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284民初1213号
原告:南京贝龙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玄武大道699-8号徐庄软件基地研发1区7幢201室。
法定代表人:何志刚,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大鹏,男,1984年7月1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派驻东北大区经理,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被告:***,男,1990年10月16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通辽市科尔沁区。
被告:***,男,1963年4月28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通辽市科尔沁区。
被告:李春福,男,1956年4月27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通辽市科尔沁区。
被告:白永胜,男,1974年8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磐石市。
被告:***,男,1970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通辽市科尔沁区。
被告:包凤喜,男,1968年7月18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通辽市科尔沁区。
被告:王福生,男,1977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磐石市。
被告:吕光久,男,1969年2月6日出生,满族,农民,住通辽市科尔沁区。
被告:耿宝福,男,195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通辽市科尔沁区。
被告:宗淑芹,女,1968年3月12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通辽市奈曼旗。
被告:宋卫明,男,1974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通辽市科尔沁区。
被告:任志国,男,197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通辽市科尔沁区。
被告:白常宏,男,1990年2月27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通辽市奈曼旗。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汤世英,磐石市东宁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海生,男,1967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通辽市科尔沁区。
第三人:吉林贝龙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迎宾大路11号7楼717和718室,
法定代表人:洪樱,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利,男,1990年1月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绥化市庆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源,吉林三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贝龙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南京贝龙公司”)与被告***、***、李春福、白永胜、***、包凤喜、王福生、吕光久、耿宝福、宗淑芹、宋卫明、任志国、白常宏、吴海生、第三人吉林贝龙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吉林贝龙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贝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大鹏、被告吕光久、被告***、***、李春福、白永胜、***、包凤喜、王福生、吕光久、耿宝福、宗淑芹、宋卫明、任志国、白常宏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汤世英、被告吴海生、第三人吉林贝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利、张健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贝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磐劳人仲字(2020)第202号仲裁裁决书;2.判决南京贝龙公司对***、***、李春福、白永胜、***、包凤喜、王福生、吕光久、耿宝福、宗淑芹、宋卫明、任志国、白常宏不承担支付劳动报酬的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南京贝龙公司与***、***、李春福、白永胜、***、包凤喜、王福生、吕光久、耿宝福、宗淑芹、宋卫明、任志国、白常宏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故不存在劳动报酬争议。南京贝龙公司与吴海生之间也不存在合同关系,故本案纠纷与南京贝龙公司无关。吉林贝龙公司系南京贝龙公司的子公司,即独立法人,其如与***、***、李春福、白永胜、***、包凤喜、王福生、吕光久、耿宝福、宗淑芹、宋卫明、任志国、白常宏、吴海生之间存在纠纷,也应由其独立承担。
