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贝龙通信科技有限公司

南京**通信科技有限公司、湖南鑫瑜淳通信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11民终34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东中路315号818室。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湘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鑫瑜淳通信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帝王广场4栋2805-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金州(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金州(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82年6月1日出生,住湖南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兆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汉族,1970年1月13日出生,住湖南省祁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湖南省瑞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路332号青园一期2栋708房。 法定代表人:黄镇,执行董事。 上诉人南京**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公司)、湖南鑫瑜淳通信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瑜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以及原审被告***,原审第三人湖南省瑞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镇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湘1125民初4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南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鑫瑜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公司的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湖南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湘1125民初480号民事判决;二、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上诉人无须就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及瑞镇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四、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一、南京**公司无须向***支付劳务费。《结算协议书》存在瑕疵,结合整体进行解释,南京**公司的合同义务是督促***向***付款,***向***付款的时间是南京**公司收到2笔报账款到达后15个工作日内。在***未按照约定支付款项的情况下,南京**公司在后续应支付给劳动公司的外包括中等额扣除直接支付给***;二、***应承担付款责任。《结算协议书》的向对方系***和***,***作为鑫瑜淳公司实际出资人和受益人,与鑫瑜淳公司的经营行为和实际收益存在利害关系,故对自身承诺的付款责任有直接和实际的利益。因此***更符合债务加入的特征,应当承担付款责任。 ***辩称:一、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与***、南京**公司自愿签订《结算协议书》是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该协议是有效的合同;二、上诉人南京**公司的二审诉讼行为目的是为了拖延付款时间,逃避民事责任,属于滥用诉权。南京**公司的付款承诺是明确向***发出的,属于债的加入,原审判决处理结果公正。南京**公司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没有事实依据。南京**公司为拖延支付劳务费的时间提起上诉,增加了被上诉人和答辩人的诉累,浪费了国家司法资源,故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属于无理诉求。 鑫瑜淳公司辩称:一、依照《结算协议书》第三条约定南京**公司是付款义务人,其在收到相应款项后直接支付给其它地方是违约行为,与***、鑫瑜淳公司、***没有关系;二、不管是鑫瑜淳公司还是***对于这笔钱只承担代付款的义务,代付款的前提是南京**公司将这笔支付给***或鑫瑜淳公司。但实际上两方都未收到南京**公司的任何款项,没有义务向***支付该笔款项。 原审第三人辩称:签订协议时我在场,南京**公司说给我方公司打了款,但是我方公司和南京**公司这几年有很多经济往来,他们并没有对该笔款项进行备注,南京**公司也未与我方公司进行结算。请求驳回南京**公司的诉讼请求。 鑫瑜淳公司的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湖南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湘1125民初48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由南京**公司向被上诉人***支付劳务费及逾期付款利息,上诉人无须承担支付上述款项的义务;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鑫瑜淳公司与***之间关于涉案工程的款项已经结清。鑫瑜淳公司未全程参与该项目,中途退出前已经与***等人结清所有劳务款项,不存在拖欠事实;二、鑫瑜淳公司与原审被告***系被借名与原告签订《结算协议书》,劳务款项的实际支付主体应为借名者即南京**公司,因此该《结算协议书》的权利义务实质上应由南京**公司承担。 ***辩称:一、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与***、南京**公司自愿签订《结算协议书》是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该协议是有效的合同;二、上诉人南京**公司的二审诉讼行为目的是为了拖延付款时间,逃避民事责任,属于滥用诉权。南京**公司的付款承诺是明确向***发出的,属于债的加入,原审判决处理结果公正。南京**公司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没有事实依据。