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贝龙通信科技有限公司

***、南京贝龙通信科技有限公司等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吉0282民初2045号
原告:***,男,1950年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桦甸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怀玉,吉林桦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贝龙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东中路315号818室。
法定代表人:何志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某某,该公司通信工程师。
被告:吉视传媒股份有限公司桦甸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桦甸市明华街渤海A号楼8-15号门市。
法定代表人:宋海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吉林贝龙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迎宾大路11号7楼717和718。
法定代表人:洪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某某,通信工程师。
被告:宝某某,女,1978年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振权,内蒙古蒙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1976年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通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系赵某某妻子),女,1974年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通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鹏,北京市道成(通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仲某某,男,1982年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桦甸市。
原告***与被告南京贝龙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吉视传媒股份有限公司桦甸分公司、吉林贝龙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宝某某、赵某某、仲某某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7日立案。原告于2022年3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南京贝龙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吉视传媒股份有限公司桦甸分公司、吉林贝龙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宝某某、赵某某、仲某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回对南京贝龙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吉视传媒股份有限公司桦甸分公司、吉林贝龙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宝某某、赵某某、仲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166元,由***负担。
审判长  刘永辉
审判员  毛长斌
审判员  李文红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孙 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