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青0202民初2547号
原告:***,男,生于1969年6月19日,汉族,河南省灵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策略(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七一路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000226594657L。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东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东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向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暂估593495元(最终以申请法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为准);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基数为应付下欠工程款的金额为准,从2018年1月1日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850233.3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以下欠工程款850233.35元为基数,从2018年1月1日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400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17日,原告从被告处承包了位于乐都区乐都**新城C5、C6楼的外保温基层处理、保温板施工和外墙涂料施工、真石漆喷涂、吊篮、检测、验收等施工内容,原告按约定完成合同项下的全部施工内容,原告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现工程早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但被告不按照约定履行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主张下欠工程款未果。
被告东建公司辩称,原告作为施工人员的组织者,施工了案涉工程,经公司核算价格为2356548.93元,与鉴定报告工程直费加总价措施费加税费合计2341608.47元基本一致,我公司已经支付了1953497元,原告已开具发票1214000元,剩余工程款未提供发票,所以我公司未支付相应款项。工程结算后,原告怠于申请支付工程款及未开发票,逾期付款责任不是被告造成的,被告不应支付逾期利息。工程款2356548.93元中包括人工费714000元,抵扣发票714000元,原告已开具发票500000元,欠开发票739497元及剩余未付工程款的发票应一并开具给被告。造价鉴定中工程款为全额造价,包含实际施工产生的直接费用、措施费用、税费、企业行为的安全文明施工费、工伤保险费、管理费、利润、规费,企业行为的费用应该归属被告,鉴定报告中阐述了上述费用的产生需要资质,而非个人。扣除相关费用后剩余的工程款可以支付,逾期利息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由法院裁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乐都**新城C5、C6楼外墙保温工人工资表》《材料购销合同》、销货单、送货单、《房产认购协议书》、被告公司企业信息、《班组工程量结算单》《律师调查令回执》《设计变更通知单》《竣工验收备案表》《竣工图纸》《鉴定意见书》《补充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告东建公司提交的支付工程款、材料款、工资凭证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证实本案事实,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一、原告***提交的以下证据:
1.申请书,拟证明虽然被告不认可案涉项目是青海邦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事实,但结合双方实际履行状况,证明了被告将案涉项目的外保温基层处理、保温板施工等施工内容承包给青海邦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事实。
2.特快专递截屏及债权转让通知书,拟证明案涉工程款的相关权益及债权,青海邦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经转让给原告,转让金额为鉴定机构鉴定意见书体现的金额,原告具有主体资格。
被告东建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申请书中签字和书写内容不清楚,青海邦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本案无关,抵房和结算均是与原告进行的。
3.《电动吊篮租赁合同》,拟证明原告租赁了吊篮用于案涉项目;关于案涉的安全设备等均由原告方提供的事实。
被告东建公司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租赁人不是原告,与本案无关。
4.《青海通用机打发票》,拟证明案涉项目原告对已收到的工程款已经全部出具相应发票,其中原告保存两张发票的金额为1000000元,产生税金37621.36元由原告支付。
被告东建公司质证认为:该组证据中有一张发票中纳税人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分析认为,原告提交的申请书、《电动吊篮租赁合同》《青海通用机打发票》与其他证据间相互印证,且被告认可原告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特快专递截屏及债权转让通知书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
二、被告东建公司提交的如下证据:
1.***工程款计算表、工程量结算单、预算审核工程款结算单,拟证明原告施工的5、6号楼、车道挡墙工程量经审核计算工程款为2356548元。
原告***质证认为:计算表是原告单方面制作,没有双方签字确认,对班组结算单的真实性认可,但该结算单只是对量的核算,没有单价的约定;部分结算单没有原告的签字,最终工程量以鉴定结论为准。
本院分析认为,该组证据证实案涉工程完工后,原、被告对工程量进行了核算,但被告一直未提交,原告申请对案涉工程的工程量及单价进行鉴定,工程量应以最终鉴定为准,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
