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贝龙通信科技有限公司

**与南京贝龙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吉视传媒股份有限公司桦甸分公司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0282民初1891号

原告:**,住吉林省桦甸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1,吉林桦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贝龙通信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某,吉林华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视传媒股份有限公司桦甸分公司。(缺席)

法定代表人:宋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某。

原告**与被告南京贝龙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龙公司)、吉视传媒股份有限公司桦甸分公司(以下简称吉视传媒)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0月10日第一次开庭审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1,贝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陶某到庭参加诉讼,吉视传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于2020年11月24日第二次开庭审理,于2020年12月10日第三次开庭审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1,贝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陶某,吉视传媒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贝龙公司、吉视传媒赔偿经济损失合计74,983.76元(其中医疗费57,058.25元,残疾赔偿金14,936元,护理费1389.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鉴定费700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贝龙公司和吉视传媒为××村村民安装有线电视。12月7日,当安装到**家时,**帮忙上房扯线过程中,因房上有雪,**滑落掉到地上摔伤,经吉林市中心医院诊断为“右股骨转子间粉碎性骨折”,住院手术治疗10天后出院,经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为此造成**经济损失和身体残疾,现诉至法院。

贝龙公司辩称,一、**所述不属实,本案中不存在**帮工的法律关系。首先,贝龙公司未到**家进行有线电视安装工作,对其是否摔伤,何种原因摔伤并不知情;其次,据贝龙公司了解,有线电视安装根本不需要上房扯线,**所述上房扯线过程中摔伤这一情况并不属实,也未充分举证证明。二、即使存在**在帮忙扯线过程中摔伤这一事实,贝龙公司也不应承担责任。贝龙公司承包吉视传媒光纤入户改造工程后,将工程整体发包给吉林贝龙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林贝龙公司),吉林贝龙公司又将工程整体发包给赵某2、宝某,并与宝某签订《工程劳务合作框架协议》,约定由于执行工程造成任何财产损失和人身伤亡,包括给第三方、甲方或客户的任何财产损失和人身伤亡,均由赵某2、宝某承担。假如**所述属实,也是其帮赵某2和宝某的忙,因扯线工作属于赵某2、宝某的承包范围,承担责任的主体应当是**帮忙行为的受益人,即应当由实际承包人赵某2、宝某承担责任。三、如果法庭审理后判决贝龙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同时其自身存在过错,应当对其摔伤的后果承担一定责任,误工费损失贝龙公司不应赔偿。

吉视传媒辩称,吉视传媒不应作为被告,因为其通过招投标将网络工程项目发包给贝龙公司,其既不监督工程质量也不验收,不应由吉视传媒承担责任,工程款应由吉视传媒总公司给付。

**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桦甸市××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吉视传媒来本村安装有线电视和**帮工受伤的事实。2019年12月,吉视传媒来××村为村民安装有线电视,在安装网线过程中因为需要上房扯线,所以有的村民帮助扯线安装,当安装到**家时,**帮助上房扯线时掉下摔伤。

贝龙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其认为首先该份证据属于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据中没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负责人的签字或盖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其次,该份证据证明安装有线电视需要上房扯线与事实不符;最后,对该份证据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份证据既无法证明贝龙公司到**家安装有线电视,也不能证明**帮忙上房扯线时摔伤的事实;吉视传媒认为其公司当时没人在现场,不了解情况。

证据2.吉林市中心医院住院病案一份。证明**被诊断为右股骨转子间骨折,手术治疗住院9天及相关的用药情况。

贝龙公司、吉视传媒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证据3.吉林省医疗机构住院收费票据一份。证明**花费医疗费57,058.25元的事实。

贝龙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吉视传媒称其对此不清楚。

证据4.**摔伤现场照片一份。证明事故现场的情况。

贝龙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其认为该份证据与**诉请的要求贝龙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之间没有任何关系,同时该份证据无法呈现**受伤的基本事实和过程;吉视传媒称其对此不清楚。

证据5.有证人马某出庭作证。证明**帮工的过程及贝龙公司没有拒绝的事实。马某的证人证言:我和**是一个屯的,2019年12月一天的上午,来了两个人到我家给扯有线电视,他们扯线,后来我走了没在场,我也是听别人说的**上房扯线摔了。

贝龙公司认为,其根本没有在**家进行任何工作,证人也无法证明其在**家进行了安装,其已经将工程发包出去,与其无关,同时证人表示**怎么摔伤的证人没有在现场,也是下午才知道**摔伤一事,因此证人证言无法证明**想要证明的帮工过程;吉视传媒称其对此不清楚。

