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贝龙通信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熊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资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1028民初203号
原告:**,男,1993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豪,北京德和衡(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1988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吉安县,
被告:熊彬,男,1986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金溪县,
被告:南京贝龙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东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5730553467Y。
法定代表人:何志刚,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绿水,北京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抚州市永顺通信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赣东大道**会信用代码91361002079042229N。
法定代表人:周晓刚,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7日立案后,在审理中原告申请追加熊彬、南京贝龙通信科技有限公司、抚州市永顺通信建设有限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豪、被告南京贝龙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绿水、抚州市永顺通信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晓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彬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因发生交通事故而造成的人身损害、财产损失共计金额为186303.79元;2.判令被告抚州永顺通信建设有限公司、南京贝龙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共同负担赔偿;3.判令被告方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14日18点50分许,被告驾**驶赣F×××**白色轻型普通货车(车载**、熊彬等人)从株溪驶向乌石方向,行驶至关刀山-聚良左转弯下坡时,因被告操作不当导致车辆驶出路外,撞在道路东侧的山坡上,造成赣F×××**车辆受损及车上人员**,包括被告**本人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江西省资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由被告**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于2019年5月14日进入资溪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天,花费治疗费3078.05元;其后因治疗需要,原告于2019年5月15日出院并转院至抚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继续治疗直至2019年6月14日出院,住院30天,花费医疗费59665.43元,原告根据医嘱休养三个月;2019年8月22日,原告在重庆三峡中心医院检查,花费检查费用120.2元。因本次事故。原告累计住院31天,误工时长为334天,累计支出医疗费62863.65元。2020年4月13日,经江西南昌市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原告**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贰万元。因本次鉴定,原告垫付鉴定费2100元。原告**认为被告**应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南京贝龙通信科技有限公司是用工主体,被告熊彬肇事车辆的所有人,被告抚州市永顺通信建设有限公司系被告**的雇主,应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熊彬未作答辩。
被告南京贝龙通信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于2019年5月14日在抚州资溪县施工现场光缆布防施工作业完归途时,因工程车辆制动失灵撞上山坡,导致**人身损害。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我公司系该项目承包单位,将部分工作劳务分包给抚州市永顺通信建设有限公司,**系永顺公司雇佣员工之一,与我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此外,永顺公司具有相应用工主体资格,**受永顺公司直接指挥领导,我公司亦非实际用工主体。综上,我公司没有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抚州市永顺通信建设有限公司辩称:1、熊彬承包了我公司资溪光缆业务,**是给熊彬开车的,我和熊彬也有书面协议。2、监理**按规定不能坐熊彬施工单位的车,是移动公司内部不允许的,出了事故这是**他自己的责任。3、**受伤后,保险是熊彬出钱交给我,我把钱交给南京贝龙统一买的意外保险。**的钱已经走了保险,我知道**也走了监理单位的保险,他们公司会赔钱给他。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熊彬户籍信息、被告南京贝龙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及抚州永顺通信建设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被告**负全部责任。证据3、资溪县人民医院、抚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入院、出院记录及用药清单和医疗发票、重庆三峡中心医院门诊病历和门诊疾病诊断证明书、发票及重庆市江北区社会保险事务中心工伤统筹支付报单,用以证明这次原告交通事故伤情,住院31天,误工时长为334天,累计支出医疗费62863.65元,工伤报销28232.5元。证据4、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20000元,鉴定费2100元。证据5、被告熊彬证言,证明在原告工伤认定时,证明被告**是为工作原因开车,原告是监理,熊彬是施工代表。证据6、仲裁调解书,用以证明2020年1月7日原告在重庆市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因解除劳动关系、工伤保险待遇劳动争议一案,经调解,单位给了原告115000元。
被告南京贝龙通信科技有限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补偿协议和分包合同,用以证明被告**是被告抚州市永顺通信建设有限公司的雇佣工人,本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抚州市永顺通信建设有限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项目合作协议书,用以证明协议书中明确事故责任和费用由被告(乙方)熊彬承担。
被告**,熊彬未提供证据。
原、被告对对方证据发表以下意见:原告证据1、证据2、证据4被告南京贝龙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和抚州市永顺通信建设有限公司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据2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是监理,是不允许搭乘被告施工单位车辆,原告有重大过错;证据3“三性”有异议,原告提供的是复印件,证明原告已申领赔偿事实,已经确定术后是三个月,对原告的营养期、护理期不认可;证据5的合法性和关联性不认可;证据6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被告南京贝龙通信科技有限公司证据的补偿协议、分包合同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是被告抚州市永顺通信建设有限公司雇佣工人,但南京贝龙通信科技有限公司是实际承包人,从补偿协议书补偿内容也说明有雇佣关系。原告对被告抚州市永顺通信建设有限公司项目合作协议书,真实性以法院审核,被告**是被告熊彬与被告抚州市永顺通信建设有限公司共同雇佣;被告南京贝龙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的无异议,对这份协议不清楚,他们内部是关系与我公司无关联。