2.支付检测费资料,拟证明被告替原告支付检测费35500元的事实。
原告***质证认为,对检测费不予认可,没有发票。
本院分析认为,被告提交该组证据,无其他证据佐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
3.《青海通用机打发票》,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只开具了500000元的发票,剩余发票需按法院裁决给付金额后开具。
原告***质证认为,原告已开具了170多万元的发票。
本院分析认为,被告提交的该组证据证实原告向被告开具部分发票的事实,对该部分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原告***与被告东建公司达成口头协议,承包了位于乐都区乐都**新城C5、C6楼的外保温基层处理、保温板施工和外墙涂料施工、真石漆喷涂、吊篮、检测、验收等施工内容,原告完成合同项下的全部施工内容后,案涉工程于2018年4月13日完成竣工验收,现已交付使用,双方未对工程款进行结算。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对乐都区**新城C5、C6楼项目外保温基层处理工程的工程量及造价,保温板使用的材料价款及施工内容的工程量及造价,外墙涂料使用的材料价款、工程量及造价,真石漆喷涂使用的材料价款及施工内容工程量及造价,吊篮安装及检测、验收工程的工程量及造价,外立面伸缩缝封堵的工程量及造价,材料装卸的施工内容的工程量及造价,具体普漆的工程量及造价,仿砖漆的工程量及造价,真石漆的工程量及造价,增厚漆的工程量及造价,增厚普漆的工程量及造价,增厚真石漆的工程量及造价进行鉴定,青海百鑫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于2023年9月4日、2023年9月15日做出青百工咨【2023】工鉴字第10号《鉴定意见书》《补充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为:1.乐都区**新城C5#楼外墙保温工程直接费+总价措施费为1404414.83元、税金为49294.96元,安全文明施工费为48175.85元、税金为1690.97元,工伤保险费为3211.72元、税金为112.73元,管理费、利润、规费为213258.44元、税金7485.37元(以上合计1727644.87元);2.乐都区**新城C6#楼外墙保温工程直接费+总价措施费为849106.50元、税金为29803.64元,安全文明施工费为28907.79元、税金为1014.66元,工伤保险费为1927.19元、税金为67.64元,管理费、利润、规费为127965.12元、税金4491.58元(以上合计1043284.12元);3.地下车库通道墙面保温、涂料工程直接费+总价措施费为8683.74元、税金为304.80元,安全文明施工费为283.82元、税金为9.96元,工伤保险费为18.92元、税金为0.66元,管理费、利润、规费为1256.36元、税金44.10元(以上合计10602.36元)。
另查明,被告东建公司已支付1931298元(代付农民工工资714000元、抵顶房屋两套价值为1091298元,代付油漆款100000元,原告自认的检测费26000元)。
本案存在如下争议焦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没有资质的个人,与被告东建公司达成的口头协议虽无效,但案涉工程已经完工并竣工验收交付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七百九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东建公司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原告***,原、被告在口头约定中并未对案涉工程的工程量及单价进行约定或结算,故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申请对案涉工程的工程量及造价进行鉴定,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东建公司理应按照鉴定结论2781531.35元向原告***支付折价款,除去已支付的1931298元,剩余850233.35元,原告***要求被告东建公司支付工程折价款850233.35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东建公司提出的只支付工程直接费、总价措施费及相应税金的抗辩意见,因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故对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东建公司以工程欠款为基数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同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支付自2018年1月1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后,被告东建公司应及时支付工程款,故利息应从案涉工程竣工验收的次日计算利息较为适宜,即以欠付工程折价款为基数,自2018年4月1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相应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案涉工程折价款实际付清之日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相应利息。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东建公司承担鉴定费40000元的诉讼请求,鉴定费系确定案涉工程量及单价之需而产生的必要费用,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东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折价款850233.35元及自2018年4月14日起至案涉工程折价款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以未付的工程折价款850233.35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1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案涉工程折价款实际付清之日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应收取12302元,鉴定费40000元,共计52302元,由被告东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