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青海泰盛金属有限公司、东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3)青执复62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青海泰盛金属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朝阳东路2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东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七一路1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利害关系人(异议人):五矿地产(西宁)开发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西川南路50号7号楼2**2093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复议申请人青海泰盛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盛公司)不服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西宁中院)(2023)青01执异337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西宁中院在执行泰盛公司与东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作出(2022)青01执恢85号之二执行裁定,强制执行被执行人东建公司对第三人五矿地产(西宁)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矿西宁公司”)到期债权5543675.73元,五矿西宁公司对该裁定不服提出书面异议。 西宁中院查明,依据泰盛公司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该院于2019年5月31日作出(2019)青01财保26号民事裁定,并于2019年6月4日向五矿西宁公司发出(2019)青01财保2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暂停支付东建公司在五矿西宁公司的工程款15746267.96元。后经审理泰盛公司与东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西宁中院于2019年10月28日作出(2019)青01民初401号民事判决,判决:一、东建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泰盛公司货款9851786.6元、资金占用费4118053.43元(截止至2019年6月30日),合计13969840.03元,自2019年7月1日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的资金占用费以欠付钢材款吨位为基数按每天2.5元计算支付;二、驳回泰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因东建公司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泰盛公司申请强制执行。西宁中院于2020年3月25日向五矿西宁公司发出(2020)青01执7号《限期履行通知书》,要求五矿西宁公司协助将被执行人东建公司的到期债权14161562.93元交存法院。后因申请执行人泰盛公司向法院反映五矿西宁公司擅自向被执行人东建公司及案外人支付款项,西宁中院向五矿西宁公司发出(2020)青01执7号《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要求五矿西宁公司追回擅自支付的款项10202592.23元。东建公司于2020年8月16日向西宁中院提交《偿债申请书》,申请以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0)青25执恢6号之四执行裁定所确定的抵债商铺中的127个商铺,抵偿14971445.11元债务,申请执行人泰盛公司未同意。后申请执行人泰盛公司以其与五矿西宁公司达成和解协议且协议正在履行为由,于2020年10月26日提出撤回强制执行申请。西宁中院于2020年10月26日作出(2020)青01执7号之二执行裁定,终结(2019)青01民初401号民事判决的执行。后申请执行人泰盛公司申请恢复强制执行,西宁中院于2021年2月2日向东建公司送达了(2021)青01执恢12号执行裁定、恢复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之后五矿西宁公司向西宁中院执行案款的账户转账********.23元,西宁中院在扣除执行费81480元后,剩余案款10121112.23元发放申请执行人泰盛公司。申请执行人泰盛公司再次于2022年8月24日提出撤回强制执行申请,西宁中院于2022年8月24日作出(2021)青01执恢12号之二执行裁定,终结案件执行。后申请执行人泰盛公司申请恢复强制执行,西宁中院于2022年9月26日立案恢复执行,并于2023年3月14日向五矿西宁公司送达了(2021)青01执恢1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扣划被执行人东建公司在五矿西宁公司剩余工程款5543675.73元,五矿西宁公司在收到《协助执行通知书》后,于2023年3月16日提出执行异议,西宁中院于2023年4月24日作出(2023)青01执异45号执行裁定,撤销该院(2021)青01执恢1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申请执行人泰盛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23年8月15日作出(2023)青执复29号执行裁定,驳回泰盛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2023)青01执异45号执行裁定。西宁中院于2023年8月15日作出(2022)青01执恢85号之二执行裁定,强制执行被执行人东建公司对第三人五矿西宁公司的到期债权5543675.73元,五矿西宁公司提出执行异议。 