***、***、李春福、白永胜、***、包凤喜、王福生、吕光久、耿宝福、宗淑芹、宋卫明、任志国、白常宏辩称,1.本案是因磐劳人仲字(2020)第202号仲裁裁决书引发的案件,南京贝龙公司对仲裁裁决书认定的事实无异议。说明仲裁裁决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可作为定案依据;2.南京贝龙公司辩称与***、***、李春福、白永胜、***、包凤喜、王福生、吕光久、耿宝福、宗淑芹、宋卫明、任志国、白常宏、吴海生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故不存在劳动报酬争议的抗辩观点是错误的,缺乏法律依据。南京贝龙公司与吉视传媒股份有限公司磐石分公司签有吉视传媒网络工程项目施工合同,足以说明该工程的总承包人为南京贝龙公司。南京贝龙公司又分包给了自己的子公司吉林贝龙公司,吉林贝龙公司又转包给自然人吴海生,吴海生招用的农民工工资未能给付是本案的客观事实;3.依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暂行办法》(劳社部发[2004]22号)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30条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从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南京贝龙公司、***、***、李春福、白永胜、***、包凤喜、王福生、吕光久、耿宝福、宗淑芹、宋卫明、任志国、白常宏、吴海生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前提下,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第三人吉林贝龙公司负直接责任,工程总承包人南京贝龙公司也应当承担清偿义务。南京贝龙公司的抗辩主张依法不能成立,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吴海生辩称,2018年6月份到2019年4月份,吉林贝龙公司的张新利负责管理我们干工程。2019年4月份,姜大鹏接手,说是南京贝龙公司派我来的,有事和我说,欠农民工的工资应该由吉林贝龙公司和南京贝龙公司承担。
吉林贝龙公司述称,同意南京贝龙公司的诉讼请求。同时,吉林贝龙公司对本案***、***、李春福、白永胜、***、包凤喜、王福生、吕光久、耿宝福、宗淑芹、宋卫明、任志国、白常宏也不应承担向其支付劳动报酬的连带责任。1.《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明确规定,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建筑业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农民工。本案吉林贝龙公司与***、***、李春福、白永胜、***、包凤喜、王福生、吕光久、耿宝福、宗淑芹、宋卫明、任志国、白常宏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故不存在劳动报酬争议,本案也不应适用该暂行办法。磐石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适用法律错误;2.吉林贝龙公司与吴海生之间是建设工程合同也即清包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吉林贝龙公司与吴海生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吴海生与***、***、李春福、白永胜、***、包凤喜、王福生、吕光久、耿宝福、宗淑芹、宋卫明、任志国、白常宏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而吴海生与其他部分被告之间存在的是劳务关系;3.按照与吴海生签订的《工程劳务合作框架协议》第五条第5.5款,在数量有变化的情况下,计划工程数量只作为预测,而最终价格应根据附件三所列单价,以实际执行的并被甲方和客户的代表所接受的工程数量进行计算。但根据现有证据,吉林贝龙公司只能支付吴海生20,174.46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吉林贝龙公司系南京贝龙公司的子公司。2018年6月8日,南京贝龙公司(乙方)与吉视传媒股份有限公司磐石分公司(甲方)签订《吉视传媒网络工程项目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吉视传媒磐石分公司取柴河镇兴隆川村等30个村屯农网光纤入户改造工程;工程地点:磐石市。工程内容:按甲方审定的施工图设计的内容;承包范围:1.按甲方审定的施工图设计的工程量。2.市场维护和推广。3.与工程相关的各种协调赔补。4.材料运输。5.编制竣工材料。承包方式:包工。工程期限:开工日期:2018年6月11日。竣工时间:2018年9月9日。总日历天数:90天。工程质量:1.符合甲方制定的规定标准(详见附件)。2.承包方必须严格按照施工图纸、说明文件、甲方行业的有关建筑安装工程规范标准和要求进行施工。3.在工程保修期间内,凡因施工造成的质量事故和质量缺陷应由乙方无偿维修或赔偿。计价方式和合同价款:1.双方同意采取(固定总价、固定单价)的方式结算工程款,即工程款签订金额(价税合计)为1,094,994.88元(最终合同价款以审计定案值为准)。其中,不含税工程款金额为:1,063,101.82元人民币,增值税税率为:3%,增值税税额为31,893.06元。(固定单价合同实际工程量以本公司本部组织的终验为准)。工程款支付方式:工程进度完成50%支付工程款总价的30%;工程竣工经甲方终验合格后支付合同价款的60%;剩余10%合同款转为工程质保金,执行本合同有关“质量保修”条款。2018年6月30日,南京贝龙公司与吉林贝龙公司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南京贝龙公司将吉视传媒磐石市分公司取柴河兴隆川村等30个村屯农网光纤入户改造工程转包给吉林贝龙公司施工。2018年7月1日,吉林贝龙公司与吴海生签订《工程劳务合作框架协议》,吉林贝龙公司将其从南京贝龙公司分包的吉视传媒磐石市分公司取柴河兴隆川村等30个村屯农网光纤入户改造工程施工的劳务事项转包给吴海生。吴海生找到***、***、李春福、白永胜、***、包凤喜、王福生、吕光久、耿宝福、宗淑芹、宋卫明、任志国、白常宏进行施工,13人分别从事技工、力工、后勤等工作。这13人施工时间均为2018年6月至2019年11月,吴海生拖欠以上13人工资总计为452,000.00元,其中,***为51,220.00元;***为15,000.00元;李春福为44,460.00元;白永胜为11,510.00元;***为51,220.00元;包凤喜为24,960.00元;王福生为50,380.00元;吕光久为49,920.00元;耿宝福为48,100.00元;宗淑芹为35,200.00元;宋卫明为11,100.00元;任志国为13,950.00元;白常宏为44,980.00元。因吴海生未给付拖欠的工资,***、***、李春福、白永胜、***、包凤喜、王福生、吕光久、耿宝福、宗淑芹、宋卫明、任志国、白常宏到磐石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进行投诉,后到磐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磐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磐劳人仲字(2020)第20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1.