证据6.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经鉴定为右股骨转子间粉碎性骨折,被评为十级伤残,花费鉴定费700元。

贝龙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吉视传媒认为其没参加选择鉴定,但通知吉视传媒了,其对鉴定结论无异议。

证据7.有证人刘某、唐某1出庭作证。刘某的证人证言:“我和**在一个屯住,没有亲戚关系,他给自己家穿吉视传媒的线时从棚子上摔下来,我开车给他送到了桦甸市市医院,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唐某1的证人证言:“我和**是一个屯的,没有亲属关系,2019年12月份,**给吉视传媒扯线时从棚子上掉下来,是我把他背到车上,由刘某开车送到了桦甸市市医院”。

贝龙公司对两位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均表明没有亲眼看到**受伤的过程,只是听别人说的**帮助吉视传媒穿线过程当中摔伤,故证人证言属于传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证人证言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证人所陈述的事实与本案争议焦点“**是如何摔伤、是否存在帮工关系”无关;对证人证言的合法性有异议,本案已经经过两次庭审,法庭辩论已经终结,超过举证期限,不应再继续举证;对证人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证人无法证明其陈述的问题;对证人唐某2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吉视传媒对该组证人证言没有意见。

上述证据经本院综合审查,**所举的证据间能够形成证据链,相互印证其受伤的事实,虽然证据中均提到该工程系吉视传媒所施工,但结合全案的证据情况和村民的认知程度,应当推定该工程的施工方为贝龙公司。

贝龙公司围绕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工程劳务合作框架协议一份。证明贝龙公司承包吉视传媒的光纤入户改造工程后,将工程整体发包给吉林贝龙公司,吉林贝龙公司又将工程整体发包给宝某承包,协议的第15条,15.1约定,由于执行工程造成任何财产损失和人身伤亡,包括给第三方、甲方或客户的任何财产损失和人身伤亡均由乙方承担。

**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其认为贝龙公司承包工程后发给吉林贝龙公司,吉林贝龙公司又转包给宝某,这一系列的发包、转包是其企业内部管理问题,和**没有关联性;吉视传媒对该证据无异议。

证据2.补充协议及账号变更协议各一份。证明工程劳务合作框架协议的实际乙方主体为宝某和赵某2二人,主合同由宝某代为签署。

**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起诉的是贝龙公司,其中标后再次转包,不能对抗第三人,贝龙公司在转包过程中也应该收取了相关的费用,就应该承担相应的义务;吉视传媒认为与其无关。

吉视传媒围绕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吉视传媒网络工程项目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吉视传媒与贝龙公司就××乡和××乡网络工程施工的事宜进行约定,吉视传媒将××乡等两个服务站59个村屯农网光纤入户改造工程发包给贝龙公司,签约日期为2018年7月16日。

**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贝龙公司对该份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双方签订该份施工合同后,其将该项目整体转包给吉林贝龙公司,吉林贝龙公司又将工程发包给案外人赵某2和宝某,贝龙公司在庭审中已经出示转包过程的证明材料,**及吉视传媒也对真实性予以认可,故本案的适格被告应当是宝某和赵某2。

上述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吉视传媒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对贝龙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两份证据均为贝龙公司与吉视传媒签订施工合同之后再签订的转包合同,该转包未得到吉视传媒的书面同意,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16日,吉视传媒与贝龙公司签订《吉视传媒网络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约定吉视传媒将××乡等两个服务站59个村屯农网光纤入户改造工程发包给贝龙公司。2019年12月7日,贝龙公司的工作人员到桦甸市××乡安装有线电视,安装到**家时,**在帮忙上房扯线过程中从房上掉下摔伤,被送到桦甸市人民医院后转入吉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9天,共计花费医疗费57,058.25元。经鉴定机构鉴定,**为右股骨转子间粉碎性骨折,被评为十级伤残。

本院认为,贝龙公司与吉视传媒签订的施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合同有效。贝龙公司为合同项目承包单位,光纤入户在贝龙公司的承包范围内,**在义务帮助贝龙公司扯线过程中受伤,应适用无过错的归责原则,由被帮工人贝龙公司予以赔偿,吉视传媒已将案涉工程以合法程序发包给贝龙公司,对**的受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要求吉视传媒承担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贝龙公司虽然辩称其与吉视传媒签订施工合同后再次将该工程转包给吉林贝龙公司,**受伤与其无关,但其转包未经吉视传媒同意,且其将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给他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该转包合同无效,故其辩解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的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南京贝龙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合计74,983.76元(其中医疗费57,058.25元、残疾赔偿金14,936元、护理费1389.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鉴定费费700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南京贝龙通信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8元,由南京贝龙通信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清华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丽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