庭审对证据进行质证认证,并经庭审核实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主要事实如下:因对被告熊彬施工的在资溪宽带的施工项目进行监理巡检,2019年5月14日监理原告**搭乘熊彬工作组被告**驾驶的赣F×××**(投保交强险)白色轻型普通货车(车辆所有人是熊彬),车上有**、熊彬等5人,18点50分许,被告**驾驶从株溪驶返回乌石方向,行驶至关刀山-聚良左转弯下坡时,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驶出路外,撞在道路东侧的山坡上,造成车上人员原告**等人受伤。2019年5月29日该事故经江西省资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由被告**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于2019年5月14日进入资溪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天,出院诊断为:1、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2、右足跟皮肤裂伤,花费治疗费3076.05元;2019年5月15日转抚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继续治疗直至2019年6月14日出院,住院30天,花费医疗费59665.43元及门诊诊查费17元,出院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出院医嘱:建议休养至术后3个月复查,术后一年以上视情况取出内固定。2019年8月22日,原告在重庆三峡中心医院检查,花费检查费用100.2元。累计医疗费62858.68元,原告在2020年10月13日通过重庆市江北区社会保险事务中心工伤医保统筹报销了28232.5元,尚有34626.18元未报销。原告在单位申报工伤,被告熊彬在2019年5月27日为原告出了认定工伤的证言,原告工伤认定后,于2019年12月6日与其单位重庆恒品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因解除劳动关系、工伤保险待遇劳动争议一案,向重庆市江北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中对裁决工伤保险部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就业补助金、工伤医疗补助金外,其中护理费(200元/天×61天)、住院伙食补助(8元/天×31天)、停工留薪工资(4619元/月×6月)、医疗费60000元、交通费2000元等共计277623元。2020年1月7日经调解作出渝江劳人仲裁字(2020)第166号仲裁调解书。2020年4月13日,经江西南昌市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原告**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贰万元,花费鉴定费2100元。被告南京贝龙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抚州市永顺通信建设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1日双方签订为期2年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不得再分包。被告熊彬、**是施工人员,因**在这一事故也受伤,被告南京贝龙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抚州市永顺通信建设有限公司与**于2019年9月27日三方达成补偿协议。原告在出事后第7天,2019年5月20日被告抚州市永顺通信建设有限公司又与被告熊彬项目合作协议,确定事故责任和费用由被告熊彬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在工作中驾驶车辆因操作不当,造成交通事故,经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被告**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原告造成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因**是在为用人单位工作任务中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责任。被告南京贝龙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抚州市永顺通信建设有限公司责任是承包和分包的工程劳务关系,均为**的用人单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提出的赔偿范围,应按实际损失不重复赔偿,对交通费(20元/元×31日)620元、护理费(104元/天×31日)3224元、医疗费34626.18元在原告已在劳动仲裁提出超过这一数额,本院对这一请求不予支持。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31日)3100元,在劳动仲裁提出已经算了每天8元,实际为(92元/天×31日)2852元;误工费43607.04元(2018年江西建筑行业年平均工资47000元,算至定残前一日为334天),按原告实际工资每月4619元,在劳动仲裁时已经算了6个月,实际误工费为(4619元/月÷30天×151天)23249元。对原告按实际减少部分,本院给予支持。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5000元,未提供事实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营养费(30元/天×31天)930元,鉴定费2100元,残疾赔偿金73092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属合理赔偿范围(合计122223元),本院给予支持。被告熊彬是车辆所有人,对本案的发生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南京贝龙通信科技有限公司认为,与被告抚州市永顺通信建设有限公司有分包合同,被告**是分包单位的雇佣人员,由分包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在分包合同中,总承包方对工作人员有相应的责任的条款。对工作人员在执行工作任务时造成他人损害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合同中如有约定相反的责任条款,属不合法条款,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抚州市永顺通信建设有限公司认为,与被告熊彬签订有项目合作协议,协议确定事故责任和费用由被告熊彬承担。该协议是在这一事故发生后签订的,在前一分包合同中,条款约定不得再分包,而且该协议约定事故责任自己不承担责任,属不合法约定,为此,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是被告方工程的监理,在工作中搭乘被告方施工单位车辆,原告也有一定过错。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等合计人民币(122223元×80%)97778.4元;被告南京贝龙通信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抚州市永顺通信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027元,减半收取2013.5元,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南京贝龙通信科技有限公司、抚州市永顺通信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01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项一龙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方凌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