裁决第一被申请人吴海生支付申请人共计452,000.00元,其中:***51,220.00元、***15,000.00元、李春福44,460.00元、白永胜11,510.00元、***51,220.00元、包凤喜24,960.00元、王福生50,380.00元、吕光久49,920.00元、耿宝福48,100.00元、宗淑芹35,200.00元、宋卫明11,100.00元、任志国13,950.00元、白常宏44,980.00元。2.第二被申请人吉林贝龙通信科技有限公司、第三被申请人南京贝龙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对本裁决负连带清偿责任。***、***、李春福、白永胜、***、包凤喜、王福生、吕光久、耿宝福、宗淑芹、宋卫明、任志国、白常宏对该仲裁无异议,南京贝龙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吴海生对磐石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对***、***、李春福、白永胜、***、包凤喜、王福生、吕光久、耿宝福、宗淑芹、宋卫明、任志国、白常宏13名农民工询问笔录中确认的工资数额无异议,对磐劳人仲字(2020)第202号仲裁裁决书无异议。吴海生自认欠***、***、李春福、白永胜、***、包凤喜、王福生、吕光久、耿宝福、宗淑芹、宋卫明、任志国、白常宏13名农民工工资452,000.00元。
本院认为,仲裁裁决作出后,南京贝龙公司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已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该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故本院对南京贝龙公司要求撤销磐劳人仲字(2020)第202号仲裁裁决书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李春福、白永胜、***、包凤喜、王福生、吕光久、耿宝福、宗淑芹、宋卫明、任志国、白常宏系吴海生雇佣的农民工,其为吴海生提供劳务,吴海生应向其支付劳动报酬。庭审中,吴海生对欠付***、***、李春福、白永胜、***、包凤喜、王福生、吕光久、耿宝福、宗淑芹、宋卫明、任志国、白常宏的劳务费数额并无异议,故吴海生应承担支付***、***、李春福、白永胜、***、包凤喜、王福生、吕光久、耿宝福、宗淑芹、宋卫明、任志国、白常宏劳动报酬的责任。关于吉林贝龙公司和南京贝龙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根据《吉林省企业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以下统称为发包单位)将建筑工程项目或承揽工程项目分包、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的,以及劳务分包企业将劳务作业转包给其它组织或者个人的,该组织或者个人拖欠劳动者工资,劳务分包企业应当直接向劳动者支付所拖欠的工资,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或直接向劳动者支付所拖欠的工资。”本案中,吉林贝龙公司将其从南京贝龙公司分包的吉视传媒磐石分公司取柴河镇兴隆川村等30个村屯农网光纤入户改造工程施工的劳务事项转包没有资质的自然人吴海生,吉林贝龙公司应对吴海生拖欠的劳动报酬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16)1号)第(三)条规定:“明确工资支付各方主体责任。全面落实企业对招用农民工的工资支付责任,督促各类企业严格依法将工资按月足额支付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将工资发放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在工程建设领域,施工总承包企业(包括直接承包建设单位发包工程的专业承包企业,下同)对所承包工程项目的农民工工资支付负总责,分包企业(包括承包施工总承包企业发包工程的专业企业,下同)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不得以工程款未到位等为由克扣或拖欠农民工工资,不得将合同应收工程款等经营风险转嫁给农民工。”南京贝龙公司作为施工总承包企业,应对拖欠的劳动报酬承担连带责任,故本院对南京贝龙公司关于其与***、***、李春福、白永胜、***、包凤喜、王福生、吕光久、耿宝福、宗淑芹、宋卫明、任志国、白常宏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且吉林贝龙公司系独立法人,南京贝龙公司不应承担劳动报酬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十七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吉林省企业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吴海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十日内一次性支付***51,220.00元、***15,000.00元、李春福44,460.00元、白永胜11,510.00元、***51,220.00元、包凤喜24,960.00元、王福生50,380.00元、吕光久49,920.00元、耿宝福48,100.00元、宗淑芹35,200.00元、宋卫明11,100.00元、任志国13,950.00元、白常宏44,980.00元;
二、南京贝龙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吉林贝龙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南京贝龙通信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40.00元,由南京贝龙通信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贵玉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卢志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