南京**公司为拖延支付劳务费的时间提起上诉,增加了被上诉人和答辩人的诉累,浪费了国家司法资源,故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属于无理诉求。 南京**公司未予答辩。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和被告南京**公司支付原告***劳务费426241.81元;2.判令被告***承担逾期付款责任并赔偿损失(该损失从南京**公司收到永州移动公司协议书第三条约定的案涉两笔报账款后扣除15个工作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要求被告鑫瑜淳公司与被告***、南京**公司共同承担本案劳务费、逾期付款责任以及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7年6月,被告南京**公司与中国移动集团湖南有限公司签订《湖南移动2017-2018年全业务施工框架合同》,承接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相关工程。2017年,被告南京**公司与第三人瑞镇公司签订《工程劳务合作框架协议》,约定由南京**公司将永州区域的湖南移动2017年-2018年全业务施工项目承包给第三人瑞镇公司。因瑞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镇与鑫瑜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彼此熟悉,经协商,***以被告鑫瑜淳公司的名义承揽**、江**两地的湖南移动2017年-2018年全业务施工项目。被告鑫瑜淳公司与原告***等人签订《2017年工程施工协议》,将**区域的湖南移动2017年-2018年全业务施工项目(以下简称案涉项目)交由欧阳春、**、***三人共同承建,并约定结算方式为:1.结算单价:**2017年全业务工程(移动工程),以移动审计含税金额为准,甲方扣除乙方相应的管理费用40%。2.乙方需在年终结算日起前15个工作日将本年度完工所有工程竣工图纸提交给甲方,逾期的均延期至下个年度结算。结算日期由甲方电话通知乙方。3.结算方式均按移动结算方式进行。在该协议履行初期,经欧阳春、**、***三人协商结算,欧阳春退出该项目,之后由***、**共同施工,***、**之间的劳务费用已结清。**在2022年5月16日向本院出具书面说明,载明:对于鑫瑜淳公司及南京**公司所欠劳务费用,由***个人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没有任何反对意见。案涉项目完工后,***多次找相关各方催要劳务费用,直至2020年5月17日,***(甲方)与***(乙方)就工程劳务费的结算签订协议书,具体内容如下:一、经核实2017年-2018年**县移动公司全业务(家宽、专线项目)应支付给***劳务费用总计:壹佰捌拾伍万元伍仟肆佰陆角壹分(1855400.61元),截止2020年5月13日已支付劳务费用壹佰叁拾柒万玖仟壹佰伍拾捌元捌角(1379158.8元),还需支付劳务费用:肆拾柒万陆仟贰佰肆拾壹元捌角壹分(476241.81元),所有相关工程已完工交维,后续相关费用与***、南京**无关。二、因工程相关问题扣除***费用为伍万元整(50000元),最终结算劳务费用为:肆拾贰万陆仟贰佰肆拾壹元捌角壹分(426241.81元)。三、付款时间与方式。2017年-2018年**全业务***的劳务费用在17年储备工程2-5批永州移动公司报账中回款后支付***第一笔款贰拾万元整(200000元),在17年一阶段1-5批永州移动公司报账中回款后支付***第二笔款贰拾贰万陆仟贰佰肆拾壹元捌角壹分(226241.81元)。南京**公司收到永州移动公司此2笔报账款到达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给***。四、本工程劳务公司确认上述最终结算劳务费用[肆拾贰万陆仟贰佰肆拾壹元捌角壹分(426241.81元)],无误,确认人:**。五、南京**负责督促***打款给***,若***逾期未支付,我司将在后续应支付给本工程劳务公司的外包款中等额扣除。直接支付给***。“确认人”处有南京**公司**。***、***分别在甲方、乙方处签字捺印。见证人:**。该协议书签订后,因***的劳务费用至今未能结清故争执成讼。另查明,在***与***就劳务费结算达成协议之后,南京**公司分别于2020年7月31日、2020年8月21日向瑞镇公司支付两笔劳务费168743.98元、498383.19元。2021年4月20日,永州市冷水滩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南京**公司下达《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限南京**公司在收到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依法支付在永州区域的湖南移动2017-2018年全业务施工项目中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394200元及工资赔偿金98550元,两项合计492750元;2021年11月1日,永州市冷水滩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南京**公司下达《劳动保障监察期限改正指令书》,限南京**公司在收到通知5个工作日先支付在永州区域的湖南移动2017-2018年全业务施工项目中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590137元,南京**公司已接指令支付,但支付的农民工工资不涉及**地区的项目,南京**公司至今未与分包单位即瑞镇公司完成最终结算。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22年3月3日作出的(2022)湘11民终709号终审裁定书中认为,***基于实际施工的事实,要求***、南京**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项,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并据此撤销本院(2021)湘1125民初497号民事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是否具有主体资格问题。案涉《2017年工程施工协议》的甲方为鑫瑜淳公司,乙方列为湖南华时讯通信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乙方代表签字为***等人,公司并未**,根据国家企业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并无湖南华时讯通信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且根据***举证,案涉工程实际也是由***班组施工完成,***等人为该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故此,***等人作为合同相对方,因无有关施工资质,与鑫瑜淳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依法无效,但其已完成案涉工程的施工,有权要求鑫瑜淳公司支付劳务费,其诉讼主体适格。二、***与鑫瑜淳公司是否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案涉《2017年工程施工协议》签约主体为鑫瑜淳公司与***等。