技有限公司(湖南瑞镇公司)签订《工程劳务合作框架协议》,约定南京贝龙公司将地处永州市的与湖南移动2017年-2018年全业务施工项目有关的履行工程施工的劳务事项承包给湖南睿腾公司(湖南瑞镇公司)。第三人湖南睿腾公司(湖南瑞镇公司)将湖南移动2017年-2018年江永区域内的工程业务分包给湖南鑫瑜淳公司,湖南鑫瑜淳公司又将湖南移动2017年-2018年江永区域内的工程业务劳务项目分包给湖南华时讯通信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并签订《2017年工程施工协议》,南京贝龙公司收到永州移动公司的报账款后,已于2020年8月21日将案涉款项支付给了工程劳务公司湖南瑞镇公司。
本院认为,湖南鑫瑜淳通信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甲方)与湖南华时讯通信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乙方)于2017年5月26日签订的《2017年工程施工协议》,约定由乙方承建甲方在永州移动(江永)全业务工程(2017年),工程完工后,原告***与被告***就工程劳务费的结算于2020年5月17日签订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书对工程劳务费金额、付款时间与方式进行了约定,被告南京贝龙公司及工程劳务公司和永州移动公司均在场予以确认,该《协议书》应视为湖南鑫瑜淳公司与湖南华时讯公司所签订的《2017年工程施工协议》的工程结算协议,该《协议书》的权利方应为湖南华时讯公司,现***以个人名义起诉,并且***没有得到湖南华时讯公司的授权,故***不具有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对原告***的起诉,应当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原告***预交的3847元应予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朝 云
审 判 员 雷 建 宇
人民陪审员 朱 文 君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 助理 欧阳佚安
书 记 员 彭  友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