西宁中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系(2022)青01执恢85号之二执行裁定是否正确,是否应予撤销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处理。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执行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应当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和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本案中,被执行人东建公司与五矿西宁公司之间就尚欠付工程款的金额、给付条件是否成就等存在争议,且未经双方最终结算,也未经司法程序进行确认形成单方债权。对此,虽然可以依法采取保全措施,但不能采取扣划等强制执行措施。本案中直接强制执行被执行人东建公司对五矿西宁公司的到期债权5543675.73元于法无据,应予纠正。五矿西宁公司异议理由部分成立,应予支持。西宁中院向五矿西宁公司作出(2022)青01执恢85号之二执行裁定的执行行为不当,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裁定撤销(2022)青01执恢85号之二执行裁定书。 泰盛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被执行人东建公司对五矿西宁公司享有到期债权,应当予以执行;异议审查中未组织听证,程序违法。请求撤销(2023)青01执异337号执行裁定。 五矿西宁公司答辩称,被执行人东建公司对五矿西宁公司不享有到期债权。2020年10月14日西宁中院所作谈话笔录,五矿西宁公司被谈话人员未得到授权的表态不具有法律效力。且当时未进行工程决算,不能明确履行金额。五矿西宁公司不存在收到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限期履行通知书》后擅自向被执行人和案外人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在东建公司要求且法院作出法律文书后,五矿西宁公司向执行案款账户转账********.23元,是为妥善解决问题支付的部分未到期债权资金。应当维持(2023)青01执异337号执行裁定。 本院对西宁中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2020年3月24日西宁中院向五矿西宁公司发出该院(2020)青01执7号《限期履行通知书》,要求五矿西宁公司在收到通知15日内协助将被执行人东建公司的到期债权15746267.96元以转账方式转至法院指定账户。告知该公司如有异议,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提出异议,逾期不提出异议的将依法强制执行。五矿西宁公司在收到西宁中院(2020)青01执7号《限期履行通知书》15日内未提出异议。2020年9月10日西宁中院向五矿西宁公司发出该院(2020)青01执7号《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称申请执行人反映五矿西宁公司在收到法院《限期履行通知书》后,擅自向被执行人和案外人支付10202592.23元。要求五矿西宁公司在通知送达10日内追回该款交存法院,否则将依法追究法律责任。西宁中院执行案卷中,2020年10月14日与泰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五矿西宁公司副总经理***、综合部经理***的谈话笔录中记载,***在西宁中院向泰盛公司承诺“今年12月30日前如完成结算,并由我公司立即履行协助通知书内容的付款义务。结算数额如超出本案保全的1574万元,我公司也优先支付给本案。如12月30日未完成结算,我公司同意法院从我公司帐户中扣款”。2021年4月12日五矿西宁公司向西宁中院案款账户转账********.23元,西宁中院扣除执行费81480元,剩余案款10121112.23元发放申请执行人泰盛公司。在西宁中院要求五矿西宁公司履行剩余工程款5543675.73元,该公司未履行后,西宁中院于2023年8月15日作出(2022)青01执恢85号之二执行裁定,裁定强制执行被执行人东建公司对第三人五矿西宁公司的到期债权5543675.73元。后五矿西宁公司提出执行异议,西宁中院在执行异议审查中未组织听证。 本院认为,2020年3月24日西宁中院向五矿西宁公司发出该院(2020)青01执7号《限期履行通知书》,要求五矿西宁公司在收到通知15日内协助将被执行人东建公司的到期债权15746267.96元以转账方式转至法院指定账户,五矿西宁公司在收到通知书15日内未提出异议。后五矿西宁公司向西宁中院案款账户转账********.23元。西宁中院作出(2022)青01执恢85号之二执行裁定,强制执行被执行人东建公司对第三人五矿西宁公司到期债权5543675.73元,其行为并无不当。但是次债务人在收到《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并不发生承认债务存在的实体法效力。第三人在法院开始执行后仍有异议的,应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进行审查,确定到期债权是否存在。五矿西宁公司在收到西宁中院《限期履行通知书》后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异议,且支付了部分款项,因西宁中院裁定其支付《限期履行通知书》中尚剩到期债权提出异议,西宁中院应当对到期债权是否存在进行审查。西宁中院对此未进行充分审查,认定“强制执行被执行人东建公司对五矿西宁公司到期债权5543675.73元于法无据”不当,应予纠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实行书面审查。案情复杂、争议较大的,应当进行听证”,本案需对到期债权是否存在、五矿西宁公司副总经理***在西宁中院向泰盛公司承诺的效力等事实进行调查确定,案情复杂、当事人争议较大,应当进行听证。西宁中院未进行听证,违反法定程序。 综上,西宁中院认定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青01执异337号执行裁定; 二、发回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