经查,在案的结算《协议书》签约方为***与***,***系鑫瑜淳公司法定代表人,鑫瑜淳公司也认可***签订的结算协议,即***签字并确认未结劳务费用426,241.81元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被告鑫瑜淳公司应按***签认的金额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故对原告诉请被告鑫瑜淳公司承担支付劳务费用426241.81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三、南京**公司是否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在案的《协议书》第三条“付款时间与方式。2017年-2018年**全业务***的劳务费用在17年储备工程2-5批永州移动公司报账中回款后支付***第一笔款贰拾万元整(200000元),在17年一阶段1-5批永州移动公司报账中回款后支付***第二笔款贰拾贰万陆仟贰佰肆拾壹元捌角壹分(226241.81元)。南京**公司收到永州移动公司此2笔报账款到达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给***”以及第五条“南京**负责督促***打款给***,若***逾期未支付,我司将在后续应支付给本工程劳务公司的外包款中等额扣除。直接支付给***”的约定,南京**公司对此签章确认,该条款表明南京**公司对《协议书》中为其设定的支付义务是明知且认可的,同时,南京**公司的付款承诺是明确向***发出的,且在合理期限内***未明确拒绝,南京**公司即加入本案的债权债务关系中。因此,南京**公司应当与债务人鑫瑜淳公司一起对债权人***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四、关于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问题。鉴于双方确认尚有426241.81元劳务费未与***结清,且双方未约定利息计付标准,故一审法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及***起诉主张,认定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逾期付款损失。此外,截至2020年8月21日,南京**公司已收到永州移动公司两笔报账款,即案涉工程劳务费支付条件已成就,结合《协议书》约定的付款时间,一审法院认定逾期付款损失自2020年9月14日起算。被告鑫瑜淳公司、第三人瑞镇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本案事实和证据放弃抗辩的权利,并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鑫瑜淳通信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426241.8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该利息以426241.81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4日起按违约行为发生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即3.8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南京**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南京**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四份证据:证据一、上诉人南京**公司向移动公司请求拨款通知书,拟证明:上诉人南京**公司向移动公司请求拨付了涉案的工程款;证据二、移动公司向上诉人南京**公司支付了涉案的两笔工程劳务款及时间;证据三、第三人瑞镇公司开具的收款发票,拟证明:第三人瑞镇公司开具的收款发票,其中包括涉案的两笔款;四、上诉人南京**公司汇款给第三人瑞镇公司的回单,拟证明:上诉人南京**公司在移动公司将涉案的两笔款支付给上诉人南京**公司后,上诉人南京**公司支付给了第三人瑞镇公司。 鑫瑜淳公司质证:对证据一的三性有异议,该份证据没有原件予以核对,我方无法知晓真实性;对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证明该款项跟工程款有关,该份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公司质证:上诉人南京**公司早已知道把应该支付我方当事人的款项支付给了第三人。他们现在才提供证据,已经超过了举证期,而且证据全是复印件,没有原件,对这些证据的三性我们不发表意见。 第三人瑞镇公司质证:对证据一,我们跟移动公司结账有进度款,验收款,交付之后还有尾款,这个不能证明款项已经结清;对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我方需要回去查,该证据提交的不是原件。 本院认证认为:证据一为复印件,其证明目的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不能确定是涉案工程款项,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当事人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为:涉案款项应当由谁支付。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2017年工程施工协议》的甲方为鑫瑜淳公司,而非***。***为鑫瑜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其与***签订的《协议书》系履行职责的行为。因此,***非涉案款项的付款义务人,鑫瑜淳公司应当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南京**公司在《协议书》中承诺“收到永州移动公司此2笔报账款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给***”,“若***逾期未支付,我司将在后续应支付给本工程劳务公司的外包款中等额扣除。直接支付给***”。并加盖南京**公司的公章,该协议合法有效,现鑫瑜淳公司始终未收到涉案款项,南京**公司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承担相应的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南京**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上诉人湖南鑫瑜淳通信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3234元,由上诉人南京**通信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617元,上诉人湖南鑫瑜淳通信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负担661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